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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李宥慶 法定代理人 潘氏翠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朱孝康       林昱志       張蘭英       陳慧娟       林錫龍       林宗保       陳亭嘉       蔡淑華       謝欣怡       吳清風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追加被告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 林錫龍、林宗保、陳亭嘉、蔡淑華、謝欣怡、吳清風等10人 為被告(下稱朱孝康等人)(見本院卷第94、95頁),因朱 孝康等人抗辯:是向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森公司 )購買房屋及土地等語。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具狀 追加廣森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訴訟資料,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林宗保、陳亭嘉、謝欣怡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竟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84平方 公尺)之範圍,用以鋪設柏油路面、圍牆及興建車棚(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供歡喜臨門社區住戶停車之用,經原告催促 被告拆除,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廣森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即訴外人李秋文於93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只具有債權效力,且原告係受李秋文贈與而非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廣森 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則水泥路面比柏油路面更堅固,當 然更不能鋪設。且系爭契約條款約明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大家 通行使用,也包括鄰近社區的人均可通行,並非僅允許歡喜 臨門社區住戶通行或停車之用,然因被告加蓋圍牆及鐵製棚 架,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違反系爭 契約的約定,被告且自行搭設鐵製棚架供停車之用,顯係將 系爭土地完全據為己用,已逾越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之目的。 二、被告方面: ㈠蔡淑華辯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係道路用地,且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 ,李秋文應無償提供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而系 爭契約是由廣森公司與李秋文簽訂,解釋上應只限於提供該 土地供廣森公司起造之歡喜臨門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復因系 爭土地原為泥土石塊,外側又有一條大水溝,顯然不具有安 全通行之條件,故需鋪設水泥並搭建圍牆之後,才可讓社區 住戶安全通行使用。原告係受李秋文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等語。 ㈡朱孝康辯稱:依系爭契約可知李秋文同意歡喜臨門社區之住 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要求伊等拆除並不合理等語。 ㈢林昱志辯稱: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意思,其餘答辯同朱孝 康等語。 ㈣陳慧娟辯稱:伊於95年3 月向廣森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 ,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伊並未使用停車棚,自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等語。 ㈤林錫龍、陳亭嘉及吳清風均辯稱:其等於95年3 月向廣森公 司購買歡喜臨門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中即有特別約定事項, 明確指出李秋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歡喜臨門社區住戶使用 至政府徵收前為止,故其等依上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況原告承繼系爭土地後,並無對系爭契約提出爭 執,故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無 理由等語。 ㈥謝欣怡辯稱: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其餘答辯同蔡淑 華等語。 ㈦廣森公司辯稱:原地主李秋文曾出具系爭契約,同意廣森公 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歡喜臨門第7 期社區使用,廣森公 司才有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蓋圍牆,當初也有跟李 秋文說因為系爭土地之高低差很大、基地外側有一條作為附 近居民灌溉使用的大水溝,會造成危險,必須要架設圍牆, 住戶才不會跌倒,李秋文都同意,且系爭社區於95年完工時 ,李秋文有至系爭土地察看,亦未對系爭地上物表示異議。 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不能鋪設柏油,是因為依據土地法規定, 只要計畫道路上鋪設柏油,政府就不會補償等語。 ㈧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張蘭英、林宗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之範圍有系爭地上物,供歡喜臨門社區住戶使用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及使用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 文。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秋文所有,李秋文於99年3 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潘氏翠安共同繼承,於 99年7 月間,潘氏翠安再將其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等事實 ,有戶口名簿、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69 至175 頁、卷二第22至25頁) 。亦即,原告先與潘氏翠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再因潘氏翠 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所陳:原告係受李 秋文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非屬實。又系爭契約係 由李秋文與廣森公司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39 頁)。準此,原告既與潘氏翠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自應承受李秋文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李秋文因簽訂 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亦應由原告承受甚明。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不得拘束原告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及使用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比柏油 路面更堅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加蓋圍牆及 鐵製棚架,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亦 違反系爭契約的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 載明:「(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乙方(註:即李秋文) 應無償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甲方(註 :即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該契約係由李秋文與廣森公 司所簽訂,亦經敘之於前。則李秋文既與廣森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而非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政府或公家機關,其顯然僅 欲提供系爭土地供廣森公司所建造之社區(即歡喜臨門社區 )居民使用,並非對外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甚明。又前 開約定所稱之「作道路通行使用」,應解為提供歡喜臨門社 區居民作為通行或與通行相關措施之公用目的,是以,朱孝 康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製棚架作為停車之用,亦無違反 上開約定之可言,況朱孝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拆除 鐵製棚架,有其等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 9 頁),則原告主張:朱孝康等人設置鐵製棚架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再者,系爭契約僅單獨限制廣森 公司鋪設柏油,並未提及其他材質之路面鋪設,由該約定之 內容以觀,應為列舉而非例示規定,從而,廣森公司所辯: 若計畫道路鋪設柏油,地主將不獲補償,才會在系爭契約作 如此約定等語,應非無稽。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 及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亦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 ,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84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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