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合晶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卓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 告 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琦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為聯合晶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晶體公司)提起訴訟,
嗣於民國106 年
5 月11日訴訟進行中,聯合晶體公司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雖被告表示不同意,
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41
號裁定准許由原告代聯合晶體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71 頁至第176 頁),
合先敘明。
二、原告承當訴訟後,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黃卓,
並經黃卓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 頁),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聯合晶體公司於99年11月30日簽署(大型)「真空
氣氛石墨化爐」(下簡稱量產爐)
買賣契約,買賣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整(未稅)(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聯合晶體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格與功能要求為準
備材料並製造,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於聯合晶體公司廠
內進行驗機,聯合晶體公司再於100 年11月17日將量產爐
交付至被告公司並為安裝交機,且於100 年12月6 日完成
驗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30
%即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含稅),然被告於驗收合
格後遲遲未依約給付345 萬元。
(二)又原告為被告為另一試驗用小型石墨化爐(下簡稱實驗爐
)進行維修,該次之維修費29,400元正(含稅),亦至今
未為給付。
(三)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聯合晶體公司3,479,400 元(含稅
),聯合晶體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
上開債權移轉予原
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40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量產爐買賣價金尾款部分,因聯合晶體
公司所交付量產爐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
亦即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採購規範書」與附件二「報
價單」之規格,其中爐體規格依「採購規範書」其最高操
作溫度應為2500℃,惟聯合晶體公司所交付之量產爐卻無
法達到2500℃之溫度,亦無法符合熱處理所示之「加熱曲
線」,且依報價單所列之工作電壓應為:三相220VAC,惟
聯合晶體公司所交付量產爐之工作電壓為:AC380V而不符
被告公司使用,致聯合晶體公司所交付量產爐
迄仍未完成
驗收合格。既未驗收合格,則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實驗爐維修費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未舉
證
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聯合晶體公司與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就量產爐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總價金115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40%
訂金及30% 交機款。
2.關於約定交機時間,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出具同意書表
示同意將交貨日期展延至100 年12月31日(原證1 ,本院
卷一第219 頁)。聯合晶體公司係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
爭買賣契約之量產爐交付被告並為安裝交機。
3.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採購規範書內容記載:①經常操
作溫度為2300度C ,②最高操作溫度2500度C ,③加熱至
2300度C 需維持恆溫180 分鐘,④自2500度C 冷卻至100
度C 費時需小於6 小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報價單
記載:石墨爐之電壓為三相220VAC等等。
4.被告前以豪亞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9年8 月27日向聯合晶
體公司購買實驗爐,買賣價金為495 萬元(未稅)(買賣
契約見被證1 ),該實驗爐已由聯合晶體公司交付被告,
並經驗收合格(見支付命令卷14、15頁之驗收協議書)。
(二)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有驗收合格?原告依聯合晶
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
30% 之尾款345 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聯合晶體公司前為被告就實驗爐進行維修,請求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9,4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有驗收合格?原告依聯合晶
體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
30% 之尾款345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首先主張量產爐業經驗收合格,惟其未能提出驗收合
格證明文件。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採購規範書內容
記載:①經常操作溫度為2300度C ,②最高操作溫度2500
度C ,③加熱至2300度C 需維持恆溫180 分鐘,④自2500
度C 冷卻至100 度C 費時需小於6 小時;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附件二報價單記載:石墨爐之電壓為三相220VAC;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聯合晶體公司交付被告之量產爐未能達
到上述約定條件,以致迄今未能驗收合格,業經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總經理胡旭添於107 年7 月9 日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復有該量產爐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29日、
102 年4 月3 日之操作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619 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驗收合格
。
2.原告復主張被告已以該量產爐作為動產擔保於101 年9 月
25日向金融機關貸款,被告既然已獲取該量產爐之完整經
濟價值,足認雙方已經改變尾款支付之條件,不再以驗收
合格為請款條件等語。惟關於給付尾款條件
乃明文約定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如雙方有協議變更之情,自應書面約定
變更,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驗收合格後
甲方應付清乙方尾款30% ,2 個月票」(見支付命令卷第
5 頁),雙方並無變更給付尾款條件之記載。另依兩造陳
述及卷附動產抵押契約(被證4 ),固可認被告有以該量
產爐作為動產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惟該量產爐因未
驗收合格,自100 年11月17日交付至今均未實際使用,此
並經證人胡旭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
難認
被告已獲取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目的或完整經濟利益,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聯合晶體公司前為被告就實驗爐進行維修,請求
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9,4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就請求實驗爐之修繕費部分,並未提出關於修繕之書
面相關資料為憑,而係聲請傳訊證人胡旭添為證,惟證人
胡旭添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問:
102 年3 月間是否有發生實驗爐維修的事情?)可能更早
之前就發生了,我印象中有跟聯合晶體公司通知有故障,
請他來維修,但是不知道是零件或是什麼其他問題,一直
到很後面才來維修。(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問:那
次有無用發票跟碩恩公司請款?)當時我不知道,但是後
來有本件訴訟案之後我知道有。. . .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問:你剛才所述,實驗爐損壞說是在更早之前
,指的是什麼時候,有所謂保固期嗎?)是在驗收完畢的
保固期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問:聯合晶體公
司維修之後,該公司人員有跟你要求要給付維修費嗎?)
有要求過,我跟他說保固期內就發生了,不應該跟我要求
維修費,我有跟他這樣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
師問:聯合晶體公司有無做什麼回應?)聯合晶體公司表
示修復完畢是在保固期後,要跟我請款,但是我跟他說故
障發生是在保固期內,所以不應該跟我請款。. . . (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請求提示驗收協議書後問:你認
知上實驗爐的保固期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最慢是10
1 年1 月31日起算,到102 年1 月30日為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亦即表示實驗爐之故障係發生於
保固
期間內,被告並無義務給付維修費。原告既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積欠其維修費,則其本項請求,
即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量產爐之買賣價金尾款345 萬元;基於
承攬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實驗爐之維修費29,4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