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欣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昌
訴訟代理人 蔡鵬飛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43
5 元(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6
1 元(見本院卷第9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亦予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清晨2 時3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苗栗縣○○市○○路○○○ 號前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營業及人力損失370,000 元及支出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7,461 元等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7,461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147,461 元部分不
爭執,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照常營業,伊也繼續上班
,因而就原告請求給付營業損失及人力支出370,000 元部分
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原告且因
系爭車輛之維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47,461 元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中區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報價
單(長暉汽車修理場、吉興板金廠、玉峰汽車百貨行、建華
電機、光南廣告社)等件(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
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查閱屬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此揭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及人力損失370,000 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2、63頁)所示
,原告之106 年1 、2 月份銷售額為10,463,461元,至於同
年3 、4 月份之銷售額則為9,518,641 元,而系爭事故發生
於000 年0 月0 日,縱使原告之3 、4 月份銷售額略低於1
、2 月份者,本即難以認定為3 月份或4 月份之營運情況所
致。又公司之營業或銷售情況,其影響因素甚多,亦無從單
憑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遽指3 、4 月份營業額之減
少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另提出106 年4 、5
月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5頁),據以
佐證其受有人力
損失。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並未另外雇用其他員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換言之,前揭薪資單上所記載
者本即為原告之員工,則原告就其何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
力損失
一節,顯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營業及人力損失,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7,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