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聯合晶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卓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第
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提起第二審
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79,400 元及
其利息」,則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當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3,479,400 元為計算之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應屬明確,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宗翰律師提起上訴,應可自行計算第二
審上訴之裁判費,且上訴狀亦記載裁判費容後補繳等語,
足
徵並
非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況本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具狀上訴後,
迄今已逾20日,已有充分之期間,
上訴人仍未自動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
可
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