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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何姿 輔 助 人 邱文貴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鍾得水       林淑娟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犁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 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5 號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其輔助人, 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33-336 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受輔助宣告後,丙○○本人 均偕同原告出庭進行訴訟,原告之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 人丙○○同意,合先敍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 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 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1,027,616 元(含售屋價金37,616元、變賣 金飾價金20,000元、存款970,0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 於106 年12月26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金額為1,025,779 元(其中售屋價金更正為35,779元,見卷二第191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復於107 年 1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庚○○、乙○○連帶返還52,212 元部分(見卷二第317-319 頁、第395 頁),因不合於民法 第255 條所定要件,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以下僅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患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等精神 疾病,對金錢之概念薄弱,亦無謀生能力,復因生父在原告 出生前即去世,故原告日常生活均仰賴母親照顧。嗣原告母 親於103 年12月6 日過世,原告經由三嬸即訴外人程鈺茹介 紹,認識被告庚○○、乙○○夫婦2 人,等稱願照顧原告 ,並願將房屋頂樓加蓋處借給原告居住,供原告吃喝不收取 費用,原告遂在渠等住處居住下來。其後,被告庚○○、 乙○○卻要求原告至渠等經營之幼兒園及月子中心廚房打雜 ,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也常不提供足夠伙食,致原告體 重一度輕達27公斤,足見原告遭虐待之情形嚴重。被告庚○ ○、乙○○照顧原告期間,為使原告取得每月4,700 元之身 心障礙補助,說服原告出售名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替原告保管金錢 為由,將原告之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取走,另將原告之存款2,133,508 元轉至被告乙○○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於104 年7 、8 月間 委由被告庚○○、乙○○售出系爭房屋後,實際售價扣除稅 捐、規費等尚餘5,835,779 元,本應全歸原告,然被告庚○ ○竟只交付原告580 萬元,而將零頭35,779元侵占入己。另 於104 年11月13日,被告庚○○、乙○○未經原告同意,將 原告之金飾全數變賣,共賣得22萬元,惟被告乙○○卻僅存 入20萬元至伊用以保管原告金錢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將差 額2 萬元私吞入己。另於104 年1 月6 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 ,被告庚○○、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將原告 交由其保管、存放在郵局及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 批領出,共計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32萬元,自被告乙○○玉 山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合計侵占原告共97萬元。為此,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庚○○、乙○○2 人連帶賠償原 告1,025,779 元(即35,779元+2 萬元+97萬元)。 ㈡另於104 年9 月初,被告庚○○、乙○○告訴原告:「你活 不久了,身邊不必留太多錢」等語,強迫原告應捐贈100 萬 元予慈善機構,並於同年9 月3 日領出原告之100 萬元存款 ,將原告及該100 萬元帶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之苗栗分事務所(下稱苗栗家 扶中心)為捐贈行為。原告在受被告乙○○、庚○○照顧期 間,僅喝營養奶度日,有嚴重影養不良,智商退化之情形, 故原告捐贈100 萬元予被告家扶基金會時,精神狀況是否正 常,能否理解行為之意義,均有疑義。況原告於106 年6 月 9 日因輔助宣告事件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身體及精 神狀況已較之前大幅改善,但鑑定報告仍指原告有因營養不 良引起之輕度失智狀態,足見原告在受被告庚○○、乙○○ 照顧期間,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仍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而屬民法第75條後段之情形,並出於真摰 之同意而捐款。此外,前開捐助行為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因 行動及帳戶都受被告庚○○、乙○○掌控,不敢反抗,導致 精神壓力過大,幾乎每日都因精神焦慮引發身體疼痛,並於 104 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4 日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急診3 次 ,足認原告確係受脅迫而為捐贈行為。原告既受被告庚○○ 、乙○○之脅迫而為捐贈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因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扶基金會返還 100 萬元。又被告庚○○、乙○○明知原告因不願捐贈而引 起強烈生理疼痛,竟以不帶原告就醫為手段,強迫原告至苗 栗家扶中心捐款,其2 人共同以故意不法之方式強迫原告遵 從其命令,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家扶基金會與被告庚○○、乙○○2 人,係本於各別之原因 ,對原告負有給付100 萬元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其中1 人對原告為給付後,他債務人即免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 ⑴被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家扶基 金會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一被告為前開 給付後,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 ⑵被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77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庚○○、乙○○部分:原告雖因躁鬱等心理疾病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卡,但非民法無行為能力之人。被告乙○○於原 告之母生前,即曾受原告三嬸程鈺茹之託帶原告就醫,並時 常關懷、陪伴原告與其母。嗣原告之母亡故,因原告不接受 程鈺茹照顧,被告乙○○、庚○○始將原告接回家中照顧。 原告常半夜腹痛,被告乙○○、庚○○及子女、員工等人均 曾協助原告就醫及照顧,且為鼓勵原告走入人群,方安排其 到廚房撿菜、洗碗並紿予零用金,被告乙○○更多次帶原告 至新竹寬心自在工作室接受戊○○心理師諮商輔導。原告因 感念被告乙○○之協助,執意將家產贈與被告乙○○,惟被 告乙○○幫助原告並無任何目的,戊○○心理師建議原告 書立遺囑,如原告身故,可將財產捐出做公益,由被告乙○ ○擔任執行人,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8日書寫遺囑1 份。又 原告原欲捐款100 萬元予陽光基金會用於八仙樂園氣爆案之 傷患,後擔心善款利用不明,被告庚○○、乙○○遂建議原 告捐款予家扶基金會供作苑裡分館之建館基金,原告當時亦 欣然同意慨捐100 萬元,苗栗家扶中心主任丁○○並允諾以 原告及其母之名,將新建館舍之一取名「冬諭館」,並無原 告所指遭脅迫捐款情事。另於照顧期間,因原告之存款不得 超過50萬元始可申請低收入補助,原告乃自103 年12月24日 起向被告乙○○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直至104 年12月23 日銷戶前,該玉山銀行帳戶及原告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均係由原告保管使用,並由原告在意識清楚、無人脅迫 之情況下自行提領。至原告賣屋所得扣除仲介費、稅捐及規 費後餘5,835,779 元,係由永慶房屋直接以遠東銀行支票交 予原告購買國泰人壽保險,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親自從被告乙 ○○借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嗣於104 年11月初 某日,原告陷病危,要求被告乙○○變賣金飾,被告乙○○ 已將所得款項22萬元悉數交予原告,其中20萬元存入向被告 乙○○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另2 萬元則由原告自行留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家扶基金會部分:原告確有於104 年9 月3 日捐贈100 萬元,指定作為家扶基金會新建苑裡辦事處辦公大樓工程款 之用,被告家扶基金會感念原告之善心,允諾於新建辦公大 樓落成後,將其中1 間廳堂命名為「冬諭館」(取原告及其 母親之名),以資答謝。原告主張其受他人脅迫而捐贈乙節 ,被告礙難同意,且無法瞭解。原告雖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未具體說明係於何時為 撤銷;且縱原告因受脅迫而為贈與,然其未於脅迫終止時起 1 年內即105 年9 月3 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 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扶基金 會返還100 萬元,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庚○○、乙○○侵占其售屋款零頭35,779 元、金飾餘款2 萬元及存款97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被告庚○○、乙○○家中時,委由渠等處 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系爭房屋實際售價扣除稅捐、規費等 尚餘5,835,779 元等情,為被告庚○○、乙○○所不爭執, 並有永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受人陳泉秀書立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卷一第47-69 頁)。原告雖提出牛皮紙信封封面影本( 見卷一第71頁),主張被告庚○○在其上書寫「甲○○出售 房屋資料」、「房屋出售實拿580 萬元」等字樣,可見原告 僅取得580 萬元,餘款35,779元則遭被告庚○○、乙○○侵 吞云云惟查,前開售屋款5,835,779 元,係由永慶不動產 之加盟店即大新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本行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與大新竹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中,亦明確 記載該公司有支付前開5,835,779 元予原告,此有和解書及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73頁、卷一第237 頁)。再查 ,上開支票係由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臨櫃提示兌領,其中 580 萬元匯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35,779元則 由原告領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4日(106 ) 遠銀詢字第0001445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二第75-79 頁)。 觀諸領現35,779元之交易傳票(見卷二第79頁下方),其上 原告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所提經其親簽之撤銷申訴同意書、 公證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見卷一第121 、127 頁) ,足認原告應已兌領並收受該35,779元現金無訛。是原告所 稱其未取得售屋款零頭35,779元乙節,與前述支票兌領之事 證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35,779元確係由被告庚○○、 乙○○取走,則其主張該35,779元遭被告庚○○、乙○○侵 占一事,難認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於104 年11月13日出售所得共計22 萬元,然同日被告乙○○僅存入20萬元至其保管原告金錢所 用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估價單、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51 、153 頁)。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 當日將原告之金飾出售並取得22萬元價款,惟就該22萬元之 流向,先稱「所得款項悉數交予原告本人」、「原告取走全 部價金22萬元,其中20萬元存入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另 2 萬元原告自行留用。」、「我有全部交給原告,原告拿去 哪裡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一第211 、345 頁、卷二第15 3 頁)。嗣本院調取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 13日之存款憑條(見卷二第383 頁),其上「乙○○」之字 跡與被告乙○○在答辯狀及寬心自在諮商紀錄表上之簽名字 跡甚為相似(見卷一第211 、213 頁),被告乙○○方又辯 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原告使用,原告拜託其去存20萬元 等語(見卷二第401 頁)。是被告乙○○就出售金飾所得價 金之流向,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況被告乙○○若將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本可自行存提款 項,又何須拜託被告乙○○前去存款?由此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乙○○出售金飾取得22萬元後,僅自行存入20萬元至其 玉山銀行帳戶,而將餘款2 萬元侵吞入己乙節,應屬實情, 堪予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未經原告 同意,將變賣金飾款項中之2 萬元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 萬元,於法有據。惟依原告所提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庚○○當時知悉此事且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其主張被告庚○○共同侵占該2 萬元,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乙節,即難憑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庚○○、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 自將原告交由其保管、存放在郵局及乙○○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分批領出,共計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32萬元(104 年 1 月6 日提領7 萬元、同年3 月27日提領7 萬元、同年5 月 21日提領5 萬元、同年7 月7 日提領7 萬元、同年7 月21日 提領3 萬元、同年8 月1 日提領3 萬元),自被告乙○○玉 山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104 年2 月6 日提領7 萬元、同年 2 月16日提領10萬元、同年3 月9 日提領10萬元、同年5 月 11日提領10萬元、同年8 月4 日提領5 萬元、同年9 月2 日 提領5 萬元、同年9 月11日提領10萬元、同年10月15日提領 5 萬元、同年12月4 日提領3 萬元),合計共97萬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乙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見卷一第155-161 頁、第153 頁)。然查,有關原告所稱其 將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庚○○、乙○○ 保管乙節,為被告庚○○、乙○○所否認;而前揭郵局帳戶 6 次提領之提款單據上(見卷二第89頁),亦看不出由被告 庚○○或乙○○提款之跡象,則原告主張被告庚○○、乙○ ○未經同意,逕自將原告存放在郵局帳戶內之32萬元領出乙 節,難認有據。至原告存放在被告乙○○玉山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觀諸各次取款憑條(見卷二第103-108 頁),書寫提 款金額之字跡並非均出於同一人,甚有以電腦打字者,其中 104 年9 月2 日提領5 萬元轉匯被告乙○○郵局帳戶之匯款 申請書(見卷二第106 頁下方),其上「乙○○」字跡更與 被告乙○○之筆跡相似(見見卷一第211 、213 頁);此與 原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單上(見卷二第89頁),各次提款金額 均以手寫且字跡相近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被告乙○○辯稱 其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云云 ,應非可採。惟原告係起訴主張前開玉山銀行存款是被告庚 ○○、乙○○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提領侵占;後卻 於書狀中表示其每次去銀行或郵局領錢之用途,都是被告要 求其為被告家買菜及請客,原告每次提領現金都必有被告庚 ○○或乙○○陪同,如原告不依指示填具提款單,被告就會 代其填寫或請行員代為繕打,渠等每月慷慨地收下原告的買 菜錢,更親自帶原告去銀行領錢云云(見卷二第319-321 頁 )。此情已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庚○○、乙○○在未告知伊之 情況下,逕自提領存款侵占乙事迥異。原告既自承其亦有到 場陪同領款,則前開款項是否為被告庚○○、乙○○在未告 知且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提領,或係得原告同意後所 提領,即有可疑。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 97萬元存款係遭盜領侵占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庚○○ 、乙○○連帶賠償97萬元,自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捐款100萬元予被告家扶基金會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禁治產宣告(98年11月23日以後修 正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受被告庚○○及乙○○照顧期 間,因營養不良引起輕度失智狀態,故於104 年9 月3 日捐 贈100 萬元予被告家扶基金會時,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仍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屬民法第75條後段 之情形等情,固提出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5 號事件中引用 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10 6 年6 月2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證(見卷二第143-145 頁)。惟查:原告係於106 年6 月 22日方經為恭醫院鑑定認有輕度失智狀態,而於同年6 月29 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與原告捐款予被告家扶 基金會之日已相隔逾1 年9 月。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評估 「原告由於多年有厭食症,導致胰臟炎及營養不良,產生大 腦功能下降,智能衰退,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 斷及自我控制能力部分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 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然此與民法第75 條所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仍有區別。又原告雖有思覺失調 症(精神分裂症)之病史,然此種精神疾病仍可藉由治療控 制,難謂患此疾病之人均隨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本 件依原告所提103 年11月7 日為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其病 史欄內即記載原告之精神分裂症固定在門診接受藥物控制( 見卷二第31頁);原告書狀中並稱其於104 年間在為恭醫院 有急診48次、門診29次、住院4 天之就診紀錄(見卷二第17 頁);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亦記載原告約5 年前開始到竹 北安心診所及為恭醫院門診,精神檢查時意識清楚,無語無 倫次,無答非所問,無明顯妄想等情狀。足見原告之精神疾 病仍有持續治療,尚難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受輔助宣告之事,遽認其於104 年9 月3 日捐款 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從而,原告於104 年9 月 3 日既非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捐款之意思表示,自屬有 效。 ⒊原告復主張其居住在被告庚○○、乙○○家中期間,遭受虐 待,行動及帳戶都被渠等掌控,不敢反抗,導致精神壓力過 大,幾乎每日都因精神焦慮引發身體疼痛,被告庚○○、乙 ○○並以不帶原告就醫為手段,強迫原告至苗栗家扶中心捐 款,故原告係遭脅迫而為捐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約20幾歲時,出現不想吃東西 ,吃了東西就想吐,體重不斷減輕,最低時只剩26公斤,身 體狀況越來越差,常肚子不舒服,診斷有胰臟炎等情(卷二 第143 頁);可知原告本即有厭食症狀,是縱如原告所稱其 在被告庚○○、乙○○家中居住時體重僅27公斤,亦無法逕 認係遭虐待所致。況原告自陳其居住在被告家中時,104 年 間至少有急診48次、門診29次、住院4 天之紀錄,均是被告 乙○○載其就醫等語(見卷二第17、193 頁)。如被告庚○ ○、乙○○對原告有施虐情事,為免原告趁機向外求援,或 遭醫護人員察覺報案,應無如此頻繁帶其就診之理。又原告 並未證明其竹南郵局帳戶係交由被告庚○○、乙○○保管, 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乙○○有限制原告行 動自由之情形;而原告所提104 年9 月1 日至4 日之為恭醫 院病歷影本(見卷一第167-183 頁),復未記載原告之腹痛 症狀係精神壓力所引發,僅建議由胃腸內科門診追蹤治療。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虐待,行動及帳戶被掌控,致精神 焦慮引發身體疼痛乙節,尚難憑信。再者,原告於捐款前之 104 年8 月13日、8 月18日、8 月28日,曾至寬心自在心理 諮商所與心理師戊○○晤談,同年8 月28日並在戊○○見證 下書立遺囑1 份,其中第2 點即提及欲捐贈100 萬元予苗栗 家扶中心,此有個案晤談紀錄表及遺囑1 份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213 、217 頁)。證人戊○○並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與 原告諮商過程中,原告可以自己陳述,原告的認知是清楚的 ,能理解伊講的話,並告知伊家裡的事情。104 年8 月28日 之遺囑是伊當天根據原告在諮商所之陳述所繕打,內容有給 原告看過,所以有經過原告簽名及押手印。原告在8 月28日 當天講得很清楚說想要把所有遺產給乙○○,乙○○不要, 乙○○覺得何家是大家族,以後會有很多問題,捐款做公益 是乙○○的建議,因為乙○○不要這些錢,覺得最好做公益 。原告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所有的錢給乙○○家族,所以乙○ ○這樣建議,原告也沒有反對。原告有時會陪乙○○來諮商 ,伊忘記是哪一次諮商,伊有問原告捐款給家扶這件事,原 告說她覺得很開心等語(見卷二第159-163 頁)。另原告於 捐款前之104 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31日,亦曾至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己○○之事務所請求公證自書遺囑,其第1 次自 書遺囑內容,表明欲將名下一切財產遺贈財團法人陽光社會 福利基金會;第2 次自書遺囑內容則表明撤回先前所立所有 遺囑之全部,改將名下一切財產全數捐贈財團法人苗栗縣惠 揚關懷協會(下稱惠揚關懷協會),此有公證卷宗影本附卷 可佐(見卷二第331-379 頁)。證人己○○並在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到伊事務所立遺囑時,有親自與伊對話,伊作法是 會先聽原告的意思,打個草稿讓她看,她覺得沒有問題就照 著寫,因為寫錯的話要修改很麻煩等語(見卷二第197-199 頁)。是由上開遺囑內容及證人所述,亦可知原告本有將其 所遺財產捐做公益之意。 ⒋又104 年9 月3 日捐款經過,據證人即苗栗家扶中心主任丁 ○○具結證稱:104 年9 月3 日是被告庚○○、乙○○和原 告3 人到竹南之苗栗家扶中心捐款,大概歷時30分鐘以上。 捐款過程中是很自然的聊天,原本伊建議親子廚房要用原告 名字來命名,後來聊到原告的媽媽已經往生,有人提到要把 她媽媽的名字加一個「冬」字進去,叫冬諭館,原告看起來 也很高興。捐款人來伊都會說明募款用途,當時正在籌建苑 裡服務處,伊有跟原告說她的捐款要用去做苑裡服務處的建 館基金,原告說好。過程中原告並未表示疼痛或不舒服,伊 在講話時原告也都有回應跟笑容等語(見卷二第205-207 頁 )。復觀原告所提之捐款合影照片(見卷一第189 頁),亦 未見原告有何因身體疼痛而神情痛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庚○○、乙○○以不帶原告就醫為手段,強迫原告至苗栗 家扶中心捐款乙節,非有據。況且,原告於捐款前之104 年8 月31日,即已書立遺囑欲將全數遺產捐贈給惠揚關懷協 會(該協會理事長為被告庚○○,理事之一為被告乙○○, 見卷二第376 頁),是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將100 萬元捐贈 予被告家扶基金會,實已減少被告庚○○、乙○○所執掌之 惠揚關懷協會將來受遺贈之金額。而原告捐款當時,被告庚 ○○僅在家扶基金會擔任扶幼委員,並無募款責任,亦不因 捐款多寡而有不同之頭銜,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卷 二第213 頁),衡情被告庚○○、乙○○應無脅迫原告捐款 予家扶基金會之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捐款予被告家扶基金會 ,是遭被告庚○○、乙○○脅迫所為,自難採信;其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捐贈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扶基金會返還100 萬元,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 、乙○○連帶賠償該100 萬元,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賠償出售金飾之價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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