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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文廣       林君鴻       林芝瑋       林牧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被   告 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紅莊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增元 被   告 高永吉       藍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追加部分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或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 公司)、紅莊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莊公司)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6, 268,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35,749元外,尚應補繳27,324元。嗣原告起訴後,追加藍增 元、高永吉、藍國富為被告,請求前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前開被告與被 告吉聖公司應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 之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亦難予估算,堪認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或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 標 的 │權利範圍 │ 價 額 │ │號│(苗栗縣○○鎮○○段)│ │(依房屋稅繳款書)│ ├─┼───────────┼─────┼─────────┤ │1 │ 77建號建物 │ 1/1 │ 207,100元 │ ├─┼───────────┼─────┼─────────┤ │2 │ 78建號建物 │ 1/1 │ 207,100元 │ ├─┼───────────┼─────┼─────────┤ │3 │ 79建號建物 │ 1/1 │ 207,100元 │ ├─┼───────────┼─────┼─────────┤ │4 │ 82建號建物 │ 1/1 │ 839,600元 │ ├─┼───────────┼─────┼─────────┤ │5 │ 83建號建物 │5870/10000│ 4,807,500元 │ ├─┴───────────┴─────┼─────────┤ │ 合 計 │ 6,268,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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