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濬紘
代 理 人 林宗翰
律師
原 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徐裕明
被 告 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將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
及維修費債權共新臺幣(下同)3,479,400 元即
本件全部
訴
訟標的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全部承當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聲請人承當原告訴訟等語。
二、
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
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當原告訴訟,為被告所不同意。
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真空氣氛石墨爐
」
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0 年11月17日至被告公司安裝交
機,並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驗收,然被告於驗收合格後
,遲遲未付清尾款345 萬元;又被告亦未給付另一試驗用
小型石墨爐維修費29,4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
維修費用。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決議於
106 年5 月15日解散,並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6 年9 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633561470 號覆
本院函、原告公司解散申請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見
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在卷
可稽。
(三)原告雖於106 年5 月11日與聲請人簽立「碩恩貨款
債權讓
與協議」,內容記載原告將對被告的設備貨款債權3,479,
400 元(即真空氣氛石墨爐設備尾款與小型石墨爐維修費
)讓與聲請人等語;
惟原告僅係移轉兩造買賣契約中之貨
款及維修費之權利,並
非將兩造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權利義
務全部為移轉。按原告既係本於兩造買賣契約為請求,則
其僅移轉該買賣契約之其中某部分權利,未移轉本件訴訟
標的所由生之該買賣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則
難認屬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移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2 項聲請承當原告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