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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備服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煒鋮工程企業 法定代理人 徐永勳 被   告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 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146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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