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龔威元
訴訟
代理人 宋國鼎
律師
被 告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峯山
訴訟代理人 郭哲維
吳冠逸
被 告 李勇龍
上列被告李勇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被告
李勇龍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勇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勇龍受僱於被告威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李勇龍於民國
104 年11月4 日夜間,駕駛被告威勝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出發欲至桃園送貨,並沿國道1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5 )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
經國道1 號北上110 公里處時,欲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邱信勳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而變換至左側車道之
際,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復駕駛
上開營業大貨車右
偏,致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頭、車身與邱信勳駕駛之聯結
車發生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車廂內
所載運之大型貨物因此
掉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此時
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
不及而輾壓前開掉落之貨物,致系爭車輛因而撞擊內側護欄
翻覆,使原告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
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李勇龍前開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李勇龍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威勝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威勝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
被告李勇龍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列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翻覆,已嚴重毀
損而無修復實益,該車如未發生事故,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價
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
⒉停車費用: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後,鈑金、引擎蓋均嚴
重變形,重要機件外露,為免停放室外因天候影響、重要零
件遭竊或遭環保機關處置,
暨為保全訴訟上證據,自有置於
適當場所妥善停放之必要。原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已支出停車保管費用151,500 元。
⒊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手掌挫擦
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2,794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受有前述傷害外
,亦經常莫名疲勞、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突然閃神
或恍神、失眠等。
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9日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疑似血尿」。因上
述病情並未改善,原告另於105 年3 月29日至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抗焦慮狀
態治療劑」、「腳神經炎、神經病、維他命B1缺乏」等治療
處方,並持續治療至今,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萬元
。
⒌
精神慰撫金:原告所駕車輛因本件事故翻覆在高速公路上,
有遭後方車輛追撞或二次事故之可能,每每回想此事,仍驚
恐莫名。又原告所受傷害
迄今仍無法根治,須經常請假往返
醫院或休養,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並致精神上
之痛苦。而被告李勇龍於事發後,幾乎不聞不問、事不關己
,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
堪,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2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威勝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794 元
、車輛損害29萬元不予爭執,
惟系爭車輛本屬原告所有之物
,其有自行保管之義務,故停車費151,500 元不應由被告負
擔。另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相當之
證明,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再者,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應負擔部
分肇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勇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勇龍受僱於被告威勝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被告李勇龍於104 年11月4 日夜間,駕駛被告威勝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高雄出發欲至桃園送貨,並沿
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5 )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上110 公里處時,欲超越同車道
前方由訴外人邱信勳所駕駛之聯結車,而變換至左側車道之
際,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復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右
偏,致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頭、車身與邱信勳駕駛之聯結
車發生擦撞,該營業大貨車之車廂內所載運之大型貨物因此
掉落在高速公路車道上,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自後
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輾壓前開掉落之貨物,致系爭車輛因
而撞擊內側護欄翻覆,使原告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
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1195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 頁),且為被告威
勝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勇龍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27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
、第95-97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
明
無訛。另被告李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勇龍於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威勝公司
,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超車時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車廂內所載貨物因撞擊而掉落在車
道上,並致原告輾壓前開貨物而撞擊內側護欄翻覆,受有體
傷及車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已無修
復實益,而該車如未發生事故,於起訴時即105 年10月間之
合理市價為29萬元等情,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
8 月16日(106 )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27 號函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
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
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
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車
輛既因嚴重毀損而無修復實益,
堪認已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按起訴時之合理市價賠償29萬元,自屬
有據。
⒉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已支出停車保管費151,500 元乙節,固提出承陞企業
社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惟查,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後,既無發生
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則原
告仍為所有權人,並無不能自行保管之理由。況依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225 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9 日即經修車廠為修復費用之評估,則原告自可向中
古車商探詢系爭車輛之合理市價,或先行委請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以決定是否修復;如欲修復,得自行送修再憑相
關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如不修復,亦得先予報廢
再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以達防免損害擴大兼保全證據之效
,毋庸另行支出停車保管費。是此一停車費之支出,非屬必
要,且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更
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
尚難
准許。
⒊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手掌挫擦
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2,794 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佐(見附
民卷第16-20 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794 元
,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4 年11月5 日
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雖經診斷有雙手掌挫擦傷併
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但並未住院,僅後續至門診追蹤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05 偵1195號影卷第17頁
)。足見原告之傷勢
尚非嚴重,
難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原告雖主張其經常莫名疲勞、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
中、突然閃神或恍神、失眠,於104 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
19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疑
似血尿」(見同上偵卷第18頁診斷書);另於105 年3 月29
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開立「抗焦慮狀態治療劑」、「
腳神經炎、神經病、維他命B1缺乏」等治療處方(見附民卷
第26-27 頁)等語。然查,原告前揭肝功能異常、疑似血尿
等症狀,難認與其在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另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之車禍事故與焦慮症之關係,函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內容亦未
表示原告係因車禍事故致罹患焦慮症,有該院106 年8 月14
日一0六員基院字第1060800013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9-168 頁)。是依原告之舉證,不
足證明其因
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請求賠償30萬元,
自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
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手掌挫擦傷併右手掌異物刺傷、頸部
、胸部、背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須承受身體上之疼
痛與不適,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工作10餘年,另有投資化妝品事業,
104 年所得為1,386,836 元、105 年所得為1,369,224 元,
名下有2 筆
不動產、3 輛汽車及4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3
3,220 元;被告李勇龍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104 年
所得為576,000 元、105 年所得為48,545元,名下有1 輛汽
車;被告威勝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名下有38輛汽車
,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李勇龍於其所涉刑
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105 年度交易
字第271 號影卷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考量原告受傷之經過,係因其
車輛碾壓被告掉落之貨物而在高速公路上翻覆,雖使原告甚
感驚恐,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係出於過失,
而非故意
為之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2,794 元(即車輛
損害29萬元+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794 元+慰撫金6 萬元)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威勝公司固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
云云
。惟查,
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105 偵1195號影卷第17頁第49-50 頁),雖記載原告有
「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然未具體敘明其行為
態樣;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行車視線及視距均不
如日間良好,且被告載運之貨物係掉落在高速公路上,後方
疾駛而至之車輛駕駛人見狀閃避不及,實難以苛責。復觀被
告李勇龍就本件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明確認定
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9、97頁),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究竟有何違規或不當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則被告威勝公司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自非可
採,亦無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
告李勇龍自105 年10月31日起算(見附民卷第32頁)、被告
威勝公司自105 年11月10日起算(見附民卷第34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