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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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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信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谷 被   告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新 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 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 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 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 照)。查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 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雖於106 年10月12日以其法 定代理人有事無法出席為由,具狀向本院請假,惟並未檢附 相關請假事由之證明。又本院既未裁定准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於原定日期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於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屬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PO:0000-0000000000 、IN V No:TICS-00000000 ,下稱訂單一)及同年9 月(PO:00 00-0000000000 、INV No:TICS-00000000 ,下稱訂單二) ,先後向原告購買抗靜電PI產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25,028 元及213,508 元。原告已於104 年5 月及同年9 月依前揭訂單所載商品及數量出貨予被告,並開立前揭金額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雙方約定以電匯方式給付貨款,並以月 結90天作為貨款給付之末日。是被告就訂單一之貨款425,02 8 元,依當月月結(即5 月31日)起算90天,應於104 年8 月30日前匯付原告;就訂單二之貨款213,508 元,依當月月 結(即9 月30日)起算90天,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匯付原 告。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確 認付款進度,被告曾就訂單一於104 年10月28日回覆承認並 稱將於同年11月15日前付款,卻未給付。被告嗣又於105 年 3 月16日回覆稱就訂單一及訂單二之貨款,將安排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惟仍未如期付款。經原告再以106 年6 月7 日 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26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於先前督促程序中提出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原物料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 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內容、106 年6 月7 日臺北仁愛路郵局存 證號碼26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30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其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 可採。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訂單一之貨款425,028 元,依當 月月結(即5 月31日)起算90天,應於104 年8 月30日前給 付;就訂單二之貨款213,508 元,依當月月結(即9 月30日 )起算90天,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給付,業如前述,惟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訂單一、訂單二之貨款共638,536 元,及其中42 5,028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另其中213,508 元自105 年 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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