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世啓       羅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儒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黃可嘉       徐美鈴 被   告 張世杰       張世燿       張維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開闢成公路使用前,確認原 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ABC(46.54㎡)、13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D(2.26㎡),和 被告張世杰、張世燿、張維麟共有之同段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F(1.44㎡)、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G(4.82㎡)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被告且應容忍原告於此範圍內鋪設道路。 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開闢成公路使用前,確認原 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ABC(23.28㎡)、132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D(1.16㎡),和 被告張世杰、張世燿、張維麟共有之同段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F(0.74㎡)、8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G(2.45㎡)所示範圍 有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59/100,被告張世杰、張 世燿、張維麟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世啓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 土地(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地段均同,以地號簡稱之)、原 告羅文貴所有之1338-1地號南北毗鄰,周圍未臨路,需朝東 北依序經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13 40、1329-2地號,訴外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下稱銅鑼鄉公 所)管理之714地號,被告張世杰、張世燿、張維麟(下稱 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3、802地號始能通往東北側公路併 設置水電、瓦斯管線。茲銅鑼鄉公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通行 鋪路管線設置權,僅被告拒卻之,民法第787、788、 786條等規定訴請救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國產署管理之1 340地號上如附圖一ABC(46.54㎡)、1329-2地號上如附圖 一D(2.26㎡),和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3地號上如附圖一F (1.44㎡)、802地號上如附圖一G(4.82㎡)所示範圍有通 行權,被告且應容忍原告於此範圍內鋪設道路。確認原告對 國產署管理之1340地號上如附圖二ABC(23.28㎡)、1329-2 地號上如附圖二D(1.16㎡),和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3地 號上如附圖二F(0.74㎡)、802地號上如附圖二G(2.45㎡ )所示範圍有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國產署抗辯: (一)原告之1338、1338-1地號西南側毗鄰之1337地號都市○ ○道路用地,原告自應以1337地號對外聯繫,無從朝東北 對國產署管理之1340、1329-2地號主張通行權。 (二)況1338、1338-1地號西南側依序毗鄰1337、1336、1347地 號,以上5筆土地原本皆為訴外人李振昌所有、可從1347 地號西側之現存道路對外聯繫,以上5筆土地分割,始 造成1338、1338-1地號間隔1337、1336地號而無法利用13 47地號西側之現存道路,故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 只能經由1337、1336、1347地號對外聯繫,不得主張通行 其餘鄰地。 (三)1338、1338-1地號可以1337地號指定建築線,原告實無庸 對1340、1329-2地號主張通行權。 (四)1340地號乃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橫亙於該地中段,勢必妨害其供作住宅之合理利用性。 餘無具體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張世杰到庭、被告張維麟具狀抗辯:原告之1338、1338 -1地號兩側已有現況道路,應無通行鄰地之必要;縱需通行 鄰地,原告所提方案並對周圍影響最小之路徑,實際上可 逆時針轉原告方案之路徑、俾張世杰等3人共有之802地號 排除於其通行範圍外。餘無具體之答辯或聲明。 四、被告張世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茲原告一度將不爭執本案之銅鑼鄉公所同列被告,民 國106年7月20日當庭撤回此節且經對造同意(本院卷第367 、405頁),揆諸首舉規定,該訴訟應已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國 產署為對造且只略示主張權利範圍,現場測繪暨釐清對應 權屬、爭執主體後,追加其餘被告為對造併將聲明及陳述改 成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第17、367、405、551頁),核此 係本諸同一相鄰關係之糾紛所作調整,自應准許。 三、本院一再寄發庭期暨閱卷通知,合法送達於被告後,被告張 世杰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世燿、張維麟從未 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等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袋地通行權: (一)原告李世啓所有之1338地號、原告羅文貴所有之1338-1地 號南北毗鄰,目前未臨路,朝東北依序毗鄰國產署管理之 1340、1329-2地號,銅鑼鄉公所管理之714地號,張世杰 等3人共有之803、802地號始接至最近公路,朝西南依序 毗鄰訴外人李永樂等人之1337、1336、1347地號另接連一 條現存道路等客觀事實,已有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勘驗 筆錄、空照圖、現場相片、囑託測繪結果附卷可証(本院 卷第29-31、37、294-296、341-343、509-515、33、209- 225、268、523頁)。是現況上1338、1338-1地號確為袋 地,信認定。 (二)至國產署爭執:1338、1338-1地號西南側毗鄰之1337地號 乃都市○○道路用地乙節(本院卷第111頁),良以1337 地號固經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徵收、未 開闢,實際地貌僅為一片植披(本院卷第115、217、511- 513頁: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相片、登記簿謄本),毋寧 其不足推翻「1338、1338-1地號與公路無宜聯絡」之認 定。又國產署另稱:1338、1338-1地號係因分割始無法照 舊利用西側之現存道路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繹76 年1月1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 割測量,乃將重測前苗栗縣○○鄉○○段○○○○號逕為分 割成同段406、406-2、406-3、406-4、406-5地號,前四 筆重測後即1338、1337、1336、1347地號,嗣後1338地號 始再分割出1338-1地號(本院卷第243-247、173、29-31 頁:分割測量清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 銅地一字第1060000815號、登記簿謄本),故1347地號西 側縱有一條現存道路可資對外聯繫(本院卷第209、268頁 :勘驗筆錄、囑託測繪結果),但其與1338、1338-1地號 間隔1337、1336地號乃國家機關逕為分割所致,要非土地 所有人任意行為造成,揆諸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鄰地所 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本院卷第497頁),可知 本案與民法第789條之規範情形有間,當難執此否定原告 主張通行鄰地之可行性。末按鄰地通行權意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非解決建築問題,自與建 築法規之立論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國產署兀稱:1337地號可供指定建築線, 原告無庸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云云(本院卷第306頁) ,明顯方鑿圓枘,不足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亦明。 (三)至被告張世杰、張維麟辯稱:1338、1338-1地號兩側已有 道路乙節(本院卷第395頁),囿於其未提出積極舉證, 自無解於1338、1338-1地號依理由欄貳一(一)所示事證評 價為袋地之結論,併予敘及。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 1.考諸1338、1338-1地號南北毗鄰,最近之公路位在其東北 向(詳理由欄貳一(一)),是原告主張以其二地交界處為 準、朝東北向垂直延伸出通行路徑(本院卷第209頁), 則渠二人利用範圍集中、垂直線且係干擾鄰地最短之路徑 ,已徵該主張之適切。 2.至國產署爭執: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橫亙於1340地號中段 ,造成該地南北割裂不利使用云云(本院卷第390頁), 質諸1340地號乃南北長徑超出1338、1338-1地號之地型( 本院卷第33頁:地籍圖),為免劃設路徑從中割裂之結 果,唯有沿1340地號地籍線始可,然此造成路徑蜿蜒曲折 、長度遽增,毋寧干擾鄰地程度更深,勢無可取;觀原 告主張範圍之1340地號本為「路邊水溝旁叢生雜草」之斜 坡、「路邊水溝」、「公路邊緣至路邊水溝間」之狹縫區 塊所組成(依序如附圖一ABC),實質上為公路整體結構 之一環,邇今縱予原告通行使用,與向來之現況無殊, 信難建立「原告通行權致1340地號不利使用」之關連性, 自非可以國產署此一爭執逕為不利原告之評價。 3.又被告張世杰、張維麟抗辯:只要逆時針方向調整原告主 張路徑之角度,就可以避免通過伊等之802地號乙節(本 院卷第395頁),良以非垂直路徑勢必擴大影響其餘鄰地 之範圍,胥無為求避開802地號而犧牲他人之正當性,何 況原告主張範圍之802地號乃「公路邊緣至路邊水溝間」 之狹縫區塊(如附圖一G),受制公路與水溝之相對位置 ,同已充作公路整體結構之一環,是此縱經原告主張通行 權,實質上與現況差異無幾,從而被告張世杰、張維麟求 為避開802地號云云,再難採為擇定原告通行路徑之判斷 基礎,益明確。 4.末觀日常一般車輛甚或消防車、工程救檢車暨警備車等交 通工具出入所需路寬約3.5m(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71號判決同旨),而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止於「 理由欄貳一(四)1.所示垂直線南北各推出3m」(本院卷第 209頁),顯已盡可能降低影響鄰地之程度,佐諸該占用1 340、1329-2、803、802地號面積之比例各止於8%、4%、1 %、0.4%明(本院卷第37、296、341-343、433頁:登記 簿謄本、囑託測繪結果),故本院認其通行權依此為據、 範圍如附圖一ABCDFG所示為是。 (五)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茲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現況概為路邊斜坡、路 邊水溝、公路外緣(詳理由欄貳一(四)2.3.),見其未 經一定整地鋪設路面,勢無法完遂一般人車通行利用。從 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內容忍鋪設道路,同屬 有據。 二、關於管線設置權: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查13 38、1338-1地號無既有水電、瓦斯線路,鄰近之接管點皆在 東北向之公路一帶(本院卷第249-251、255-257、276-278 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通霄銅鑼營運所1 06年3月23日台水三通字第1060000603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6年3月30日苗栗字第1061715810號、 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裕苗工字第106096號 ),是原告於主張通行權範圍向內減縮1.5m寬如附圖二ABCD FG區塊(本院卷第209頁),以資為設置管線權範圍,顯然 該路徑合於接管所需,且介入鄰地範圍與通行權重疊、不致 增加額外干擾,佐諸國產署亦不爭執「單就設置管線而言, 附圖二ABCDFG區塊影響鄰地程度最低」(本院卷第333頁) ,其餘被告復未就此表示具體意見,信徵原告主張者確屬可 採,其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依此認定為是。 三、末究1338、1338-1地號毗鄰之1337地號乃計畫道路(詳理由 欄貳一(二)),一旦將來徵收開闢為公路,原告即可對外聯 繫無虞,前示通行鋪路暨管線設置權勢失所憑,故本訴主張 之成立顯應受限於1337地號供公路使用前,始具正當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537號判決同旨)。從而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 示法律關係,於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