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文廣
林君鴻
林芝瑋
林牧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紅莊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增元
被 告 高永吉
藍國富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追加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或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
公司)、紅莊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莊公司)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
26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35,749元外,尚應補繳27,324元。
嗣原告起訴後,追加藍增
元、高永吉、藍國富為被告,請求前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追加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前開被告與被
告吉聖公司應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
之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難予估算,
堪認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或追加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 標 的 │權利範圍 │ 價 額 │
│號│(苗栗縣○○鎮○○段)│ │(依房屋稅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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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7建號建物 │ 1/1 │ 20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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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78建號建物 │ 1/1 │ 20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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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79建號建物 │ 1/1 │ 20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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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82建號建物 │ 1/1 │ 83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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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83建號建物 │5870/10000│ 4,80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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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26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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