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語晏
訴訟
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参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832,453 元,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變更
請求金額為6,129,996 元(見本院卷第41頁),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係男女朋友,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
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住處,
於原告住處前,因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議分手,被告竟因情緒
激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並以身體壓在原告身上阻
其下車,原告為求順利下車,以口咬被告背部後下車離去,
詎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面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
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牙齒斷裂數顆、右頭皮、左眉上方、
右眉2 處、右臉頰、右嘴角、下唇下方多處撕裂傷、右手肘
及左前臂瘀腫痛、多發性臉部撕裂傷合併多處臉部肌肉斷裂
等傷害,並達6 顆牙齒喪失、右眼外傷性受損及嗅覺神經受
損之重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
32,000元、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2,959
元之損失,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致6 顆牙齒喪失、嗅覺受
損,影響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且因多處臉部肌肉斷裂、顏面
骨骨折致顴骨凹陷,臉部多處傷疤,並因臉部肌肉斷裂無法
回復,微笑肌受損,無法再展笑顏,終其一生均呈顏面表情
不自然之外觀,身心極度痛苦,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29,9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
,000元、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
請求太高,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
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000元、
護理用品費用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2,959元之損失等
事實,
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費用收據、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 至10、14至27、29至32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又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強制罪、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2 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開強制
及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
等情,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護理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支出醫療費用1,058,782 元、看護費用32,000、護理費用
6,255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因傷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使原告以一妙齡女
性,承受顏面凹損,臉部肌肉斷裂,無法再展傷前笑容,僅
得以面無表情之外觀生活,與傷前落差甚鉅,有傷前傷後對
比照片7 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0-93 頁),原告並因此
罹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信
被告之侵權行為必造成原告心理自尊極度受創。再者,原告
正值青壯,猝然遭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喪失對於生活周遭香
臭之感受,且無從透過氣味察覺危險(如瓦斯洩漏、裝潢甲
醛或有毒化合物氣味),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亦使原告
因失去品評美食,頓失人生樂趣等情,使原告身心確受有極
大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二專畢業,每月工資8,000
元,受傷前薪資較高,104 年年收入為542,391 ,名下有財
產9 筆,財產總額7,862,510 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曾在
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100,95
7 元,名下有汽車2 輛,並無
不動產,財產總額0 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
可佐(見
本案卷第83、102 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
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9,996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8,782 元+ 看護費用32,000+ 護理費用6,25
5 元+ 工作損失32,95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2,32
9,99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向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繕本已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
達證書1 份存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29,
996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亦無其
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