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妍妤
被 告 泰晟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簽訂之海洋竹南離岸
式風力發電計畫-陸域輸變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1,650,972 元,
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
第3 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協
商解決,倘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2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
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