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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連珍義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連冠丞       黃子庭       黃昱翔       連冠宇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 號四、六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怡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47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及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 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聲明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 務人連明暄(即原告次子)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59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在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路○○○ ○○ 號建物(下稱中華路建物 )內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均為原 告所有之物,並非連明暄之財產。附表編號1 所示之油壓機 ,係原告於100 年間在苗栗縣頭屋鄉住處焊接組合而成,用 以壓製鐵架或壓鐵鋁罐作資源回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空壓機及頂高機,係約10年前由原告胞弟連珍松贈與原告, 前揭物品因自宅空地不足,原告遂將之移至中華路建物旁空 地放置,而中華路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則為原告之長子連明祥 所有。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拆胎機,為原告向易昌金五金工 具行購買;附表編號5 所示之輪胎,其中查封物品編號6 、 7 是原告向榮晟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購買,查封物品編號8 至 11則係原告自個人車輛拆解下來;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焊 機,是原告向日達企業行購買。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之物 ,被告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係在連明暄獨資經營之「宇宏保修場」 遭查封,當時是處於連明暄實力支配占有狀態,應推定為連 明暄所有。連明暄雖於106 年1 月24日註銷宇宏保修場之商 業登記,然此係為避免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舉,仍不妨礙 連明暄對該保修場內物品及工作物所有權之認定。又原告所 提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為何,尚非無疑,縱屬真正,亦僅能證 明係由原告出資付款,尚難排除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或由 原告贈與連明暄,或由原告先代為付款再由連明暄返還借款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就查封時 點即106 年5 月5 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者,連明暄前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8 月4 日執行查封,原告 當時雖主張查封物為伊所有,卻未向執行查封之事務官聲明 異議,應已默認該批查封物為連明暄所有,故在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告自無再就相同查封物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況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時,連明暄先聲稱「現場器具係在場另 一人所有,該人拒不承認」,後再改稱「係他父親所有」, 亦顯有矛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甚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動產是於106 年5 月5 日在中華路建物內遭查封 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連 明暄獨資經營之「宇宏保修場」即設於中華路建物,所營項 目包括汽車修理、車胎零售等,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見卷第83頁)。而宇宏保修場雖於104 年8 月25日辦理 商業設立登記,106 年1 月24日辦理歇業撤銷登記,然連明 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6 號事件105 年10月24日審理時自陳:汽車保養廠是103 年開的,直到目 前仍是伊經營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09 頁) ;嗣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執行查封時,連明暄亦在查封現 場(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證人謝仲文並於本院證稱 :伊最近一次送貨到宇宏保修場大概是106 年10月底,當時 宇宏保修場看起來有營業,還有車子在裡面修理,老闆仍為 同一人等語(見卷第197-199 頁)。由上各情,堪認宇宏保 修場應於103 年間即已開設,且於106 年5 月5 日查封系爭 動產之時,仍為連明暄實際經營甚明。系爭動產既是在連明 暄經營之宇宏保修場內遭查封,連明暄就系爭動產已因占有 之事實而具所有權之公示外觀。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 所有,自應就其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油壓機,係其於100 年間在苗栗 縣頭屋鄉住處自行焊接組合而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為該油壓機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空壓機及頂高機,係10 年前由其胞弟所贈,因自宅空地不足,遂移至中華路建物放 置乙節,固聲請證人王文信為證。惟證人王文信於本院證稱 :伊從事潤滑油買賣,因為賣機油給原告,與原告認識10幾 年,伊曾去過原告住處,1 年最少5 、6 次,原告家裡原本 也有空壓機及汽車頂高機,但是否為卷內照片中這兩台,伊 無法確定,伊在修理廠常常看到這些機器。頂高機一定要搭 配空壓機才能夠使用,頂高機有分挖洞式跟浮面式的,伊在 原告家裡看到的是浮面式的,卷內照片中的也是浮面式的, 空壓機伊就沒有注意了,伊不曉得原告放在家中的頂高機及 空壓機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卷第181-185 頁)。依證人王文 信所述,可知空壓機及頂高機本為汽車修理廠常見之機具, 其亦無法確認系爭空壓機及頂高機與在原告住處所見者是否 同一,自不足證明系爭空壓機及頂高機確為原告所有之物。 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輪胎,原告主張其中2 個是向榮晟汽車 百貨有限公司購買,雖提出購買單據1 張為憑(見卷第23頁 ),然該購買單據上所載之品名規格顯與查封物品清單所載 之規格「215/55/17 」不符,難認屬系爭輪胎之購買憑證; 而原告主張另4 個輪胎是自其個人車輛拆解下來乙節,亦未 提出任何證明,是附表編號5 所示之輪胎6 個,均無從認屬 原告所有。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拆胎機、電焊機(CO2 切割 器),是其分別向易昌金五金工具行及日達企業行購買等情 ,除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見卷第21、25頁),證人即易昌 金五金工具行之負責人謝東展並在本院證稱:伊之前有送拆 胎機跟平衡機去中華路宇宏保修場的地址,當時付錢給伊的 連先生看起來60歲左右,拆胎機與卷內照片中的相同,收據 是伊開立,開立的日期就是當天送貨過去的日期。60幾歲的 連先生有一個兒子看起來3 、40歲,之前是在新竹香山的汽 車修理廠上班,伊常巡邏各地的修理廠服務,年輕的連先生 就來伊店裡,說有人要買這個機器,叫伊送到頭份市○○路 的地址,說有人會付錢給伊,後來伊送到中華路時是60幾歲 的連先生付錢給伊,一次付現金,那時伊才知道60幾歲的連 先生是他的爸爸。當時的修理場還沒有掛上宇宏的招牌,前 半部有1 個人在做烤漆,後半部只是空的倉庫在堆東西。30 幾歲的連先生之前跟伊聊天時曾講說他沒錢,伊認為拆胎機 是60幾歲的連先生跟伊買的,30幾歲的連先生只是幫忙介紹 ,伊登記的購買人是實際上付錢的人,原廠登記的所有權人 也是原告等語(見卷第243-255 頁)。依證人謝東展所述, 可知當初連明暄並未表示係自己欲購買拆胎機,且證人謝東 展將系爭拆胎機送至中華路建物時,是由原告出面交付買賣 價金完成交易,證人謝東展並以原告為買受人交付買賣標的 物,故應認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拆胎機之所有權。另 證人即日達企業行之負責人謝仲文亦到庭證稱:伊認識宇宏 的年輕老闆,但不知道名字,看起來差不多30幾歲。執行卷 照片中之CO2 切割器是跟伊買的,伊是載去宇宏修配廠,由 年輕老闆的爸爸付錢給伊。當初是宇宏的年輕老闆先去伊店 裡看過,看完過一兩天他爸爸也有再去看,後來是年輕老闆 打電話給伊說要這一台,叫伊載去宇宏,但是錢是他爸爸付 的,購買時間是估價單上寫的時間。CO2 切割器主要是一般 做鐵工或做汽車板金,可以用來焊燒,把破掉的地方接起來 ,該機器買了之後是何人使用伊不清楚,伊曾在宇宏年輕老 闆以前任職之宗榮修配廠聽他同事講說他是頭屋的人,並說 他爸爸有在做鐵工等語(見卷第191-195 頁)。由證人謝仲 文所述,可知其出售系爭電焊機之前,原告即曾親自到店裡 看過,證人謝仲文將電焊機送至中華路建物時,亦由原告出 面支付買賣價金,且電焊機之用途並不限於汽車板金,亦可 供原告做鐵工使用,應可認原告確為系爭電焊機之購買人, 因買賣契約而取得該電焊機之所有權。據上,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之所有權人,當為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不能排除第三人 利益契約存在,或由原告贈與連明暄,或由原告先代為付款 再由連明暄返還借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謝東展、謝仲 文均未證稱渠等出售系爭拆胎機、電焊機之時,原告曾指示 渠等向連明暄為給付,且證人謝東展、謝仲文送貨至中華路 建物時,均係由原告出面付款並受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辯 稱連明暄因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之所有 權,尚屬無據。再者,原告如欲借款予連明暄購買拆胎機及 電焊機,原告僅須將所需金錢交予連明暄,由連明暄自行出 面購置即可,實毋庸親自到證人店內看機器並出面交付價金 完成交易。至於原告購買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後,縱將之放 置在宇宏保修場內供連明暄使用,衡以其2 人為父子關係, 前開行為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因買賣 契約取得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所有權一事,既已提出相當之 證明,則被告抗辯於106 年5 月5 日執行查封時,該拆胎機 及電焊機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為連明暄所有,亦應負相當 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雖稱原告於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92 號執行事件中,默認系爭拆胎機及 電焊機為連明暄所有云云。然查,前開執行事件於105 年8 月4 日在宇宏保修場所為之查封程序,原告已到場主張保修 場內之物品均係其所有,有被告所提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見卷第165 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 當日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亦無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 是被告所稱上情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又連明暄無論在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92 號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事件中, 均否認宇宏保修場內之器具為其所有,此觀查封筆錄即明。 縱連明暄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先陳稱現場器具係在場另 1 人所有,後改稱係原告所有,而有不一致;但仍無法因此 即認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為連明暄所有之物。被告就其抗辯 原告購買系爭拆胎機及電焊機後,已因贈與或其他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連明暄乙節,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不能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原告已喪失系爭拆胎機及電焊 機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4 、6 所示拆胎機、電焊 機之所有權人,業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主張該等機 具為連明暄所有,則未提出相當之反證,自應認原告上揭主 張,方與事實相符。原告既為系爭拆胎機、電焊機之所有權 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拆胎機、電焊機所為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之油 壓機、空壓機、頂高機、汽車輪胎等物,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其請求撤銷此部分動產之執行程 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106 年度司執字第 │ │ │ │ │ │5947號查封物品清單編號)│ ├──┼────────────┼───┼───┼────────────┤ │1 │油壓機 │台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 │ ├──┼────────────┼───┼───┼────────────┤ │2 │空壓機 │台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 │ ├──┼────────────┼───┼───┼────────────┤ │3 │頂高機 │組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 │ ├──┼────────────┼───┼───┼────────────┤ │4 │拆胎機 │組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4 │ │ │ │ │ │ │ ├──┼────────────┼───┼───┼────────────┤ │5 │汽車輪胎(德國馬牌、規格│個 │6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6 至11 │ │ │215/55/17) │ │ │ │ ├──┼────────────┼───┼───┼────────────┤ │6 │電焊機(CO2 切割器) │組 │1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2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