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龔威元
訴訟
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被 告 李勇龍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吳冠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
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在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追加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停車保管
費151,500 元,合計為451,500 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