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栓
被 告 郭彥成即彥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彥成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號7 樓
之31,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獨
資經營之彥成企業社雖設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港3 之32號1 樓
,然彥成企業社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5 月17日廢止
商業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
難認被告在本院轄區
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