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莊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洪柏青       莊宇萱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欣 被   告 陳錦儉(即方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方仕霖(即方榮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榮富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 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方榮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7 年4 月 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錦儉、方仕霖,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175 頁、第205-211 頁;方榮富之女即方 曉翎、方姵云、方曉嵐,業以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 聲明拋棄繼承,見卷二第13-15 頁)。被告陳錦儉於107 年5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69 頁),原告復 於同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方仕霖承受訴訟(見卷一第 19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6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錦 儉、方仕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556,130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卷二第129 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合於上 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榮富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南運動公園,將該車順向停放在 苗栗縣○○鎮○○路○○路邊停車格(車頭向東)。同日下 午4 時45分許,方榮富駕駛該車駛出停車格準備返家,本應 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直行,見狀閃避不及 ,而撞及方榮富上開車輛左前方葉子板處,致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尺骨 鷹嘴突骨折、右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 多處挫擦傷、左手第一指、右手臂、前胸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本件因方榮富之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侵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650,700 元 (詳如卷一第289-293 頁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後續 尚須支付取出鈦板、鐵釘之手術費用10萬元,倘骨頭癒合不 完全,可能須再補充骨粉或裝人工骨,經醫師評估費用達20 萬元,故請求醫療費用合計950,700 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等費用 共244,003 元(詳如卷一第367-387 頁附表二所示,下稱附 表二)。 ⒊住院期間餐費: 原告手術住院期間,醫師未強制或限制原告三餐應食用何種 食物,故原告未選擇醫院團膳,而是購買商店街之餐點食用 ,支出餐費共8,506 元(詳如卷一第479-487 頁附表三所示 ,下稱附表三)。前揭住院期間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⒋看護費: 原告自105 年3 月2 日起受傷住院,接受右大腿遠端股骨清 創及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鋼板固定手術,因術後癒合不良, 出院後仍須臥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截至106 年11月30日 止均需專人看護。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3 月26日聘 僱服務員看護,已支付看護費用66,100元;出院後並申請外 籍看護工,自105 年3 月27日起由外籍看護工及家人一起看 護(因期間有發生外籍看護逃逸,重新申請外籍看護期間則 由家人照護)。原告由家人看護時,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算,故自105 年3 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看護費共計1,597,500 元(2,500 元×639 天=1,597,500 元)。 ⒌交通費用: 原告於車禍後多次往返住家及醫院,因住家樓房並無電梯, 且原告因傷無法攀爬樓梯及行走,需靠救護車擔架進出,故 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嗣於106 年12月起,原告之身體狀況 得以平躺方式搭乘一般小客車,搭乘女兒之汽車前往就醫 ,故請求因此支出之救護車費及家人開車接送之油費、停車 費合計61,135元(詳如卷一第531-533 頁附表四所示,下稱 附表四)。 ⒍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原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 萬元,然自車禍受傷後 ,右腳無法踩地、走路,自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9 月2 日共有18個月不能工作,故請求工作薪資損失54萬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3 萬元,因車禍受傷後,雖 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最佳復原狀況仍僅能利用輔助工具 行走,而受有勞動能力30%之減損。以事發之105 年3 月2 日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即108 年2 月24日)止,計2 年11 月又8 日,扣除已請求18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尚有1 年5 月又22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154,286 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原可自理生活及外出工作,車禍受傷後失去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需依賴家人照料,並承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騰 ,甚感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4,556,130 元,及自107 年5 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不爭執方榮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但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 通費用,除下列不爭執事項所列項目及金額外,其餘均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住院餐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無 法證明是其個人購買食用,且三餐費用為平日生活上之必然 花費,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別,故前揭餐費非屬原告 因車禍受傷額外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未證明其 每月工作薪資有3 萬元,其所提臺大醫院李念偉醫師之診斷 證明書,亦非醫事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不足證明其勞動力 減損達30%,是其請求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亦 非可信。又考量方榮富之職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非屬重大,暨原告傷勢及回復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此外,被告方仕霖另抗 辯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至14日在三軍總醫院之單人病房費 38,500元,非屬必要;且原告以每日2,500 元作為看護費計 算標準,亦屬過高,原告既有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應以 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2,832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 點如下(見卷二第131-133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方榮富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竹南運動公園,將該車順向停放在苗栗縣○ ○鎮○○路○○路邊停車格(車頭向東)。同日下午4 時45 分許,方榮富駕駛該車駛出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與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左手第一指、右手臂、前胸挫 傷併瘀腫之傷害。 2.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被告就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在下列範圍不 予爭執:638,265 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3至17、22、 23、30、33所示)。 3.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被告就其必要之醫療耗材用品費用在下 列範圍不予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11( 請求金額已扣除會員卡費)、12(扣除喉糖、剖婦產科專用 免縫膠後,不爭執其中1,026 元)、16、17、38所示,合計 26,636元(計算式:458 +424 +8,800 +560 +2,845 + 2,105 +1,026 +6,500 +3,623 +295 =26,636)。 4.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被告就其必要之交通費用在下列範圍不 予爭執:105 年3 月2 日之救護車費7,420 元。 5.原告因受前述傷害,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 間需由專人看護。 6.原告因受前述傷害,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9 月2 日期 間共有18個月不能工作。 7.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400,306 元。 ㈡主要爭點: 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為何? 2.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及其金額為 何?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4.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方榮 富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邊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公園路同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 折、右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挫擦 傷、左手第一指、右手臂、前胸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方榮富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 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9-22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核明無訛。足見方榮富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方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於法 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650,700 元乙 節,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卷一第295-365 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 1 至5 、13至17、22、23、30、33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638, 265 元,已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 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方仕霖雖於107 年8 月 22日具狀辯稱前揭醫療費用中,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之單人病 房費38,500元非屬必要云云。然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甫接 受右大腿遠端股骨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鈦鋼板固定手術,醫 師並囑言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患肢勿踩地,生活起居需專 人照護等語,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 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輕,致其生活起居有諸多不 便之處,是原告住院手術期間,為利於醫療及身體復原,確 實需要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為休養。故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至14日在三軍總醫院單人病房之自付費用38,500元, 仍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方仕霖撤銷其 自認,被告方仕霖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辯 稱前開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自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6 、7 、9 、11、12、18、20、21、24、26、28 、31、32、34所示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 ,應屬診斷證明書費。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固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支出前揭費用之日期,及原告為證明 損害而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除其中編 號18之106 年1 月11日證明書費450 元,有同日開立之診斷 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13 頁),核屬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 之費用外;其餘編號6 、7 、9 、11、12、20、21、24、26 、28、31、32、34等項,均未見有相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難認前揭證明書費亦為證明本件損害所必要,不應准許 。 ③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費用,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 係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6 日在三軍總醫院中醫 科就診之費用。查原告於前揭日期,係因右下肢開放性骨折 術後調養,在該院之中醫門診接受中藥治療,有原告所提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二第157 頁),堪認原 告就診原因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就 診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不久,且係治療車禍骨折之傷勢, 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 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中醫之醫療費用各1,629 元、3,255 元,應予 准許。 ④附表一編號19、25所示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技術 收費單,僅記載「費用明細150 ×2 =300 」、「收據費用 10×3 =30」,難以認定此2 筆費用支出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不應准許。另編號27所示費用,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費用 收據載明看診日期106 年9 月20日,科別為放射診斷科,費 用項目為特殊材料費400 元;然經比對原告就車禍傷勢所提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回診日期(見卷一第125 頁),並無前 述106 年9 月20日,是此筆費用亦難認與原告因車禍所受之 傷害有關,不予准許。 ⑤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費用,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費用收據記載 看診日期106 年11月8 日,費用項目為特殊材料費200 元, 經比對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回診日期,原告確有於當日 至骨科門診追蹤,堪認此筆費用應屬當日門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⑥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費用,係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同 年12月5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所支出,參照 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06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8 7 頁),可知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並就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進行診察,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 ⑦另原告主張後續手術費用部分,依三軍總醫院107 年1 月2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1407號函說明五所載(見卷一第132 -133頁),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至同年5 月25日住院,係 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補骨、補血與抗生素及輸液治療,因 骨折固定物為重型鈦板,皮下有凸出、刺激或限制膝活動, 可在1 年後取出,依骨折癒合狀況而定,費用約10萬元;而 如術後患側膝部疼痛無法受力,膝X光影像證實不癒合,需 再填人工替代骨,促進骨折癒合,費用約10至20萬元。可知 原告之骨折固定物,確有於骨折癒合後取出之必要,是此部 分之10萬元費用,應屬必需之醫療支出。然有關再填人工替 代骨之手術費用,則須經醫師以X光影像判斷骨折不癒合而 有必要再為手術時,始須支出,則此10至20萬元之費用既非 必然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難認有據。 ⑧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746,165 元(即附 表一編號1 至5 、8 、10、13至18、22、23、29、30、33、 35、36所示金額,加計取出骨折固定物手術費用10萬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 ,並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367-477 頁)。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11、16、17、38所 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就編號12部分則主張其發票金額應扣 除喉糖及剖婦產科專用免縫膠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多處骨折及挫擦傷,其手術縫合之傷口範圍甚大,有原告所 提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01-103 頁)。則為避免傷口 感染、加速復原,當有以醫療用紗布、膠帶予以包覆、固定 之必要,是原告購買前開免縫膠之金額,並無扣除之理。而 原告就編號12所列之金額,已自行扣除喉糖費用,僅請求其 中1,332 元,經核尚無不合。是告請求前開編號所示之醫療 用品費用合計26,942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依三軍總醫院105 年7 月20日及105 年9 月9 日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補充鈣質及維他命D 等語(見附民 卷第13-14 頁),另依105 年10月28日、106 年11月24日及 107 年6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補充骨骼營養素 或骨骼素營養品等語(見卷一第121 、125 頁、卷二第227 頁),故原告有購買附表二編號2 、9 、10、13、14、15、 18至25、28、30至33、35至37等營養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係經評估原告術後之身 體復原狀況後,於105 年7 月20日僅囑言需補充鈣質及維他 命D ,嗣於105 年10月28日始囑言宜再補充骨骼營養素,則 於105 年10月28日以前,應認原告僅有於正常飲食外另補充 鈣質及維他命D 之必要。然附表二編號2 、9 、10、13、14 、15、18至25、28、30至33所列品項,均係於105 年10月28 日前所支出,核其品項內容為維特C 、精沛素、膠原蛋白胜 肽粉、纖奇能量茶、生命營養素、芝麻糊、黑麻醬、康貝兒 乳酸菌、葡眾餐包沖泡飲、愛益膠囊、995 生技營養品、迪 康沖泡飲、力盛沖泡飲、貝力耐膠囊、YaYamini舒緩膏等, 均非單純之鈣片及維他命D ,而前揭營養品對於骨骼復原之 功效,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前揭營養品之支出 有醫療上之必要。至附表二編號35至37所列之龜鹿膠、龜鹿 二仙寶、葡萄糖胺乳霜,雖係於醫師囑言需補充骨骼營養素 後所購入,然龜鹿膠、龜鹿二仙寶屬中藥材,依原告所提單 據應係自行向藥局及業者購買,並非合格中醫師所開立之處 方,至於葡萄糖胺乳霜屬外用塗抹,原告復未舉證該等物品 在臨床上有相關文獻可證明其對骨骼之療效,難認醫師囑言 補充之骨骼營養素,係包含原告購買之中藥材及外用乳霜在 內,是原告請求前開營養品費用,不予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7 、8 、26、39至43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統一 發票,並未顯示購買之物品名稱,無從辨識是否係本件車禍 傷勢所需之醫療用品,是原告請求前揭費用,難以准許。而 編號27所示費用,依銷貨單記載係購買免縫膠帶、透氣膠帶 ,前開用品可用以貼傷口避免感染,核屬必要;該銷貨單上 雖記載購買人為原告之女莊宇萱,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後因行 動不便,至106 年11月30日前仍需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 ⒌),則原告所需之醫療用品由家人代為前往購買,並無不 合理之處,是此部分金額仍應認屬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編號29、34所示費用,依銷 貨單及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購買酒精、滅菌不織布及棉棒 ,前揭用品核屬護理傷口及換藥所必需,亦應准許。至編號 44所示腳架(弧型墊),未據原告舉證其用途及醫療上之必 要性,不應准許。 ④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應為31,803元(即 附表二編號1 、3 至6 、11、12、16、17、27、29、34、38 所示金額)。 ⒊住院期間餐費: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購買醫院商店街之餐點食用,支出 餐費共8,506 元,前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被告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餐費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48 9-529 頁)。惟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有關 三餐伙食費,因被害人縱未因傷住院,生活上亦本需此項支 出,故除非係醫師依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配合其醫療行為, 認有供給特別伙食之必要時,該伙食費用始能認為係因傷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查原告於住院期間,既僅購買商店街販 售之餐點食用,並非依其身體狀況有特別膳食之需求,則此 等一般餐點之費用,難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餐費,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 查原告自105 年3 月2 日起受傷住院,接受右大腿遠端股骨 清創及開放性復位併自費鈦鋼板固定手術,因術後癒合不良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截至106 年11月30日止均需專人看護 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原告自住 院時起至105 年3 月26日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66,100元, 有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費用收據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39-40 頁),是此部分看護費之損害,已堪 認定。又原告陳稱其自105 年3 月27日起聘僱外籍看護接手 看護工作(見卷二第195 頁),衡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 非短,其既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並已實際聘僱外 籍看護,則自105 年3 月27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之看護 費用,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方屬公 允。原告雖主張因期間有發生外籍看護逃逸,重新申請外籍 看護期間由家人照護,故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看護費以每 日2,500 元計算云云。然原告就其所陳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倘若有上開情事,亦非被告所得預料或防範,不應以 此為由增加看護費之賠償金額。又被告方仕霖陳稱聘僱外籍 看護工每月費用約為22,832元,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工薪資 費用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卷二第171 頁),原告亦未證明 前開金額有何顯然過低之情形,則以每月22,832元作為原告 於105 年3 月27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支出標準 ,應屬適宜。依此計算後,前開期間之看護費應為460,445 元【計算式:22,832元×(5/30+20)月=460,44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於105 年3 月26日前業已支出之 66,100元後,合計之看護費用應為526,545 元。 ⒌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救護車費及家人開車接送之油費、停車 費合計61,135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據其提出博民救護車 有限公司收據、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派車單、停 車及加油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5-549 頁)。查被告對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105 年3 月2 日救護車費7,420 元不予 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又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費用 ,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同年 5 月4 日搭乘救護車往返頭份住家及三軍總醫院所支出,經 比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卷一第299 、303 頁), 原告確有於前揭日期前往三軍總醫院回診無訛;復依三軍總 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病況說明(見卷一第131 頁函文) ,可知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第1 次手術出院後,其右下肢 有鋼板等固定物,無法踏地至少3 個月,復因右肘骨折而無 法使用柺杖,足認原告實有移動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 因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傷勢嚴重,其受傷部位本應避免活 動,以利骨骼復原,而原告前揭搭乘救護車之日期,係於出 院後無法踏地之3 個月內,則其主張因傷無法攀爬樓梯及行 走,需靠救護車擔架進出,有搭乘救護車回診之必要等情, 尚屬合理,是前揭2 日之救護車費用合計30,000元,應予准 許。又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救護車費5000元,依原告所提收 據記載之搭乘日期及地點,應係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前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應訊所支出(見105 偵1632號影卷第37 頁偵訊筆錄);經核前開費用並非原告因就醫所生,而係原 告為實施刑事告訴權之自主行為之花費,非屬原告因受傷必 然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予准許。又附表四編號5 所示救護 車費,其乘車日期為105 年7 月6 日,然原告並未提出當日 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憑據,且觀原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卷一第123-125 頁),亦未記載該日有回診追蹤 ,是原告請求前開救護車費4,500 元,不應准許。另附表四 編號6 、7 之救護車費,依派車單及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 係分別於105 年10月7 日及106 年5 月25日所搭乘。而依三 軍總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病況說明(見卷一第131-133 頁函文),可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7 日第2 次手術出院, 後於106 年5 月25日第3 次手術出院,前開2 次手術後,原 告之右下肢均無法負重、行走,仍須固定保護,堪認原告出 院返家自有搭乘救護車,以免牽動骨折固定處之必要,是前 開2 日之救護車費合計9,000 元,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請求106 年12月15日停車費40元及加油費1,180 元、 107 年4 月11日停車費180 元及加油費1,409 元、107 年5 月17日加油費1,000 元、107 年5 月23日停車費140 元及加 油費1,266 元部分,經比對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日期,除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外(見 卷一第357 頁),其餘日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因本件傷 害至三軍總醫院回診。而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往返三軍總 醫院之車資,如以計程車費計算,單程至少為2,015 元,有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8 9 頁),是原告請求當日之加油費及停車費共1,406 元,未 逾越必要程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6 年12月15日、10 7 年4 月11日、107 年5 月17日之停車費及加油費,則難認 係因傷就醫所支出,不應准許。 ③據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應為47,826元(即附表 四編號1 、2 、4 、6 、7 、13、14所示金額)。 ⒍工作薪資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6 年9 月 2 日期間共有18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⒍);然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打零工 收入約3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佩娟於 本院具結證稱:伊在夜市賣烤肉,早上需要做一些串東西的 準備工作,伊曾僱用原告來做準備工作,已經4 年多了,原 告出車禍之前都在伊這邊工作,工作時間原則上是早上8 點 到12點,但時間上有彈性,有時候會早一點,有時候會晚一 點,工資是算月薪,每個月1 萬8 千元等語(見卷二第195 -19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仍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並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雖未能舉證其每月固定收 入有達3 萬元,惟衡諸原告於受傷前身體尚能從事勞動,且 受僱於證人張佩娟之時間僅為每日上午8 時至12時,則依原 告之勞動能力,堪認於每日下午仍得藉由打零工以獲取一定 之薪資。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18個月無法工作,致 不能取得薪資,足認原告確受有18個月之薪資收入損害,僅 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法定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 之薪資數額,應屬適宜。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下 午4 時許,原告之薪資損失應自105 年3 月3 日起算至106 年9 月2 日,按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 每月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9 月2 日之基本工資 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應為368,886 元【計算式:20,008×(29/30 +9 )+21,0 09×(8 +2/30)=368,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手術治療後,右膝關節仍遺存顯著活動角度受限,屈曲30 度、伸展負10度,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5 頁)。又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及 同年12月5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李念偉 醫師依據原告在為恭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 ,輔以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 內容等)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 ,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 33%,此有臺大醫院106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187 頁)。查臺大醫院係經司法院公告適於鑑定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鑑定機關,而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李 念偉醫師之專長,亦包括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此有司法院 公告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及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網頁 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07-115 頁)。本院審酌李念偉醫 師具有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專業知識,且其診斷結果係參考 原告先前就醫資料及門診詢問後,採用與受囑託鑑定相同之 方式評估,是其評估結果應可採信。復衡以原告係打零工為 業,從事以身體勞動為主之工作,則其右膝關節遺存顯著之 運動障礙,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非輕微,故原告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0%,參酌前開診斷結果,應可憑 採。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 可能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業如前述,則以106 年之基本工 資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75,632元(計 算式:21,009元×12月30%=75,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受傷後至106 年9 月2 日完全無法工作,其自 106 年9 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24日屆退休年齡65歲止,尚 有1 年5 月又22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 少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9,986 元【計算式:75,632×1 +75 ,632×0.00000000×(1.00000000-0)=109,986,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中1 為年別單利5 %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大腿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 折、右側股骨上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多處挫擦 傷、左手第一指、右手臂、前胸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復因骨 折癒合不良,多次往返醫院手術及門診追蹤,須承受身體上 之疼痛不適,行動亦無法自如,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又原告並未就學,車禍前以打零工維生,除本 院前所認定之工作收入外,於105 年另有其他所得13,768元 ,名下無財產;而方榮富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行政院核能 研究所研究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退休,其104 年所得為 209,318 元、105 年所得為144,739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財產總額5,057,711 元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卷一第181-183 頁、卷二第201 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一證物袋)。本院 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 之右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導致其精神痛楚程度非輕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46, 165 元、醫療用品費用31,803元、看護費用526,545 元、交 通費用47,826元、薪資損失368,886 元、勞動能力減損109, 986 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合計為2,181,211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固辯稱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曾於警詢時 陳稱:伊當時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到達肇事地點時 ,對方駕駛U4-4508 號自小客車從路邊停車格左轉切出來, 伊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伊發現時就來不及,對方從停車格出 來都沒打方向燈等語(見105 偵1632號影卷第9-11頁)。復 觀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影卷第13頁、第 16-19 頁),方榮富所駕車輛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後,係以大 幅度之左轉橫越機車道及快車道,事發時其車輛停止位置近 乎與原告之行向垂直,並佔據大部分車道,此與一般自路邊 起駛應沿車道行向緩慢左偏進入車道之駕駛方式不同,則方 榮富以此大幅左轉之方式使車身幾近垂直佔據車道,自足使 後方來車難以閃避。再觀事故現場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同 上影卷第29-31 頁),方榮富所駕車輛於16時47分42秒自停 車格中轉出,1 秒後於16時47分43秒就與原告所騎機車即將 碰撞,原告之機車並於16時47分44秒因碰撞而飛起,堪認原 告於警詢陳稱方榮富駛出停車格時,其已閃避不及等語,應 屬可信。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車禍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認方榮富駕車由路邊停車格駛入車道,未 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所騎普通重 型機車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突遇同向右側路邊方榮富所 駕車輛起步左偏橫越跨入快車道,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 肇事因素(見卷二第241-247 頁、第349 頁)。是以,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方榮富駕車駛出停車格時,疏未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偏橫越駛入車道,使原告猝 不及防,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故不能僅因原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管制規定,遽認其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車禍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云 云,尚非可採。 ㈢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306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則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得請求1,780,905 元(計算式:2, 181,211 元-400,306 元=1,780,905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擴張請求之金 額後,該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7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 (見卷一第241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前開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 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方榮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80,905 元 ,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