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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城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李正己       陳李花       賴茂程       賴文榮       賴文隆       賴皆德       賴虹妤       李志明       李宜靜       李宜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瑜 被   告 李志仲       李志雄       李玉蘭       李玉梅       紀紫琳       紀開雄       紀秋妃       紀小飛       鄭淑蘭       林美桂       林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 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 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聰玉所 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 6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 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2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 告鄭淑蘭共同取得,並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78.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己、陳李花、 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志明、李宜靜、 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 紀秋妃、紀小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6.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桂、林 星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就坐落苗栗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前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295 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該案被 告之一李萬傳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11月30日即已死亡,前 案就已死亡之被告李萬傳誤為存在而於106 年3 月31日為裁 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第44頁、第66頁),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 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 一無效之判決,且實質上無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送達而確定 ,自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再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 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據(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 討意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583/45808 ,被告鄭淑籣之應有部分為4/56,被告林美桂之應有部分 為5/22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張聰玉之應有部分為2863/22904。又被繼承人張聰 玉經判決宣告於民國45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 虹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 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8人, 惟該等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遺應有權利範圍辦理 繼承登記,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624.68平方公尺,地目雖為「田」,惟該 區土地使用分區係「乙種工業區」,且目前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 告多次協議分割未果,亦無法尋覓被繼承人張聰玉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 段、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 方案原物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茂程: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鄭淑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5583/ 45808 ,被告鄭淑籣之應有部分為4/56,被告林美桂之應 有部分為5/224 ,被告林星珠之應有部分為1/224 ,被告 李正己、陳李花、賴茂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 虹妤、李志明、李宜靜、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 蘭、李玉梅、紀紫琳、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等18人公 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63/22904,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529.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 分面積78.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正己、陳李花、賴茂 程、賴文榮、賴皆德、賴文隆、賴虹妤、李志明、李宜靜 、李宜襄、李志仲、李志雄、李玉蘭、李玉梅、紀紫琳、 紀開雄、紀秋妃、紀小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16.73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美桂、林星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分割 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臨公路,目前 並無種植作物或地上物,呈佈滿雜草狀態,其中系爭土地 西南側間隔約兩米左右之另一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司廠房所 在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相鄰等情,有 本院前案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 明屬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78至81頁、第 11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成A 、B 、C 三筆土地,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鄰路對外通行, 價值上應無重大差異,此分割方法即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 之必要。又A 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鄭淑蘭均表示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B 部分由被繼 承人張聰玉之繼承人李正己等18人公同共有;至被告林美 桂、林星珠部分,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土地 面積各僅13.94 、2.79平方公尺,若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得土地,恐不利於土地利用,故C 部分宜由被告林美桂、 林星珠兩姐妹繼續維持共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更 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應屬適宜。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張聰 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正己等18人,就被繼承人張聰玉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904 分之2863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 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 認自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分割標的: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編號A部分 │ 編號B部分 │ 編號C部分 │ ├──┼───────┼──────────┼──────┼──────┼──────┤ │1 │原告宇輪工業股│ 35583/45808 │35583/38855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被告鄭淑蘭 │ 4/56 │ 3272/38855 │ │ │ ├──┼───────┼──────────┼──────┼──────┼──────┤ │3 │被告李正己 │公同共有2863/22904 │ │公同共有1/1 │ │ ├──┼───────┤ ├──────┤ ├──────┤ │4 │被告陳李花 │ │ │ │ │ ├──┼───────┤ ├──────┤ ├──────┤ │5 │被告賴茂程 │ │ │ │ │ ├──┼───────┤ ├──────┤ ├──────┤ │6 │被告賴文榮 │ │ │ │ │ ├──┼───────┤ ├──────┤ ├──────┤ │7 │被告賴皆德 │ │ │ │ │ ├──┼───────┤ ├──────┤ ├──────┤ │8 │被告賴文隆 │ │ │ │ │ ├──┼───────┤ ├──────┤ ├──────┤ │9 │被告賴虹妤 │ │ │ │ │ ├──┼───────┤ ├──────┤ ├──────┤ │10 │被告李志明 │ │ │ │ │ ├──┼───────┤ ├──────┤ ├──────┤ │11 │被告李宜靜 │ │ │ │ │ ├──┼───────┤ ├──────┤ ├──────┤ │12 │被告李宜襄 │ │ │ │ │ ├──┼───────┤ ├──────┤ ├──────┤ │13 │被告李志仲 │ │ │ │ │ ├──┼───────┤ ├──────┤ ├──────┤ │14 │被告李志雄 │ │ │ │ │ ├──┼───────┤ ├──────┤ ├──────┤ │15 │被告李玉蘭 │ │ │ │ │ ├──┼───────┤ ├──────┤ ├──────┤ │16 │被告李玉梅 │ │ │ │ │ ├──┼───────┤ ├──────┤ ├──────┤ │17 │被告紀紫琳 │ │ │ │ │ ├──┼───────┤ ├──────┤ ├──────┤ │18 │被告紀開雄 │ │ │ │ │ ├──┼───────┤ ├──────┤ ├──────┤ │19 │被告紀秋妃 │ │ │ │ │ ├──┼───────┤ ├──────┤ ├──────┤ │20 │被告紀小飛 │ │ │ │ │ ├──┼───────┼──────────┼──────┼──────┼──────┤ │21 │被告林美桂 │ 5/224 │ │ │ 5/6 │ ├──┼───────┼──────────┼──────┼──────┼──────┤ │22 │被告林星珠 │ 1/224 │ │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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