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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       洪敏修 追加被告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 原告與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追加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原告追加被告,將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即不得為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林明毅於民國 106 年6 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該車輛面板顯示機油油壓異常,林明毅遂駕駛系爭 車輛至被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之 建國服務廠(地址:臺北市○○區○○○路○○號),經維修 人員維修檢測後,告知林明毅系爭車輛僅係方向盤機油感測 器故障,才會造成機油燈量起,並非機油不足所致,並無立 即修復感測器之必要。維修人員因而僅進行油燈解除動作, 且告知若油燈再次亮起亦無須理會,請林明毅回臺中服務廠 再行處理即可。待林明毅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納智捷公司建 國服務廠數分鐘後,機油燈再度亮起,林明毅依維修人員 所言未予理會。然車行至泰安服務區前約1 公里處,油門突 然發生失速現象、引擎失去動力,繼而引擎發出滾動碰撞聲 即無法再發動,只得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運至被告納智捷 公司臺中文心服務廠(下稱文心服務廠)暫放,經文心服 務廠估價,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0,80 0 元。被告納智捷公司建國服務廠維修人員所提供之維修檢 測服務,顯然具有可歸責之瑕疵,並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即時 為正確之檢測,始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納智捷公司自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602, 4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 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由原告起訴之主張以觀,原告係認定被告納智捷公司建國服 務廠之維修人員未善盡維修檢測之責,造成原告之損害,被 告納智捷公司(即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原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交 修單」(見本院卷第9 頁)更進而主張:「. . . (交修單 及其上之文字記載)均係被告公司建國服務廠人員所自行填 載,.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複代理人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就被告公司與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是否為總公司及分公司,及是否具本件 當事人適格,會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 原告係將「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認定為被告納智捷公司 之建國服務廠、並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 公司)認定為被告納智捷公司之分公司甚明。經被告納智 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具 狀並當庭表明:原告所主張之對象應為北智捷公司,而非被 告納智捷公司,北智捷公司與納智捷公司是不同之權利主體 ,亦非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原告顯然誤向被告納智捷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28頁),並提出 北智捷公司與納智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31、32頁)。 ㈢原告旋於106 年9 月14日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規定,追加北智捷公司為被告,理由略 以:因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對象應為北智捷公司,而非納智 捷公司,原告因而追加北智捷公司為當事人;又本件主要涉 及建國服務廠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安全性之問題,而消 費者本即難以知悉建國服務廠係隸屬於納智捷公司或北智捷 公司,且兩家公司均屬「納智捷」品牌旗下之公司;再者, 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除係因建國服務廠人員未提供符合安 全性之檢查、維修服務外,亦可能因系爭車輛本身未符合安 全性所致,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納智捷公司亦應就此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 納智捷公司應給付原告8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北智 捷公司應給付原告8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1 項、第2 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㈣查被告納智捷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即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 追加北智捷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北智捷公司亦 以陳述意見狀表明:原告所為之追加不僅於法不合,且違反 管轄權之規定,北智捷公司僅為納智捷公司授權銷售及服務 Luxgen汽車之經銷商之一,北智捷公司所經營之經銷商服務 廠旗下設有13間汽車生活館及11間維修服務廠,負責車輛銷 售與車輛維修保養業務,故北智捷公司與納智捷公司確為兩 個不同之法人主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65頁)。而原 告就前開2 公司間,何以屬於相同之權利主體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原告自始誤認為北智捷公司為被 告納智捷公司之分公司,始就「誤認之總公司」(即被告納 智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換言之,原告本應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對北智捷公司提起訴訟為是,然原告竟誤向本院對被 告納智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向「無管轄權之法院」對 「錯誤之對象」起訴,倘若容許原告於「告錯對象」(即被 告納智捷公司)之情形下,再將「正確之對象」(即北智捷 公司)追加為被告,則北智捷公司因此必須前來本院應訴, 將有礙於北智捷公司之防禦權行使,且違反民事訴訟之以原 就被原則,揆之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應准 許原告追加北智捷公司為被告。 ㈤原告固稱:消費者難以知悉建國服務廠係隸屬於納智捷公司 或北智捷公司,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除係因建國服務廠人 員未提供符合安全性之檢查、維修服務外,亦可能因系爭車 輛本身未符合安全性所致,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之納智 捷公司亦應就此負責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交修單(見本院 卷第9 頁),便已載明「北智捷汽車建國服務廠」之字樣, 再細觀該交修單,並無「納智捷汽車」之字樣,則原告本得 逕依交修單所示,對北智捷公司起訴請求,而無庸探究建國 服務廠究竟何所屬。其陳稱無法獲悉建國服務廠隸屬於何公 司,因而未能對正確之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再者,原告原以「被告納智捷公司之分公司(或服務廠)維 修人員之檢測維修失當」而請求被告納智捷公司賠償原告之 損害,其所提出之證據交修單、估價單等,均用以佐證該服 務廠人員未善盡檢修之責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而變 更為「被告納智捷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車輛者,應就車 輛之瑕疵負賠償之責」,實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原訴之訴訟資料亦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是以,原告 所為追加之訴自已妨礙被告、追加被告之防禦權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追加之訴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該追加將有礙於被告及追加 被告之防禦權,被告與追加被告均表明不同意,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對追加被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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