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語晏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参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832,453 元,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變更 請求金額為6,129,996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 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住處, 於原告住處前,因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議分手,被告竟因情緒 激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並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阻 其下車,原告為求順利下車,以口咬被告背部後下車離去, 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 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牙齒斷裂數顆、右頭皮、左眉上方、 右眉2 處、右臉頰、右嘴角、下唇下方多處撕裂傷、右手肘 及左前臂瘀腫痛、多發性臉部撕裂傷合併多處臉部肌肉斷裂 等傷害,並達6 顆牙齒喪失、右眼外傷性受損及嗅覺神經受 損之重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 32,000元、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2,959 元之損失,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致6 顆牙齒喪失、嗅覺受 損,影響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且因多處臉部肌肉斷裂、顏面 骨骨折致顴骨凹陷,臉部多處傷疤,並因臉部肌肉斷裂無法 回復,微笑肌受損,無法再展笑顏,終其一生均呈顏面表情 不自然之外觀,身心極度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 ,000元、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 請求太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 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000元、 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2,959元之損失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費用收據、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 至10、14至27、29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又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強制罪、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2 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前開強制 及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護理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000、護理費用 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因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使原告以一妙齡女 性,承受顏面凹損,臉部肌肉斷裂,無法再展傷前笑容,僅 得以面無表情之外觀生活,與傷前落差甚鉅,有傷前傷後對 比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3 頁),原告並因此 罹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造成原告心理自尊極度受創。再者,原告 正值青壯,猝然遭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喪失對於生活周遭香 臭之感受,且無從透過氣味察覺危險(如瓦斯洩漏、裝潢甲 醛或有毒化合物氣味),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亦使原告 因失去品評美食,頓失人生樂趣等情,使原告身心確受有極 大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二專畢業,每月工資8,000 元,受傷前薪資較高,104 年年收入為542,391 ,名下有財 產9 筆,財產總額7,862,51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曾在 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100,95 7 元,名下有汽車2 輛,並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 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3、102 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 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9,996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8,782 元+ 看護費用32,000+ 護理費用6,25 5 元+ 工作損失32,95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2,32 9,99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向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繕本已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1 份存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29, 996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