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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龔威元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吳冠逸 被   告 李勇龍 上列被告李勇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被告 李勇龍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勇龍受僱於被告威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李勇龍於民國 104 年11月4 日夜間,駕駛被告威勝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出發欲至桃園送貨,並沿國道1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5 )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 經國道1 號北上110 公里處時,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邱信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而變換至左側車道之 際,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復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 偏,致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頭、車身與邱信勳駕駛之聯結 車發生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車廂內所載運之大型貨物因此 掉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此時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輾壓前開掉落之貨物,致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內側護欄 翻覆,使原告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 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李勇龍前開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李勇龍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威勝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威勝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 被告李勇龍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列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翻覆,已嚴重毀 損而無修復實益,該車如未發生事故,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價 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 ⒉停車費用: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後,鈑金、引擎蓋均嚴 重變形,重要機件外露,為免停放室外因天候影響、重要零 件遭竊或遭環保機關處置,為保全訴訟上證據,自有置於 適當場所妥善停放之必要。原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已支出停車保管費用151,500 元。 ⒊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手掌挫擦 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794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受有前述傷害外 ,亦經常莫名疲勞、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突然閃神 或恍神、失眠等。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9日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疑似血尿」。因上 述病情並未改善,原告另於105 年3 月29日至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抗焦慮狀 態治療劑」、「腳神經炎、神經病、維他命B1缺乏」等治療 處方,並持續治療至今,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萬元 。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駕車輛因本件事故翻覆在高速公路上, 有遭後方車輛追撞或二次事故之可能,每每回想此事,仍驚 恐莫名。又原告所受傷害今仍無法根治,須經常請假往返 醫院或休養,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並致精神上 之痛苦。而被告李勇龍於事發後,幾乎不聞不問、事不關己 ,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威勝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794 元 、車輛損害29萬元不予爭執,系爭車輛本屬原告所有之物 ,其有自行保管之義務,故停車費151,500 元不應由被告負 擔。另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相當之 證明,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再者,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應負擔部 分肇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勇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勇龍受僱於被告威勝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被告李勇龍於104 年11月4 日夜間,駕駛被告威勝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出發欲至桃園送貨,並沿 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5 )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110 公里處時,欲超越同車道 前方由訴外人邱信勳所駕駛之聯結車,而變換至左側車道之 際,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復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 偏,致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頭、車身與邱信勳駕駛之聯結 車發生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車廂內所載運之大型貨物因此 掉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自後 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輾壓前開掉落之貨物,致系爭車輛因 而撞擊內側護欄翻覆,使原告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 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1195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 頁),且為被告威 勝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勇龍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27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 、第95-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 明無訛。另被告李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勇龍於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威勝公司 ,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超車時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車廂內所載貨物因撞擊而掉落在車 道上,並致原告輾壓前開貨物而撞擊內側護欄翻覆,受有體 傷及車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已無修 復實益,而該車如未發生事故,於起訴時即105 年10月間之 合理市價為29萬元等情,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 8 月16日(106 )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27 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 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 輛既因嚴重毀損而無修復實益,堪認已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按起訴時之合理市價賠償29萬元,自屬 有據。 ⒉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已支出停車保管費151,500 元乙節,固提出承陞企業 社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惟查,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後,既無發生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則原 告仍為所有權人,並無不能自行保管之理由。況依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225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9 日即經修車廠為修復費用之評估,則原告自可向中 古車商探詢系爭車輛之合理市價,或先行委請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以決定是否修復;如欲修復,得自行送修再憑相 關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如不修復,亦得先予報廢 再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以達防免損害擴大兼保全證據之效 ,毋庸另行支出停車保管費。是此一停車費之支出,非屬必 要,且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更 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尚難 准許。 ⒊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手掌挫擦 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2,794 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6-20 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794 元 ,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4 年11月5 日 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雖經診斷有雙手掌挫擦傷併 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但並未住院,僅後續至門診追蹤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5 偵1195號影卷第17頁 )。足見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難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原告雖主張其經常莫名疲勞、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 中、突然閃神或恍神、失眠,於104 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 19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疑 似血尿」(見同上偵卷第18頁診斷書);另於105 年3 月29 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抗焦慮狀態治療劑」、「 腳神經炎、神經病、維他命B1缺乏」等治療處方(見附民卷 第26-27 頁)等語。然查,原告前揭肝功能異常、疑似血尿 等症狀,難認與其在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另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之車禍事故與焦慮症之關係,函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內容亦未 表示原告係因車禍事故致罹患焦慮症,有該院106 年8 月14 日一0六員基院字第1060800013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168 頁)。是依原告之舉證,不足證明其因 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請求賠償30萬元,自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 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 、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 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工作10餘年,另有投資化妝品事業, 104 年所得為1,386,836 元、105 年所得為1,369,224 元, 名下有2 筆不動產、3 輛汽車及4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3 3,220 元;被告李勇龍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104 年 所得為576,000 元、105 年所得為48,545元,名下有1 輛汽 車;被告威勝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名下有38輛汽車 ,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李勇龍於其所涉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105 年度交易 字第271 號影卷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受傷之經過,係因其 車輛碾壓被告掉落之貨物而在高速公路上翻覆,雖使原告甚 感驚恐,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為之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2,794 元(即車輛 損害29萬元+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794 元+慰撫金6 萬元)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威勝公司固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105 偵1195號影卷第17頁第49-50 頁),雖記載原告有 「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然未具體敘明其行為 態樣;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行車視線及視距均不 如日間良好,且被告載運之貨物係掉落在高速公路上,後方 疾駛而至之車輛駕駛人見狀閃避不及,實難以苛責。復觀被 告李勇龍就本件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明確認定 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97頁),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究竟有何違規或不當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威勝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非可 採,亦無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 告李勇龍自105 年10月31日起算(見附民卷第32頁)、被告 威勝公司自105 年11月10日起算(見附民卷第34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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