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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黃淑玲       陳啟仁 被   告①陳逢如      ②陳鳳家      ③陳逢杰      ④陳金梅 訴訟代理人 陳玉川 被   告⑤陳逢添      ⑥蕭錦鸚      ⑦陳清永      ⑧陳平陽      ⑨陳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尾 被   告⑩陳嘉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⑪陳嘉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⑫陳黃月姑      ⑬陳永隆      ⑭陳景嶺      ⑮陳光照 訴訟代理人 彭瑞琴 被   告⑯陳白修      ⑰陳群芳      ⑱陳韋仁      ⑲陳慶陽      ⑳陳寶桂      ㉑陳寶蓮      ㉒蔡素月(以下為陳芳桂之繼承人)      ㉓陳瑞明      ㉔陳瑞鵬      ㉕陳麗珠      ㉖陳麗娟      ㉗湯石生(以下為陳逢時之繼承人、湯德水之承受訴      ㉘湯龍生      ㉙湯火生      ㉚湯詠棋      ㉛湯文生      ㉜湯秋香      ㉝陳高裁(以下為陳照男之承受訴訟人)      ㉞陳瑞發      ㉟陳瑞慶      ㊱陳文榮      ㊲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香、湯龍生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陳逢時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素月、陳麗珠、陳瑞明、陳瑞鵬、陳麗娟應就繼承被繼 承人陳芳桂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高裁、陳瑞發、陳瑞慶、陳文榮、陳美雪應就繼承被繼 承人陳照男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之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 割如下: 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1、A2分歸被告陳景嶺、陳光照、陳白修,並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㈡附圖編號B1、B2分歸被告陳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 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附圖編號C分歸被告陳逢杰單獨所有。 ㈣附圖編號D1、D2分歸被告陳嘉賓、陳嘉文,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附圖編號E1、E2、E3分歸被告蕭錦鸚單獨所有。 ㈥附圖編號F 分歸被告陳金梅、陳黃月姑,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㈦附圖編號G分歸被告陳光照單獨所有。 ㈧附圖編號H1、H2、H3分歸被告陳平陽、陳俊雄,並按應有部分 各100 分之57、100 分之4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㈨附圖編號J1、J2分歸被告陳逢添、陳群芳,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㈩附圖編號K 、S1、S2分歸附表二編號「K 、S1、S2」所示所有 權人,並按附表二編號「K 、S1、S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R 分歸附表二編號「R 」所示所有權人,並按附表二 編號「R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陳光照、陳景嶺、陳白修、陳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 寶蓮、陳逢杰、陳嘉文、陳嘉賓、蕭錦鸚、陳金梅、陳黃月姑 、陳平陽、陳俊雄、陳逢添、陳群芳應分別補償陳逢如、陳鳳 家、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香、湯龍生、蔡 素月、陳麗珠、陳瑞明、陳瑞鵬、陳麗娟、陳高裁、陳瑞發、 陳瑞慶、陳文榮、陳美雪、陳清永、陳永隆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後將其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光照(卷一第89至91頁、卷三第207 頁、第221 至222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 為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原屬被告之湯德水、陳照男於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分別 聲明由等之繼承人即被告㉗至㉜(卷二第627 至641 頁) 、被告㉝至㊲(卷三第53頁、第59至69頁)承受訴訟,經本 院送達渠等(卷三第25至39頁、第79至95頁、第179 至187 頁),應由渠等承受本件訴訟。 三、除被告陳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 、陳光照、陳群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無 法就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斟酌倘採原物分割,恐難將系爭土地公 平分割為22等分,且兩造共處恐多生衝突,又倘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就金錢找補標準不一,且未必有資力 找補,故請求為變價分割,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 香、湯龍生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逢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素月、陳麗珠、陳瑞明、 陳瑞鵬、陳麗娟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芳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高裁、陳瑞發、陳瑞 慶、陳文榮、陳美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 陳光照、陳群芳均以:同意分割,同意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分 割方法等語(卷三第223 至224 頁),被告陳金梅改辯稱 :我持分多少就分割多少土地給我,不用找補等語(卷三第 224 頁)。 ㈡被告陳黃月姑:我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 00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我希望分得土地,倘多分得土地, 是否補償我要考慮等語(卷二第379頁)。 ㈢被告陳清永:老家四合院正廳有擺放祖宗牌位,逢年過節我 會去拜,我不願拿錢補償等語(卷二第129至131頁)。 ㈣被告陳逢杰: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卷一第295、375頁)。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 俊雄、陳光照、陳群芳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三第225 至22 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變更登 記為鴻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於105 年3 月23日變更 登記為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卷一第71至73頁)。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陳逢時、陳芳桂、陳照男業已死亡 ,以繼承人為被告)所共有,地目為建地,面積1,683 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於訴訟中原告將其 應有部分1/20出賣予被告陳光照,並完成移轉登記(卷一第 81至93頁、卷三第201 至212 頁)。 ⒊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蘆竹50號), 該建物為訴外人陳盧鳥針、被告陳逢杰、陳景嶺、陳光照、 陳白修、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陳韋仁共有,其中陳景 嶺、陳光照、陳白修之權利範圍為各1/12;陳盧鳥針、陳逢 杰之權利範圍各1/4 ;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陳韋仁之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4 (卷二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並 有設定地上權予渠等,設定權利範圍82.65 平方公尺、存續 期間無定期(卷一第103 至109 頁)。 ⒋被告陳逢時於94年11月2 日逝世,其再轉繼承人為湯德水、 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秋香、湯龍生,渠等均未拋棄 繼承(卷一第405 至429 頁)。 ⒌被告湯德水於107 年12月5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湯石生、湯 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龍生、湯秋香,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卷二第599 至601 頁、第629 至641 頁)。 ⒍被告陳芳桂於99年9 月17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蔡素月、陳麗 珠、陳瑞明、陳瑞鵬、陳麗娟,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 221 至235 頁)。 ⒎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可辦理分割,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也無筆數之限制,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卷一第531 頁)。 ⒏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前方設有工廠,無其他商業活動; 又該土地僅一面臨路,該路為一車道劃有路面邊線,土地使 用現況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卷二第213 至263 頁、第283 頁): ①A1、A2建物:面積共67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 景嶺、陳光照、陳白修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 0 鄰00號。 ②B1、B2建物:面積共94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 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 ○里○○0 鄰00號。 ③C 建物:面積109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逢杰 單獨所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號。 ④D1、D2建物:面積共119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 陳嘉賓、陳嘉文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 000號。 ⑤E1、E2、E3建物:面積共159 平方公尺,其中E1、E2為磚造 鐵皮屋頂、E3為鐵皮屋頂儲物室,為被告蕭錦鸚單獨所有, 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號。 ⑥F 建物:面積為223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為被告陳 金梅、陳黃月姑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 號。 ⑦G 地上物:面積為67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光 照單獨所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00號。 ⑧H1、H2、H3建物:面積共240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 被告陳平陽、陳俊雄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號。 ⑨J1、J2建物:面積共111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 陳群芳、陳逢添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 號。 ⑪K 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之公廳,被告共 同使用。 ⑫R 地上物:面積259 平方公尺,為ㄇ字型之道路,被告共同 使用。 ⑬S1、S2、S3地上物:共計203 平方公尺,其中S1、S2為空地 (穀場),由被告共同使用;S3為空地,其上有木、磚造地 上物,並置有雜物。 ㈡爭執事項 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當?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格是否合理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兩造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意見相歧,且有共有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不爭執事項⒎,系爭土地並無分割 筆數之限制,得單獨分割,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不分割之協 議,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⒉、⒋、⒌、⒍,系爭土地 仍登記為陳逢時、陳芳桂、陳照男所有,惟渠等業已死亡, 被告㉗至㉜、被告㉒至㉖、被告㉝至㊲(卷三第53頁、第59 至69頁)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已分別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渠等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法之分配。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部分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具有建物,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同使用之公廳( 附圖編號K )及空地(附圖編號S1、S2),而被告蕭錦鸚、 陳黃月姑、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陳群芳均表 示欲分得土地(卷二第377 至379 頁),且被告陳金梅、蕭 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陳光照、陳群芳 均同意就附圖編號K 公廳、S1、S2空地維持共有人間共有, 其餘部分均依照現狀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卷二第477 至47 9 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況部分共有人具有建物實 際居住、部分供作共有人祭拜之公廳及空地之用,為求使建 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減少土地使用權源之糾紛,避免 日後拆屋還地爭議,及考量系爭土地上居住權人基於人性尊 嚴所生之居住權,從而應採取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 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附圖編號R 之通路則分配予有通行需 求之建物所有權人,另將公廳及空地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以維持祭祀功能之用,較為洽當,因而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4 項之分割方案(卷二第513 至514 頁),被告陳 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陳光照 、陳群芳亦均同意該分割方案(卷三第223 至224 頁),本 件自應以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案分割為當。 ⒉原告及被告陳清永雖主張應為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上現況 建物之所有權人多有不同,礙難透過優先承買權之方式,使 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取得建物占用之土地,將導致日後建物與 土地使用權之糾紛,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又被告陳金梅 雖改主張分割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其即可等語,然依不 爭執事項⒏⑥,附圖編號F 建物係屬被告陳金梅及陳黃月姑 共有,而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2、1/32,合 計1/16,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土地之面積1,683 平方公尺換 算為105.1875平方公尺,少於附圖編號F 建物之面積231 平 方公尺,則被告陳金梅之分割方法,將導致其共有建物占用 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不足,日後恐生糾紛,難認有當,自非適 宜之分割方式。 ⒊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之方式分 配,較為恰當,然上開分配方式,部分共有人所受原物分配 不足,經本院囑託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 針對系爭土地為現勘,並依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條件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 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等,認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65,750元(卷 三第57頁、外放之109 年6 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卷 三第203 頁),換算每坪公告土地現值為41,322.375元(計 算式:12,500元×3.30579 ),衡以該公告土地現值多低於 市價,而鑑定意見所比較之鄰近土地成交價(外放之109 年 6 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至43頁),交易價格均高於 鑑定價格每坪65,750元,顯見鑑定意見業依系爭土地之具體 條件為估價,故該鑑定之估價應屬可採,被告陳平陽、陳俊 雄、陳光照、陳群芳雖認該鑑價結果太高等語(卷三第224 頁),然並未具體指摘鑑價內容有何錯謬之情,本院礙難審 酌,爰依鑑定找補之結果(外放之109 年6 月20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59頁)併同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之規定,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 │地號及共有人│ 395 地號(1,683㎡)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逢如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鳳家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逢杰 │分別共有5/80 │5/80 │ ├──────┼─────────────────┼────────────────┤ │陳金梅 │分別共有1/32 │1/32 │ ├──────┼─────────────────┼────────────────┤ │陳逢添 │分別共有1/48 │1/48 │ ├──────┼─────────────────┼────────────────┤ │蕭錦鸚 │分別共有5/80 │5/80 │ ├──────┼─────────────────┼────────────────┤ │陳清永 │分別共有1/60 │1/60 │ ├──────┼─────────────────┼────────────────┤ │陳平陽 │分別共有1/12 │1/12 │ ├──────┼─────────────────┼────────────────┤ │陳俊雄 │分別共有1/16 │1/16 │ ├──────┼─────────────────┼────────────────┤ │陳嘉賓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嘉文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黃月姑 │分別共有1/32 │1/32 │ ├──────┼─────────────────┼────────────────┤ │陳永隆 │分別共有1/20 │1/20 │ ├──────┼─────────────────┼────────────────┤ │陳景嶺 │分別共有5/240 │5/240 │ ├──────┼─────────────────┼────────────────┤ │陳光照 │分別共有17/240(原為5/240 ,自原│17/240 │ │ │告購得1/20) │ │ ├──────┼─────────────────┼────────────────┤ │陳白修 │分別共有5/240 │5/240 │ ├──────┼─────────────────┼────────────────┤ │陳群芳 │分別共有1/48 │1/48 │ ├──────┼─────────────────┼────────────────┤ │陳韋仁 │ │ │ ├──────┤ │ │ │陳慶陽 │ │ │ ├──────┤公同共有5/80 │連帶負擔5/80 │ │陳寶桂 │ │ │ ├──────┤ │ │ │陳寶蓮 │ │ │ ├──────┼─────────────────┼────────────────┤ │陳芳桂 │分別共有1/60(由蔡素月、陳瑞明、陳│蔡素月、陳瑞明、陳瑞鵬、陳麗珠、│ │ │瑞鵬、陳麗珠、陳麗娟公同共有) │陳麗娟連帶負擔1/60 │ ├──────┼─────────────────┼────────────────┤ │陳逢時 │分別共有5/20(由湯石生、湯龍生、湯│湯石生、湯龍生、湯火生、湯詠棋、│ │ │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香公同共│湯文生、湯秋香連帶負擔5/20 │ │ │有) │ │ ├──────┼─────────────────┼────────────────┤ │陳照男 │分別共有1/60(由陳高裁、陳瑞發、陳│陳高裁、陳瑞發、陳瑞慶、陳文榮、│ │ │瑞慶、陳文榮、陳美雪公同共有) │陳美雪連帶負擔1/60 │ └──────┴─────────────────┴────────────────┘ 【附表二】分割後被告各自分得土地比例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 陳景嶺 │ 1/3 │ │ 陳逢添 │ 1/2 │ │ 陳景嶺 │ 1872/100000 │ │ ├────┼────┤ J1 ├────┼────┤ ├────┼───────┤ │ A1 │ 陳白修 │ 1/3 │ │ 陳群芳 │ 1/2 │ │ 陳白修 │ 1872/100000 │ │ ├────┼────┼──┼────┼────┤ ├────┼───────┤ │ │ 陳光照 │ 1/3 │ │ 陳逢添 │ 1/2 │ │ 陳光照 │ 7488/100000 │ ├──┼────┼────┤ J2 ├────┼────┤ ├────┼───────┤ │ │ 陳景嶺 │ 1/3 │ │ 陳群芳 │ 1/2 │ │ 陳韋仁 │ 公同共有 │ │ ├────┼────┼──┼────┼────┤ ├────┤ 7880/100000 │ │ A2 │ 陳白修 │ 1/3 │ │ 陳景嶺 │ 5/240 │ │ 陳慶陽 │ │ │ ├────┼────┤ ├────┼────┤ ├────┤ │ │ │ 陳光照 │ 1/3 │ │ 陳白修 │ 5/240 │ │ 陳寶桂 │ │ ├──┼────┼────┤ ├────┼────┤ ├────┤ │ │ │ 陳韋仁 │公同共有│ │ 陳光照 │ 17/240 │ │ 陳寶蓮 │ │ │ ├────┤1/1 │ ├────┼────┤ ├────┼───────┤ │ │ 陳慶陽 │ │ │ 陳韋仁 │ │ │ 陳逢杰 │ 9137/100000 │ │ B1 ├────┤ │ ├────┤ │ ├────┼───────┤ │ │ 陳寶桂 │ │K 、│ 陳慶陽 │公同共有│ R │ 陳嘉文 │ 4820/100000 │ │ ├────┤ │S1、├────┤5/80 │ ├────┼───────┤ │ │ 陳寶蓮 │ │S2 │ 陳寶桂 │ │ │ 陳嘉賓 │ 4820/100000 │ ├──┼────┼────┤ ├────┤ │ ├────┼───────┤ │ │ 陳韋仁 │公同共有│ │ 陳寶蓮 │ │ │ 蕭錦鸚 │ 13328/100000 │ │ ├────┤1/1 │ ├────┼────┤ ├────┼───────┤ │ │ 陳慶陽 │ │ │ 陳逢杰 │ 5/80 │ │ 陳金梅 │ 9681/100000 │ │ B2 ├────┤ │ ├────┼────┤ ├────┼───────┤ │ │ 陳寶桂 │ │ │ 陳嘉文 │ 1/40 │ │陳黃月姑│ 9681/100000 │ │ ├────┤ │ ├────┼────┤ ├────┼───────┤ │ │ 陳寶蓮 │ │K 、│ 陳嘉賓 │ 1/40 │ R │ 陳平陽 │ 11467/100000 │ ├──┼────┼────┤S1、├────┼────┤ ├────┼───────┤ │ C │ 陳逢杰 │ 1/1 │S2 │ 蕭錦鸚 │ 5/80 │ │ 陳俊雄 │ 8650/100000 │ ├──┼────┼────┤ ├────┼────┤ ├────┼───────┤ │ │ 陳嘉文 │ 1/2 │ │ 陳金梅 │ 1/32 │ │ 陳逢添 │ 4652/100000 │ │ D1 ├────┼────┤ ├────┼────┤ ├────┼───────┤ │ │ 陳嘉賓 │ 1/2 │ │陳黃月姑│ 1/32 │ │ 陳群芳 │ 4652/100000 │ ├──┼────┼────┤ ├────┼────┼──┴────┴───────┘ │ │ 陳嘉文 │ 1/2 │ │ 陳平陽 │ 1/12 │ │ D2 ├────┼────┤ ├────┼────┤ │ │ 陳嘉賓 │ 1/2 │ │ 陳俊雄 │ 1/16 │ ├──┼────┼────┤ ├────┼────┤ │ E1 │ 蕭錦鸚 │ 1/1 │ │ 陳逢添 │ 1/48 │ ├──┼────┼────┤ ├────┼────┤ │ E2 │ 蕭錦鸚 │ 1/1 │ │ 陳群芳 │ 1/48 │ ├──┼────┼────┤ ├────┼────┤ │ E3 │ 蕭錦鸚 │ 1/1 │ │ 陳逢如 │ 1/40 │ ├──┼────┼────┤ ├────┼────┤ │ │ 陳金梅 │ 1/2 │ │ 陳鳳家 │ 1/40 │ │ F ├────┼────┤ ├────┼────┤ │ │陳黃月姑│ 1/2 │ │湯石生、│公同共有│ │ │ │ │ │湯火生、│5/20 │ │ │ │ │ │湯詠棋、│ │ │ │ │ │ │湯文生、│ │ │ │ │ │ │湯秋香、│ │ │ │ │ │ │湯龍生 │ │ ├──┼────┼────┤ ├────┼────┤ │ G │ 陳光照 │ 1/1 │ │蔡素月、│公同共有│ │ │ │ │ │陳麗珠、│1/60 │ │ │ │ │ │陳瑞明、│ │ │ │ │ │ │陳瑞鵬、│ │ │ │ │ │ │陳麗娟 │ │ ├──┼────┼────┤ ├────┼────┤ │ │ 陳平陽 │ 57/100 │ │陳高裁、│公同共有│ │ │ │ │ │陳瑞發、│1/60 │ │ │ │ │ │陳瑞慶、│ │ │ │ │ │ │陳文榮、│ │ │ │ │ │ │陳美雪 │ │ │ H1 ├────┼────┤ ├────┼────┤ │ │ 陳俊雄 │ 43/100 │ │ 陳永隆 │ 1/20 │ ├──┼────┼────┼──┴────┴────┘ │ │ 陳平陽 │ 57/100 │ │ H2 ├────┼────┤ │ │ 陳俊雄 │ 43/100 │ ├──┼────┼────┤ │ │ 陳平陽 │ 57/100 │ │ H3 ├────┼────┤ │ │ 陳俊雄 │ 43/100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找補表 ┌───────────┬───────────────────────────────────────────────────────────────────────┬─────┐ │ │ 應受補(新臺幣:元) │ 合 計 │ ├───────────┼─────────┬─────────┬──────────┬─────────┬─────────┬─────────┬──────────┼─────┤ │應補(新臺幣:元) │陳逢如(-558,402)│陳鳳家(-558,402)│湯石生、湯火生、湯詠│蔡素月、陳麗珠、陳│陳高裁、陳瑞發、陳│陳清永(-372,268)│陳永隆(-1,116,803)│8,934,426 │ │ │ │ │棋、湯文生、湯秋香、│瑞明、陳瑞鵬、陳麗│瑞慶、陳文榮、陳美│ │ │ │ │ │ │ │湯龍生公同共有 │娟公同共有 │雪公同共有 │ │ │ │ │ │ │ │(-5,584,015) │(-372,268) │(-372,268) │ │ │ │ ├───────────┼─────────┼─────────┼──────────┼─────────┼─────────┼─────────┼──────────┼─────┤ │陳光照(+89,737) │ 5,609 │ 5,609 │ 56,086 │ 3,739 │ 3,739 │ 3,739 │ 11,216 │ 89,737 │ ├───────────┼─────────┼─────────┼──────────┼─────────┼─────────┼─────────┼──────────┼─────┤ │陳景嶺(+6,303) │ 394 │ 394 │ 3,938 │ 263 │ 263 │ 263 │ 788 │ 6,303 │ ├───────────┼─────────┼─────────┼──────────┼─────────┼─────────┼─────────┼──────────┼─────┤ │陳白修(+6,303) │ 394 │ 394 │ 3,938 │ 263 │ 263 │ 263 │ 788 │ 6,303 │ ├───────────┼─────────┼─────────┼──────────┼─────────┼─────────┼─────────┼──────────┼─────┤ │陳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 │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 │ 220,836 │ │、陳寶蓮連帶給付(+220│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 │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 │ │ │,836) │付13,804 │付13,804 │付138,024 │付9,200 │付9,200 │付9,200 │付27,604 │ │ ├───────────┼─────────┼─────────┼──────────┼─────────┼─────────┼─────────┼──────────┼─────┤ │陳逢杰(+578,436) │ 36,152 │ 36,152 │ 361,522 │ 24,102 │ 24,102 │ 24,102 │ 72,304 │ 578,436 │ ├───────────┼─────────┼─────────┼──────────┼─────────┼─────────┼─────────┼──────────┼─────┤ │陳嘉文(+442,191) │ 27,637 │ 27,637 │ 276,370 │ 18,424 │ 18,424 │ 18,424 │ 55,275 │ 442,191 │ ├───────────┼─────────┼─────────┼──────────┼─────────┼─────────┼─────────┼──────────┼─────┤ │陳嘉賓(+442,191) │ 27,637 │ 27,637 │ 276,370 │ 18,424 │ 18,424 │ 18,424 │ 55,275 │ 442,191 │ ├───────────┼─────────┼─────────┼──────────┼─────────┼─────────┼─────────┼──────────┼─────┤ │蕭錦鸚(+1,482,975) │ 92,685 │ 92,685 │ 926,860 │ 61,791 │ 61,791 │ 61,791 │ 185,372 │1,482,975 │ ├───────────┼─────────┼─────────┼──────────┼─────────┼─────────┼─────────┼──────────┼─────┤ │陳金梅(+1,462,880) │ 91,430 │ 91,430 │ 914,301 │ 60,953 │ 60,953 │ 60,953 │ 182,860 │1,462,880 │ ├───────────┼─────────┼─────────┼──────────┼─────────┼─────────┼─────────┼──────────┼─────┤ │陳黃月姑(+1,462,880)│ 91,430 │ 91,430 │ 914,301 │ 60,953 │ 60,953 │ 60,953 │ 182,860 │1,462,880 │ ├───────────┼─────────┼─────────┼──────────┼─────────┼─────────┼─────────┼──────────┼─────┤ │陳平陽(+932,306) │ 58,269 │ 58,269 │ 582,689 │ 38,847 │ 38,847 │ 38,847 │ 116,538 │ 932,306 │ ├───────────┼─────────┼─────────┼──────────┼─────────┼─────────┼─────────┼──────────┼─────┤ │陳俊雄(+711,468) │ 44,467 │ 44,467 │ 444,666 │ 29,645 │ 29,645 │ 29,645 │ 88,933 │ 711,468 │ ├───────────┼─────────┼─────────┼──────────┼─────────┼─────────┼─────────┼──────────┼─────┤ │陳逢添(+547,960) │ 34,247 │ 34,247 │ 342,475 │ 22,832 │ 22,832 │ 22,832 │ 68,495 │ 547,960 │ ├───────────┼─────────┼─────────┼──────────┼─────────┼─────────┼─────────┼──────────┼─────┤ │陳群芳(+547,960) │ 34,247 │ 34,247 │ 342,475 │ 22,832 │ 22,832 │ 22,832 │ 68,495 │ 547,960 │ ├──┬────────┼─────────┼─────────┼──────────┼─────────┼─────────┼─────────┼──────────┼─────┤ │合計│ 8,934,426 │ 558,402 │ 558,402 │ 5,584,015 │ 372,268 │ 372,268 │ 372,268 │ 1,116,803 │8,934,42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