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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睿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妤 被   告 泰晟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簽訂之海洋竹南離岸 式風力發電計畫-陸域輸變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新臺幣1,650,972 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 第3 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 商解決,倘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2頁),認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優 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由兩造合 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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