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世啓
羅文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儒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黃可嘉
徐美鈴
被 告 張世杰
張世燿
張維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開闢成公路使用前,確認原
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ABC(46.54㎡)、13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D(2.26㎡),和
被告張世杰、張世燿、張維麟共有之同段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F(1.44㎡)、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G(4.82㎡)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被告且應容忍原告於此範圍內鋪設道路。
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開闢成公路使用前,確認原
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ABC(23.28㎡)、13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1.16㎡),和
被告張世杰、張世燿、張維麟共有之同段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F(0.74㎡)、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G(2.45㎡)所示範圍
有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59/100,被告張世杰、張
世燿、張維麟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世啓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地段均同,
祇以地號簡稱之)、原
告羅文貴所有之1338-1地號南北毗鄰,周圍未臨路,需朝東
北依序經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13
40、1329-2地號,訴外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
所)管理之714地號,被告張世杰、張世燿、張維麟(下稱
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3、802地號始能通往東北側公路併
設置水電、瓦斯管線。茲銅鑼鄉公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通行
鋪路
暨管線設置權,僅被告
拒卻之,
爰依
民法第787、788、
786條等規定訴請救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國產署管理之1
340地號上如附圖一ABC(46.54㎡)、1329-2地號上如附圖
一D(2.26㎡),和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3地號上如附圖一F
(1.44㎡)、802地號上如附圖一G(4.82㎡)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被告且應容忍原告於此範圍內鋪設道路。確認原告對
國產署管理之1340地號上如附圖二ABC(23.28㎡)、1329-2
地號上如附圖二D(1.16㎡),和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3地
號上如附圖二F(0.74㎡)、802地號上如附圖二G(2.45㎡
)所示範圍有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國產署
抗辯:
(一)原告之1338、1338-1地號西南側毗鄰之1337地號
乃都市○
○道路用地,原告自應以1337地號對外聯繫,無從朝東北
對國產署管理之1340、1329-2地號主張通行權。
(二)況1338、1338-1地號西南側依序毗鄰1337、1336、1347地
號,以上5筆土地原本皆為訴外人李振昌所有、可從1347
地號西側之現存道路對外聯繫,
嗣以上5筆
土地分割,始
造成1338、1338-1地號間隔1337、1336地號而無法利用13
47地號西側之現存道路,故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
只能經由1337、1336、1347地號對外聯繫,不得主張通行
其餘鄰地。
(三)1338、1338-1地號可以1337地號指定建築線,原告實
無庸
對1340、1329-2地號主張通行權。
(四)1340地號乃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橫亙於該地中段,勢必妨害其供作住宅之合理利用性。
餘無具體之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張世杰到庭、被告張維麟具狀抗辯:原告之1338、1338
-1地號兩側已有現況道路,應無通行鄰地之必要;縱需通行
鄰地,原告所提方案並
非對周圍影響最小之路徑,實際上可
逆時針
旋轉原告方案之路徑、俾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2地號
排除於其通行範圍外。餘無具體之答辯或聲明。
四、被告張世燿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茲原告一度將不爭執本案之銅鑼鄉公所同列被告,
迄民
國106年7月20日當庭撤回此節且經
對造同意(本院卷第367
、405頁),
揆諸首舉規定,該訴訟應已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國
產署為對造且只略示主張權利範圍,
迨現場測繪暨釐清對應
權屬、爭執主體後,追加其餘被告為對造併將聲明及陳述改
成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第17、367、405、551頁),核此
係本諸同一相鄰關係之糾紛所作調整,自應准許。
三、本院一再寄發庭期暨
閱卷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後,被告張
世杰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世燿、張維麟從未
到場,核諸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
聲請對
渠等行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
袋地通行權:
(一)原告李世啓所有之1338地號、原告羅文貴所有之1338-1地
號南北毗鄰,目前未臨路,朝東北依序毗鄰國產署管理之
1340、1329-2地號,銅鑼鄉公所管理之714地號,張世杰
等3人共有之803、802地號始接至最近公路,朝西南依序
毗鄰訴外人李永樂等人之1337、1336、1347地號另接連一
條現存道路等客觀事實,已有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勘驗
筆錄、空照圖、現場相片、囑託測繪結果附卷可証(本院
卷第29-31、37、294-296、341-343、509-515、33、209-
225、268、523頁)。是現況上1338、1338-1地號確為袋
地,信
堪認定。
(二)至國產署爭執:1338、1338-1地號西南側毗鄰之1337地號
乃都市○○道路用地乙節(本院卷第111頁),良以1337
地號固經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徵收、未
開闢,實際地貌僅為一片植披(本院卷第115、217、511-
513頁: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相片、登記簿謄本),毋寧
其不足推翻「1338、1338-1地號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認
定。又國產署另稱:1338、1338-1地號係因分割始無法照
舊利用西側之現存道路
云云(本院卷第113頁),
惟繹76
年1月1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
割測量,乃將重測前苗栗縣○○鄉○○段○○○○號逕為分
割成同段406、406-2、406-3、406-4、406-5地號,前四
筆重測後即1338、1337、1336、1347地號,
嗣後1338地號
始再分割出1338-1地號(本院卷第243-247、173、29-31
頁:分割測量清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
銅地一字第1060000815號、登記簿謄本),故1347地號西
側
縱有一條現存道路可資對外聯繫(本院卷第209、268頁
:勘驗筆錄、囑託測繪結果),但其與1338、1338-1地號
間隔1337、1336地號乃國家機關逕為分割所致,
要非土地
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揆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鄰地所
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本院卷第497頁),可知
本案與民法第789條之規範情形有間,當難執此否定原告
主張通行鄰地之可行性。末按鄰地通行權意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
而非解決建築問題,自與建
築法規之立論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國產署兀稱:1337地號可供指定建築線,
原告無庸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云云(本院卷第306頁)
,明顯方鑿圓枘,不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亦明。
(三)至被告張世杰、張維麟辯稱:1338、1338-1地號兩側已有
道路乙節(本院卷第395頁),囿於其未提出積極舉證,
自無解於1338、1338-1地號依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事證評
價為袋地之結論,併予敘及。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
1.
考諸1338、1338-1地號南北毗鄰,最近之公路位在其東北
向(詳理由欄貳一(一)),是原告主張以其二地交界處為
準、朝東北向垂直延伸出通行路徑(本院卷第209頁),
則渠二人利用範圍集中、垂直線且係干擾鄰地最短之路徑
,已徵該主張之適切。
2.至國產署爭執: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橫亙於1340地號中段
,造成該地南北割裂不利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90頁),
質諸1340地號乃南北長徑超出1338、1338-1地號之地型(
本院卷第33頁:地籍圖),
苟為免劃設路徑從中割裂之結
果,唯有沿1340地號地籍線始可,然此造成路徑蜿蜒曲折
、長度遽增,毋寧干擾鄰地程度更深,勢無可取;
矧觀原
告主張範圍之1340地號本為「路邊水溝旁叢生雜草」之斜
坡、「路邊水溝」、「公路邊緣至路邊水溝間」之狹縫區
塊所組成(依序如附圖一ABC),實質上為公路整體結構
之一環,邇今縱予原告通行使用,
洵與向來之現況無殊,
信難建立「原告通行權致1340地號不利使用」之關連性,
自非可以國產署此一爭執逕為不利原告之評價。
3.又被告張世杰、張維麟抗辯:只要逆時針方向調整原告主
張路徑之角度,就可以避免通過伊等之802地號乙節(本
院卷第395頁),良以非垂直路徑勢必擴大影響其餘鄰地
之範圍,胥無為求避開802地號而犧牲他人之正當性,何
況原告主張範圍之802地號乃「公路邊緣至路邊水溝間」
之狹縫區塊(如附圖一G),受制公路與水溝之相對位置
,同已充作公路整體結構之一環,是此縱經原告主張通行
權,實質上與現況差異無幾,從而被告張世杰、張維麟求
為避開802地號云云,再難採為擇定原告通行路徑之判斷
基礎,益
臻明確。
4.末觀日常一般車輛甚或消防車、工程救檢車暨警備車等交
通工具出入所需路寬約3.5m(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判決同旨),而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止於「
理由欄貳一(四)1.所示垂直線南北各推出3m」(本院卷第
209頁),顯已盡可能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佐諸該占用1
340、1329-2、803、802地號面積之比例各止於8%、4%、1
%、0.4%
猶明(本院卷第37、296、341-343、433頁:登記
簿謄本、囑託測繪結果),故本院認其通行權依此為據、
範圍如附圖一ABCDFG所示為是。
(五)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茲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現況概為路邊斜坡、路
邊水溝、公路外緣(詳理由欄貳一(四)2.3.),
灼見其未
經一定整地鋪設路面,勢無法完遂一般人車通行利用。從
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內容忍鋪設道路,同屬
有據。
二、關於管線設置權: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查13
38、1338-1地號無既有水電、瓦斯線路,鄰近之接管點皆在
東北向之公路一帶(本院卷第249-251、255-257、276-278
頁: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1
06年3月23日台水三通字第1060000603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年3月30日苗栗字第1061715810號、
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裕苗工字第106096號
),是原告於主張通行權範圍向內減縮1.5m寬如附圖二ABCD
FG區塊(本院卷第209頁),以資為設置管線權範圍,顯然
該路徑合於接管所需,且介入鄰地範圍與通行權重疊、不致
增加額外干擾,佐諸國產署亦不爭執「單就設置管線而言,
附圖二ABCDFG區塊影響鄰地程度最低」(本院卷第333頁)
,其餘被告復未就此表示具體意見,信徵原告主張者確屬可
採,其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依此認定為是。
三、末究1338、1338-1地號毗鄰之1337地號乃計畫道路(詳理由
欄貳一(二)),一旦將來徵收開闢為公路,原告即可對外聯
繫無虞,前示通行鋪路暨管線設置權勢失所憑,故本訴主張
之成立顯應受限於1337地號供公路使用前,始具正當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同旨)。從而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
示
法律關係,於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