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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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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鍾佳諴       徐國偉 被   告 詹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948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15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 ○號149 公里600 公尺處南向交流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繹倫駕駛之車牌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 人新臺幣(下同)3,064,000 元,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 用2,248,011 元(其中工資256,950 元、零件1,991,061 元 ),因所估修復費用逾市值,故未實際修復,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 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黃繹倫發生交通 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 之修復費用為2,248,011 元,其中工資256,950 元、零件 1,991,061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賠案簽結內 容表、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99年2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頁),迄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10月1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 4 年7 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 年8 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1,991,061 元,其 折舊額為1,753,063 元【計算公式:第1 年折舊:1,991, 061 元×0.369 =734,702 元;第2 年折舊:(1,991,06 1 元-734,702 元)×0.369 =463,596 元;第3 年折舊 :(1,991,061 元-734,702 元-463,596 元)×0.369 =292,530 元;第4 年折舊:(1,991,061 元-734,702 元-463,596 元-292,530 元)×0.369 =184,586 元; 第4 年又8 月折舊:(1,991,061 元-734,702 元-463, 596 元-292,530 元-184,586 元)×0.369 ×8/12=77 ,649元;折舊總金額計算公式:734,702 元+463,596 元 +292,530 元+184,586 元+77,649元=1,753,063 元, 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237,998 元(計算式:1,991,061 元-1,753,06 3 元=237,998 元),另加計工資256,950 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494,948 元(計算式:237,998 +256,950 =494,948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 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494,948 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94,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11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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