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
洪敏修
追加
被告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
原告與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追加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
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換言之,若原告追加被告,將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即不得為之。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公司之
受僱人林明毅於民國
106 年6 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因該車輛面板顯示機油油壓異常,林明毅遂駕駛系爭
車輛至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之
建國服務廠(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經維修
人員維修檢測後,告知林明毅系爭車輛僅係方向盤機油感測
器故障,才會造成機油燈量起,並非機油不足所致,並無立
即修復感測器之必要。維修人員因而僅進行油燈解除動作,
且告知若油燈再次亮起亦無須理會,請林明毅回臺中服務廠
再行處理即可。待林明毅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納智捷公司建
國服務廠數分鐘後,機油燈再度亮起,林明毅
乃依維修人員
所言未予理會。然車行至泰安服務區前約1 公里處,油門突
然發生失速現象、引擎失去動力,繼而引擎發出滾動碰撞聲
即無法再發動,只得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運至被告納智捷
公司臺中文心服務廠(下稱文心服務廠)暫放,
旋經文心服
務廠估價,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0,80
0 元。被告納智捷公司建國服務廠維修人員所提供之維修檢
測服務,顯然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並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即時
為正確之檢測,始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納智捷公司自
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602,
400 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
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由原告起訴之主張以觀,原告係認定被告納智捷公司建國服
務廠之維修人員未善盡維修檢測之責,造成原告之損害,被
告納智捷公司(即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原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交
修單」(見本院卷第9 頁)更進而主張:「. . . (交修單
及其上之文字記載)均係被告公司建國服務廠人員所自行填
載,.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複代理人
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就被告公司與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是否為總公司及
分公司,及是否具本件
當事人適格,會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
原告係將「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認定為被告納智捷公司
之建國服務廠、並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
公司)認定為被告納智捷公司之分公司甚明。
惟經被告納智
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具
狀並當庭表明:原告所主張之對象應為北智捷公司,
而非被
告納智捷公司,北智捷公司與納智捷公司是不同之權利主體
,亦非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原告顯然誤向被告納智捷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28頁),並提出
北智捷公司與納智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31、32頁)。
㈢原告旋於106 年9 月14日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規定,追加北智捷公司為被告,理由
略
以:因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對象應為北智捷公司,而非納智
捷公司,原告因而追加北智捷公司為當事人;又本件主要涉
及建國服務廠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安全性之問題,而消
費者本即難以知悉建國服務廠係隸屬於納智捷公司或北智捷
公司,且兩家公司均屬「納智捷」品牌旗下之公司;再者,
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除係因建國服務廠人員未提供符合安
全性之檢查、維修服務外,亦可能因系爭車輛本身未符合安
全性所致,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納智捷公司亦應就此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
納智捷公司應給付原告8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北智
捷公司應給付原告8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 項、第2
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㈣查被告納智捷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即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
追加北智捷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北智捷公司亦
以陳述意見狀表明:原告所為之追加不僅
於法不合,且違反
管轄權之規定,北智捷公司僅為納智捷公司授權銷售及服務
Luxgen汽車之經銷商之一,北智捷公司所經營之經銷商服務
廠旗下設有13間汽車生活館及11間維修服務廠,負責車輛銷
售與車輛維修保養業務,故北智捷公司與納智捷公司確為兩
個不同之法人主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65頁)。而原
告就前開2 公司間,何以屬於相同之權利主體
一節,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原告自始誤認為北智捷公司為被
告納智捷公司之分公司,始就「誤認之總公司」(即被告納
智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換言之,原告本應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北智捷公司提起訴訟為是,然原告竟誤向本院對被
告納智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向「無管轄權之法院」對
「錯誤之對象」起訴,
倘若容許原告於「告錯對象」(即被
告納智捷公司)之情形下,再將「正確之對象」(即北智捷
公司)追加為被告,則北智捷公司因此必須前來本院應訴,
將有礙於北智捷公司之防禦權行使,且違反民事訴訟之以原
就被原則,揆之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應准
許原告追加北智捷公司為被告。
㈤原告固稱:消費者難以知悉建國服務廠係隸屬於納智捷公司
或北智捷公司,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除係因建國服務廠人
員未提供符合安全性之檢查、維修服務外,亦可能因系爭車
輛本身未符合安全性所致,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納智
捷公司亦應就此負責
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交修單(見本院
卷第9 頁),便已載明「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之字樣,
再細觀該交修單,並無「納智捷汽車」之字樣,則原告本得
逕依交修單所示,對北智捷公司起訴請求,而
無庸探究建國
服務廠究竟何所屬。其陳稱無法獲悉建國服務廠隸屬於何公
司,因而未能對正確之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原以「被告納智捷公司之分公司(或服務廠)維
修人員之檢測維修失當」而請求被告納智捷公司賠償原告之
損害,其所提出之證據交修單、估價單等,均用以
佐證該服
務廠人員未善盡檢修之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
嗣而變
更為「被告納智捷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車輛者,應就車
輛之瑕疵負賠償之責」,實
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原訴之訴訟資料亦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
是以,原告
所為追加之訴自已妨礙被告、追加被告之防禦權甚明。
㈥
綜上所述,原告之追加之訴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該追加將有礙於被告及追加
被告之防禦權,被告與追加被告均表明不同意,則
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追加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