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煒鋮工程企業
法定
代理人 徐永勳
被 告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
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146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其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