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李宥慶
法定
代理人 潘氏翠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朱孝康
林昱志
張蘭英
陳慧娟
林錫龍
林宗保
陳亭嘉
蔡淑華
謝欣怡
吳清風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蘭
追加被告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
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陳慧娟、
林錫龍、林宗保、陳亭嘉、蔡淑華、謝欣怡、吳清風等10人
為被告(下稱朱孝康等人)(見本院卷第94、95頁),因朱
孝康等人
抗辯:是向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森公司
)購買房屋及土地等語。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具狀
追加廣森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訴訟資料,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孝康、林昱志、張蘭英、林宗保、陳亭嘉、謝欣怡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等竟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
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1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84平方
公尺)之範圍,用以鋪設柏油路面、圍牆及興建車棚(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供歡喜臨門社區住戶停車之用,經原告催促
被告拆除,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面積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廣森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即訴外人李秋文於93年間所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只具有
債權效力,且原告係受李秋文
贈與而非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自不得
拘束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廣森
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則水泥路面比柏油路面更堅固,當
然更不能鋪設。且系爭契約條款約明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大家
通行使用,也包括鄰近社區的人均可通行,並非僅允許歡喜
臨門社區住戶通行或停車之用,然因被告加蓋圍牆及鐵製棚
架,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違反系爭
契約的約定,被告且自行搭設鐵製棚架供停車之用,顯係將
系爭土地完全據為己用,已逾越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
用之目的。
二、被告方面:
㈠蔡淑華辯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係道路用地,且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
,李秋文應無償提供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而系
爭契約是由廣森公司與李秋文簽訂,解釋上應只限於提供該
土地供廣森公司起造之歡喜臨門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復因系
爭土地原為泥土石塊,外側又有一條大水溝,顯然不具有安
全通行之條件,故需鋪設水泥並搭建圍牆之後,才可讓社區
住戶安全通行使用。原告係受李秋文贈與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等語。
㈡朱孝康辯稱:依系爭契約可知李秋文同意歡喜臨門社區之住
戶使用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要求伊等拆除並不合理等語。
㈢林昱志辯稱: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意思,其餘答辯同朱孝
康等語。
㈣陳慧娟辯稱:伊於95年3 月向廣森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
,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伊並未使用停車棚,自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等語。
㈤林錫龍、陳亭嘉及吳清風均辯稱:其等於95年3 月向廣森公
司購買歡喜臨門社區房屋之買賣契約中即有特別約定事項,
明確指出李秋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歡喜臨門社區住戶使用
至政府徵收前為止,故其等依
上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況原告承繼系爭土地後,並無對系爭契約提出爭
執,故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無
理由等語。
㈥謝欣怡辯稱: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其餘答辯同蔡淑
華等語。
㈦廣森公司辯稱:原地主李秋文曾出具系爭契約,同意廣森公
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歡喜臨門第7 期社區使用,廣森公
司才有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蓋圍牆,當初也有跟李
秋文說因為系爭土地之高低差很大、基地外側有一條作為附
近居民灌溉使用的大水溝,會造成危險,必須要架設圍牆,
住戶才不會跌倒,李秋文都同意,且系爭社區於95年完工時
,李秋文有至系爭土地察看,亦未對系爭地上物表示
異議。
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不能鋪設柏油,是因為依據土地法規定,
只要計畫道路上鋪設柏油,政府就不會補償等語。
㈧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㈨張蘭英、林宗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之範圍有系爭地上物,供歡喜臨門社區住戶使用等語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及使用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1.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
文。
2.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秋文所有,李秋文於99年3
月10日死亡後,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潘氏翠安共同繼承,
嗣於
99年7 月間,潘氏翠安再將其
應有部分1/2 贈與原告等事實
,有戶口名簿、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69 至175 頁、卷二第22至25頁)
。亦即,原告先與潘氏翠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再因潘氏翠
安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所陳:原告係受李
秋文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非屬實。又系爭契約係
由李秋文與廣森公司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39 頁)。準此,原告既與潘氏翠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自應承受李秋文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李秋文因簽訂
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亦應由原告承受甚明。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不得拘束原告
云云,
自難憑採。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及使用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廣森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比柏油
路面更堅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加蓋圍牆及
鐵製棚架,造成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亦
違反系爭契約的約定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
載明:「(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乙方(註:即李秋文)
應無償提供作道路通行使用,至政府徵收前為止,甲方(註
:即廣森公司)不得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該契約係由李秋文與廣森公
司所簽訂,亦經敘之於前。則李秋文既與廣森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而非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政府或公家機關,其顯然僅
欲提供系爭土地供廣森公司所建造之社區(即歡喜臨門社區
)居民使用,並非對外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甚明。又前
開約定
所稱之「作道路通行使用」,應解為提供歡喜臨門社
區居民作為通行或與通行相關措施之公用目的,
是以,朱孝
康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製棚架作為停車之用,亦無違反
上開約定之可言,況朱孝康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拆除
鐵製棚架,有其等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
9 頁),則原告主張:朱孝康等人設置鐵製棚架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再者,系爭契約僅單獨限制廣森
公司鋪設柏油,並未提及其他材質之路面鋪設,由該約定之
內容以觀,應為
列舉而非
例示規定,從而,廣森公司所辯:
若計畫道路鋪設柏油,地主將不獲補償,才會在系爭契約作
如此約定等語,應非無稽。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設置
及使用方式,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
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亦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等情
,均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面積84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