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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徐承毓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莊舒晴(即莊玉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玉女於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1月4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卷一第177 頁),其法定繼承人莊舒晴於106 年12月 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171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玉女前以原告積欠其借款為由,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案號為104 年度 司裁全字第393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並向新竹地 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為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0 號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莊舒晴間 因另案即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之超額查封爭議,原告與莊舒晴於104 年10月22日在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達成協議,即除扣得之現金外,於原告提供 差額現款新臺幣(下同)10,650,345元後,撤銷該案就其他 不動產及動產之查封。嗣原告於104 年11月4 日將前開差額 款項繳納至新竹地院,卻因莊玉女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併案查 封,以致無法撤銷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執行事件就其 他不動產及動產之假扣押,造成原告資金周轉困難,並生下 列損害: ⑴原告原出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 號6 樓之2 房地予訴外人沈于歆,雙方於104 年5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於104 年8 月15日辦理交屋手續。嗣因上開 房地無法解除假扣押強制執行,乃於104 年8 月20日改約定 買賣標的物為新竹市○○路○○○ 巷○ ○○ 號7 樓之1 房地。 原告原得出售新竹市○○路○○○ 巷○ ○○ 號6 樓之2 房地, 以獲得1,096 萬元價金,然因莊玉女不當假扣押造成原告無 法出售,依104 年12月16日陳富山建築師鑑定報告,上開不 動產市值僅剩6,590,169 元,故原告所失利益至少為4,369, 831 元。 ⑵又原告所有財產因先遭莊舒晴假扣押,除無法履行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外,連原欲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作為保單之保費支 出,亦無法執行。且原告為求解套,不惜一切借貸籌措10,6 50,345元存入新竹地院執行處,莊玉女卻再以系爭假扣押執 行全面查封原告之財產,因原告本即有日常生活費、房貸、 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燃料稅及保單保費等支 出,每月高達355,558 元以上,系爭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資 金不足,無力再繳納保費,只能無奈解除6 份保險契約。其 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值 額終身壽險」(下稱A 保單),因提前解約損失141,835 美 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增 值額終身壽險」(下稱B 保單),因提前解約損失108,697 美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富邦人壽鑫美利外幣 增值額終身壽險」(下稱C 保單),因提前解約損失108,82 4 美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富邦人壽新平安福 保本保險」(下稱D 保單),因提前解約損失741,956 元;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鑫增 額終身壽險」(下稱E 保單),因提前解約損失2,893,377 元;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號之「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 率變動型增值額終身壽險」(下稱F 保單),係原告借用配 偶即訴外人溫和締之名義投保,因提前解約損失142,724 美 元。 ㈡因莊玉女日前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且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莊玉女賠償500 萬元。前揭 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 張玉女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辯稱應限縮於「債權人 之請求不正當者」,始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 償責任云云,顯非有理。況莊玉女就其假扣押債權所提之本 案訴訟,業經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改諭知駁回莊玉女之訴 ,亦已符合「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之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莊玉女借貸1,800 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500 萬元 及利息未清償,莊玉女於104 年11月2 日聲請假扣押以保全 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4 年11月4 日裁定准莊玉女供擔保後 ,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莊玉 女於104 年11月5 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對原告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2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 巷○ 弄○ 號3 樓)、新竹市○○段○○段 ○ ○號土地及同段427 、428 、281 、282 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各為新竹市○○路○○○ 號17樓之1 、新竹市○○路○○○ 號17樓之2 、新竹市○○路○ 段○○○ 號2 樓、新竹市○○路 ○ 段○○○ 號)、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742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 號6 樓之2 )等 財產進行假扣押查封。其後,莊玉女就其債權向新竹地院提 起本案訴訟(即105 年度重訴第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訴訟),訴請原告返還2,025 萬元借款及利息,經新 竹地院判決莊玉女勝訴,並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莊玉 女為早日獲償、避免原告脫產,乃於105 年12月14日向新竹 地院聲請假執行(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第40624 號),嗣經 新竹地院於106 年5 月5 日實行分配程序。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 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 請求賠償者,既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 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 「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 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 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本件因莊玉女 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於同一借款債權另取得本案勝訴 判決之假執行名義,莊玉女繳納假執行擔保金後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因莊玉女並無繳納兩筆擔保金之必要,始聲請撤 銷原有之假扣押程序。是莊玉女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就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以莊玉女另取 得系爭本案訴訟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即謂其本案請求屬不正當,而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莊玉女之假扣押受有新竹市○○路○○○ 巷○ ○○ 號6 樓之2 房地跌價損失云云。然前開房地早經莊舒晴 於104 年5 月14日及同年6 月15日聲請新竹地院執行處以另 案(104 年司執全字第108 號)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未曾解 封,自無可能因莊玉女併案執行而受有損害。況原告係於莊 玉女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之104 年8 月20日,即解除前開 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後該房地並未出售,現仍在原告名下, 亦無價值減損之問題。另原告主張因莊玉女不當假扣押而受 有解除保單之損害,亦非有理。其中A 保單係於系爭假扣押 執行前之104 年8 月14日解約,E 保單則於莊玉女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後逾6 個月之106 年12月15日解約,F 保單之要 保人則為訴外人溫和締,故前揭3 份保單之解約顯與莊玉女 之假扣押無關。至於原告就B 保單、C 保單、D 保單是否提 前解約或繼續繳納保費,繫於原告自身之決定或財務規劃, 實與莊玉女是否聲請假扣押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財產遭 莊玉女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莊玉女前以原告積欠其金錢債務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新竹地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93 號裁定准許,莊玉女 並於104 年11月5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 字第260 號)。莊玉女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①新 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2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 巷○ 弄○ 號3 樓);②新竹市○○段○○段 ○ ○號土地及同段427 、428 、281 、282 建號房屋(門牌 號碼各為新竹市○○路○○○ 號17樓之1 、新竹市○○路○○○ 號17樓之2 、新竹市○○路○ 段○○○ 號2 樓、新竹市○○路 ○ 段○○○ 號);③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742建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 ○○ 號6 樓之2 ) ;④原告置於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參 被證2 、3 、4 ) ⑵莊玉女之承受訴訟人莊舒晴於莊玉女聲請前開假扣押前,曾 另案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 號),並於104 年5 月14日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莊舒晴聲請 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為:①原告置於華南銀行新竹分 行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②原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華南 銀行新竹分行、新竹樹林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 ③新竹市○○路○○○ 巷○ 弄○ 號3 樓房地;④新竹市○○路 ○○○ 號17樓之1 、新竹市○○路○○○ 號17樓之2 、新竹市○ ○路○ 段○○○ 號2 樓、新竹市○○路○ 段○○○ 號房地。嗣於 104 年6 月4 日並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⑤新竹市○ ○路○○○ 巷○ ○○ 號6 樓之2 房地。(參被證11) ⑶莊玉女之假扣押執行程序(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0 號), 因其執行標的已為另案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查封,故 新竹地院於104 年11月5 日將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0 號併 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執行。(參被證4 第4 頁) ⑷莊玉女對原告為假扣押後,已向新竹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即 105 年重訴第7 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新竹地院判決原告應 給付莊玉女2,025 萬元本息,暨莊玉女得以675 萬元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嗣莊玉女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5 年12 月14日聲請假執行(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第40624 號)。 前開假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①原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新竹樹林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②原告對於大甲李綜合醫院、苑 裡李綜合醫院、順安醫院之薪資債權;③原告對於臺灣信越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超碩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 ④原告於新竹地院提存之擔保金10,650,345元本息(104 年 度存字第795 號);⑤新竹市○○路○○○ 號17樓之2 、新竹 市○○路○ 段○○○ 號2 樓、新竹市○○路○ 段○○○ 號房地。 (參被證5 、6 ) ⑸莊玉女於106 年6 月13日聲請撤銷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93 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0 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參被證9 、10) ⑹原告就系爭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 4 月17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0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莊玉女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 。(參原證35)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因莊玉女所為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60 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受有不動產跌價之所失利益4,369,831 元,有無理 由? ⑵原告主張因莊玉女前開假扣押程序,受有6 份保單解約之損 害,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 莊玉女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莊玉女所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不動產跌價之 所失利益4,369,831 元,有無理由? ⑴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 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 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既存利 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而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3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其所 有新竹市○○路○○○ 巷○ ○○ 號6 樓之2 房地無法出售,受 有不動產跌價之所失利益4,369,831 元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 ⑵經查,原告原擬出售新竹市○○路○○○ 巷○ ○○ 號6 樓之2 房地予訴外人沈于歆,雙方於104 年5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於104 年8 月15日辦理交屋手續;嗣因上開 房地遭莊舒晴於104 年6 月4 日追加為假扣押執行標的(見 不爭執事項⑵),無法移轉所有權,原告乃於104 年8 月20 日與沈于歆合意解除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改就新竹市○○ 路○○○ 巷○ ○○ 號7 樓之1 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 1,096 萬元,並已於104 年9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原告與沈于歆之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新竹市地籍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解約協議書、終止履保協議書等在 卷可稽(見卷0000-000 頁、卷二第161-165 頁、第171-17 3 頁)。而本件莊玉女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係於104 年 11月5 日始併案查封前開6 樓之2 房地,斯時原告與沈于歆 早已解約,足見原告與沈于歆間就前開6 樓之2 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及合意解除契約等節,均與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涉。原 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法出售前開6 樓之2 房地, 依104 年12月16日陳富山建築師鑑定報告(見卷一第235-23 9 頁),該不動產市值僅剩6,590,169 元,相較於原擬出售 價格1,096 萬元,原告所失利益至少為4,369,831 元云云。 然查,影響不動產價值升降之因素甚多,諸如景氣循環、政 府政策、市場供需等不一而足,縱原告於104 年5 月間曾就 前開6 樓之2 房地以1,096 萬元與沈于歆訂立買賣契約,然 於半年後莊玉女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時,是否仍有他人願以同 一價格買受,已非無疑。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與沈于歆解 約之後,另有他人計劃以1,096 萬元買受前開6 樓之2 房地 ,並與原告洽商出售事宜,使原告獲取前揭買賣價金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無法以1,096 萬元出售前開6 樓之2 房地,而受有價差之損害(所失利益 )4,369,831 元,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莊玉女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6 份保單解約 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莊玉女以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因原告 每月有日常生活費、房貸、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牌照 稅、燃料稅及保單保費等支出達355,558 元,系爭假扣押執 行造成原告資金不足,無力再繳納保費,只好解除6 份保險 契約等節,固提出已解約之保單首頁、解約金額表、契約終 止(解約)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 錄表、管理委員會收據、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及燃料稅 繳款書、其他14份保單首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41-287 頁、第339-415 頁)。 ⑵惟查,原告所提之A 保單係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之104 年8 月14日解約生效(見卷一第247 頁);E 保單則於106 年12 月15日終止(見卷一第279 頁),距莊玉女於106 年6 月13 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6 個月之久。是原告縱因前揭 保單解約而未能獲取預期之保險金利益,亦難認與系爭假扣 押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另F 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訴外人溫和締(見卷一第281 頁),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 以自己名義訂立該保險契約之原因,其空言主張F 保單是借 用溫和締之名義投保,其因提前解約而受有損害乙節,自難 憑採。又B 保單及C 保單係於106 年2 月5 日解約、D 保單 係於105 年2 月17日解約(見卷一第255 、263 、271 頁) ,雖均在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內;然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 ,為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放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保管箱內 之金飾、珠寶、首飾等物,並未查扣原告之銀行存款或薪資 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89 頁)。衡諸常情,要保人訂立 儲蓄型人壽保險契約,通常兼具投資理財之目的,保費之繳 納多半以薪資、存款等現款為之,且多係於支付日常生活花 費後仍有餘裕時,始將資金投入,鮮少須以變賣不動產或珠 寶首飾作為繳款來源。而原告自陳其每月支出達355,558 元 以上,其中包含14份尚未解約之保單每月應繳160,747 元, 其每月薪資根本無法支應上開每月花費等語(見卷一第309 -311頁)。由此可知,原告購買大量保單,以致其每月薪資 原即不足支應每月開銷,則其無法繳納部分保單之保費,顯 肇因於自身財務規劃失當,難認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有 關。 ⑶況且,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 分行、新竹樹林頭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之存款,先經莊舒晴以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8 號假扣押執行,嗣再經莊玉女以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 執第40624 號為系爭本案訴訟之假執行(見不爭執事項⑵、 ⑷),共計扣得2,937,080 元,有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第 40624 號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25 頁)。又 原告於104 年間共有所得2,792,710 元,105 年間共有所得 2,531,304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卷一證物袋);另原告於104 年8 月間甫將新竹市 ○○路○○○ 巷○ ○○ 號7 樓之1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沈于歆, 得款1 千餘萬元,業如前述。是依原告前開經濟狀況及收入 ,如非莊舒晴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假扣押及莊玉女 以系爭本案訴訟之假執行查扣原告之存款及薪資,暨因原告 就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事件提存10,650,345元款項, 衡情原告在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期間內(即自105 年11月5 日 至106 年6 月13日),應仍有足夠之現款支付相關保費。是 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所稱之保單解約損害, 係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造成,其請求莊玉女賠償保單解 約之損失,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暨損害與實施系爭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 莊玉女賠償前揭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莊玉女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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