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龔威元
訴訟
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被 告 李勇龍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移送
前來,其中就原告請求車損費用及停車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其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
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
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
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勇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車損衍生之停車保管費151,500
元、醫療及證明書費2,794 元、勞動能力損失300,00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然查:本件被告李勇龍所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且
刑法之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亦未認定
被告另成立毀損罪,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車輛毀損,
暨因
車損衍生之停車保管費,即
非屬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所生之損害,縱得另行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然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
求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費用300,000 元、停車保管費15
1,500 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併予移送於民事庭,然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之請求仍
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醫療
及證明書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由本院另
為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