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黃淑玲
陳啟仁
被 告①陳逢如
②陳鳳家
③陳逢杰
④陳金梅
訴訟代理人 陳玉川
被 告⑤陳逢添
⑥蕭錦鸚
⑦陳清永
⑧陳平陽
⑨陳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尾
被 告⑩陳嘉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⑪陳嘉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⑫陳黃月姑
⑬陳永隆
⑭陳景嶺
⑮陳光照
訴訟代理人 彭瑞琴
被 告⑯陳白修
⑰陳群芳
⑱陳韋仁
⑲陳慶陽
⑳陳寶桂
㉑陳寶蓮
㉒蔡素月(以下為陳芳桂之
繼承人)
㉓陳瑞明
㉔陳瑞鵬
㉕陳麗珠
㉖陳麗娟
㉗湯石生(以下為陳逢時之
繼承人、湯德水之承受訴
㉘湯龍生
㉙湯火生
㉚湯詠棋
㉛湯文生
㉜湯秋香
㉝陳高裁(以下為陳照男之
承受訴訟人)
㉞陳瑞發
㉟陳瑞慶
㊱陳文榮
㊲陳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香、湯龍生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陳逢時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素月、陳麗珠、陳瑞明、陳瑞鵬、陳麗娟應就繼承被繼
承人陳芳桂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高裁、陳瑞發、陳瑞慶、陳文榮、陳美雪應就繼承被繼
承人陳照男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之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
土地分
割如下:
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1、A2分歸被告陳景嶺、陳光照、陳白修,並
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㈡附圖編號B1、B2分歸被告陳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
並維持
公同共有。
㈢附圖編號C分歸被告陳逢杰單獨所有。
㈣附圖編號D1、D2分歸被告陳嘉賓、陳嘉文,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附圖編號E1、E2、E3分歸被告蕭錦鸚單獨所有。
㈥附圖編號F 分歸被告陳金梅、陳黃月姑,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㈦附圖編號G分歸被告陳光照單獨所有。
㈧附圖編號H1、H2、H3分歸被告陳平陽、陳俊雄,並按應有部分
各100 分之57、100 分之4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㈨附圖編號J1、J2分歸被告陳逢添、陳群芳,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㈩附圖編號K 、S1、S2分歸附表二編號「K 、S1、S2」所示
所有
權人,並按附表二編號「K 、S1、S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R 分歸附表二編號「R 」所示所有權人,並按附表二
編號「R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陳光照、陳景嶺、陳白修、陳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
寶蓮、陳逢杰、陳嘉文、陳嘉賓、蕭錦鸚、陳金梅、陳黃月姑
、陳平陽、陳俊雄、陳逢添、陳群芳應分別補償陳逢如、陳鳳
家、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香、湯龍生、蔡
素月、陳麗珠、陳瑞明、陳瑞鵬、陳麗娟、陳高裁、陳瑞發、
陳瑞慶、陳文榮、陳美雪、陳清永、陳永隆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後將其所有苗栗縣○○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光照(卷一第89至91頁、卷三第207 頁、第221 至222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
為
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原屬被告之湯德水、陳照男於
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原告分別
聲明由
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㉗至㉜(卷二第627 至641 頁)
、被告㉝至㊲(卷三第53頁、第59至69頁)承受訴訟,經本
院送達
渠等(卷三第25至39頁、第79至95頁、第179 至187
頁),應由渠等承受本件訴訟。
三、除被告陳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
、陳光照、陳群芳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無
法就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斟酌倘採
原物分割,恐難將系爭土地公
平分割為22等分,且兩造共處恐多生衝突,又倘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就金錢找補標準不一,且未必有
資力
找補,故請求為變價分割,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
香、湯龍生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逢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蔡素月、陳麗珠、陳瑞明、
陳瑞鵬、陳麗娟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芳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高裁、陳瑞發、陳瑞
慶、陳文榮、陳美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
陳光照、陳群芳均以:同意分割,同意本院
依職權酌定之分
割方法等語(卷三第223 至224 頁),
惟被告陳金梅改辯稱
:我持分多少就分割多少土地給我,不用找補等語(卷三第
224 頁)。
㈡被告陳黃月姑:我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
00號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我希望分得土地,倘多分得土地,
是否補償我要考慮等語(卷二第379頁)。
㈢被告陳清永:老家四合院正廳有擺放祖宗牌位,逢年過節我
會去拜,我不願拿錢補償等語(卷二第129至131頁)。
㈣被告陳逢杰: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卷一第295、375頁)。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陳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
俊雄、陳光照、陳群芳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三第225 至22
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名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變更登
記為鴻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於105 年3 月23日變更
登記為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卷一第71至73頁)。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陳逢時、陳芳桂、陳照男業已死亡
,以繼承人為被告)所共有,地目為建地,面積1,683 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於訴訟中原告將其
應有部分1/20出賣予被告陳光照,並完成移轉登記(卷一第
81至93頁、卷三第201 至212 頁)。
⒊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蘆竹50號),
該建物為訴外人陳盧鳥針、被告陳逢杰、陳景嶺、陳光照、
陳白修、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陳韋仁共有,其中陳景
嶺、陳光照、陳白修之權利範圍為各1/12;陳盧鳥針、陳逢
杰之權利範圍各1/4 ;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陳韋仁之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4 (卷二第87至88頁);系爭土地並
有設定
地上權予渠等,設定權利範圍82.65 平方公尺、
存續
期間無定期(卷一第103 至109 頁)。
⒋被告陳逢時於94年11月2 日逝世,其再轉繼承人為湯德水、
湯石生、湯火生、湯詠棋、湯秋香、湯龍生,渠等均未
拋棄
繼承(卷一第405 至429 頁)。
⒌被告湯德水於107 年12月5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湯石生、湯
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龍生、湯秋香,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卷二第599 至601 頁、第629 至641 頁)。
⒍被告陳芳桂於99年9 月17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蔡素月、陳麗
珠、陳瑞明、陳瑞鵬、陳麗娟,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
221 至235 頁)。
⒎系爭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可辦理分割,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也無筆數之限制,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卷一第531 頁)。
⒏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前方設有工廠,無其他商業活動;
又該土地僅一面臨路,該路為一車道劃有路面邊線,土地使
用現況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卷二第213 至263 頁、第283 頁):
①A1、A2建物:面積共67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
景嶺、陳光照、陳白修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
0 鄰00號。
②B1、B2建物:面積共94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
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寶蓮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
○里○○0 鄰00號。
③C 建物:面積109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逢杰
單獨所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號。
④D1、D2建物:面積共119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
陳嘉賓、陳嘉文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
000號。
⑤E1、E2、E3建物:面積共159 平方公尺,其中E1、E2為磚造
鐵皮屋頂、E3為鐵皮屋頂儲物室,為被告蕭錦鸚單獨所有,
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號。
⑥F 建物:面積為223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為被告陳
金梅、陳黃月姑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
號。
⑦G
地上物:面積為67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陳光
照單獨所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00號。
⑧H1、H2、H3建物:面積共240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
被告陳平陽、陳俊雄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號。
⑨J1、J2建物:面積共111 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被告
陳群芳、陳逢添共有,門牌號碼:頭份市○○里○○0 鄰00
號。
⑪K 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為磚造鐵皮屋頂之公廳,被告共
同使用。
⑫R 地上物:面積259 平方公尺,為ㄇ字型之道路,被告共同
使用。
⑬S1、S2、S3地上物:共計203 平方公尺,其中S1、S2為空地
(穀場),由被告共同使用;S3為空地,其上有木、磚造地
上物,並置有雜物。
㈡爭執事項
本件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當?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格是否合理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兩造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意見
相歧,且有共有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認
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而依不爭執事項⒎,系爭土地並無分割
筆數之限制,得單獨分割,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不分割之協
議,是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
旨
參照)。
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⒉、⒋、⒌、⒍,系爭土地
仍登記為陳逢時、陳芳桂、陳照男所有,惟渠等業已死亡,
被告㉗至㉜、被告㉒至㉖、被告㉝至㊲(卷三第53頁、第59
至69頁)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已分別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渠等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㈢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
為合理、
適法之分配。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後,部分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具有建物,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同使用之公廳(
附圖編號K )及空地(附圖編號S1、S2),而被告蕭錦鸚、
陳黃月姑、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陳群芳均表
示欲分得土地(卷二第377 至379 頁),且被告陳金梅、蕭
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陳光照、陳群芳
均同意就附圖編號K 公廳、S1、S2空地維持共有人間共有,
其餘部分均依照現狀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卷二第477 至47
9 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況
乃部分共有人具有建物實
際居住、部分供作共有人祭拜之公廳及空地之用,為求使建
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減少土地使用權源之糾紛,避免
日後
拆屋還地爭議,及考量系爭土地上居住權人基於人性尊
嚴所生之居住權,從而應採取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
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附圖編號R 之通路則分配予有通行需
求之建物所有權人,另將公廳及空地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以維持祭祀功能之用,較為洽當,因而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4 項之分割方案(卷二第513 至514 頁),被告陳
金梅、蕭錦鸚、陳嘉賓、陳嘉文、陳平陽、陳俊雄、陳光照
、陳群芳亦均同意該分割方案(卷三第223 至224 頁),本
件自應以本院酌定之分割方案分割為當。
⒉原告及被告陳清永雖主張應為變價分割,惟系爭土地上現況
建物之所有權人多有不同,礙難透過優先承買權之方式,使
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取得建物占用之土地,將導致日後建物與
土地使用權之糾紛,
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又被告陳金梅
雖改主張分割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其即可等語,然依不
爭執事項⒏⑥,附圖編號F 建物係屬被告陳金梅及陳黃月姑
共有,而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2、1/32,合
計1/16,依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土地之面積1,683 平方公尺換
算為105.1875平方公尺,少於附圖編號F 建物之面積231 平
方公尺,則被告陳金梅之分割方法,將導致其共有建物占用
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不足,日後恐生糾紛,難認有當,自非適
宜之分割方式。
⒊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
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
上開原物分配之方式分
配,較為恰當,然上開分配方式,部分共有人所受原物分配
不足,經本院囑託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
針對系爭土地為現勘,並依產權、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條件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
鄰近土地成交價格等,認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65,750元(卷
三第57頁、外放之109 年6 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卷
三第203 頁),換算每坪公告土地現值為41,322.375元(計
算式:12,500元×3.30579 ),衡以該公告土地現值多低於
市價,而鑑定意見所比較之鄰近土地成交價(外放之109 年
6 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至43頁),交易價格均高於
鑑定價格每坪65,750元,顯見鑑定意見業依系爭土地之具體
條件為估價,故該鑑定之估價應屬可採,被告陳平陽、陳俊
雄、陳光照、陳群芳雖認該鑑價結果太高等語(卷三第224
頁),然並未具體指摘鑑價內容有何錯謬之情,本院礙難審
酌,爰依鑑定找補之結果(外放之109 年6 月20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59頁)併同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
│地號及共有人│ 395 地號(1,683㎡)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逢如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鳳家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逢杰 │分別共有5/80 │5/80 │
├──────┼─────────────────┼────────────────┤
│陳金梅 │分別共有1/32 │1/32 │
├──────┼─────────────────┼────────────────┤
│陳逢添 │分別共有1/48 │1/48 │
├──────┼─────────────────┼────────────────┤
│蕭錦鸚 │分別共有5/80 │5/80 │
├──────┼─────────────────┼────────────────┤
│陳清永 │分別共有1/60 │1/60 │
├──────┼─────────────────┼────────────────┤
│陳平陽 │分別共有1/12 │1/12 │
├──────┼─────────────────┼────────────────┤
│陳俊雄 │分別共有1/16 │1/16 │
├──────┼─────────────────┼────────────────┤
│陳嘉賓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嘉文 │分別共有1/40 │1/40 │
├──────┼─────────────────┼────────────────┤
│陳黃月姑 │分別共有1/32 │1/32 │
├──────┼─────────────────┼────────────────┤
│陳永隆 │分別共有1/20 │1/20 │
├──────┼─────────────────┼────────────────┤
│陳景嶺 │分別共有5/240 │5/240 │
├──────┼─────────────────┼────────────────┤
│陳光照 │分別共有17/240(原為5/240 ,
嗣自原│17/240 │
│ │告購得1/20) │ │
├──────┼─────────────────┼────────────────┤
│陳白修 │分別共有5/240 │5/240 │
├──────┼─────────────────┼────────────────┤
│陳群芳 │分別共有1/48 │1/48 │
├──────┼─────────────────┼────────────────┤
│陳韋仁 │ │ │
├──────┤ │ │
│陳慶陽 │ │ │
├──────┤公同共有5/80 │連帶負擔5/80 │
│陳寶桂 │ │ │
├──────┤ │ │
│陳寶蓮 │ │ │
├──────┼─────────────────┼────────────────┤
│陳芳桂 │分別共有1/60(由蔡素月、陳瑞明、陳│蔡素月、陳瑞明、陳瑞鵬、陳麗珠、│
│ │瑞鵬、陳麗珠、陳麗娟公同共有) │陳麗娟連帶負擔1/60 │
├──────┼─────────────────┼────────────────┤
│陳逢時 │分別共有5/20(由湯石生、湯龍生、湯│湯石生、湯龍生、湯火生、湯詠棋、│
│ │火生、湯詠棋、湯文生、湯秋香公同共│湯文生、湯秋香連帶負擔5/20 │
│ │有) │ │
├──────┼─────────────────┼────────────────┤
│陳照男 │分別共有1/60(由陳高裁、陳瑞發、陳│陳高裁、陳瑞發、陳瑞慶、陳文榮、│
│ │瑞慶、陳文榮、陳美雪公同共有) │陳美雪連帶負擔1/60 │
└──────┴─────────────────┴────────────────┘
【附表二】分割後被告各自分得土地比例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 │ 陳景嶺 │ 1/3 │ │ 陳逢添 │ 1/2 │ │ 陳景嶺 │ 1872/100000 │
│ ├────┼────┤ J1 ├────┼────┤ ├────┼───────┤
│ A1 │ 陳白修 │ 1/3 │ │ 陳群芳 │ 1/2 │ │ 陳白修 │ 1872/100000 │
│ ├────┼────┼──┼────┼────┤ ├────┼───────┤
│ │ 陳光照 │ 1/3 │ │ 陳逢添 │ 1/2 │ │ 陳光照 │ 7488/100000 │
├──┼────┼────┤ J2 ├────┼────┤ ├────┼───────┤
│ │ 陳景嶺 │ 1/3 │ │ 陳群芳 │ 1/2 │ │ 陳韋仁 │ 公同共有 │
│ ├────┼────┼──┼────┼────┤ ├────┤ 7880/100000 │
│ A2 │ 陳白修 │ 1/3 │ │ 陳景嶺 │ 5/240 │ │ 陳慶陽 │ │
│ ├────┼────┤ ├────┼────┤ ├────┤ │
│ │ 陳光照 │ 1/3 │ │ 陳白修 │ 5/240 │ │ 陳寶桂 │ │
├──┼────┼────┤ ├────┼────┤ ├────┤ │
│ │ 陳韋仁 │公同共有│ │ 陳光照 │ 17/240 │ │ 陳寶蓮 │ │
│ ├────┤1/1 │ ├────┼────┤ ├────┼───────┤
│ │ 陳慶陽 │ │ │ 陳韋仁 │ │ │ 陳逢杰 │ 9137/100000 │
│ B1 ├────┤ │ ├────┤ │ ├────┼───────┤
│ │ 陳寶桂 │ │K 、│ 陳慶陽 │公同共有│ R │ 陳嘉文 │ 4820/100000 │
│ ├────┤ │S1、├────┤5/80 │ ├────┼───────┤
│ │ 陳寶蓮 │ │S2 │ 陳寶桂 │ │ │ 陳嘉賓 │ 4820/100000 │
├──┼────┼────┤ ├────┤ │ ├────┼───────┤
│ │ 陳韋仁 │公同共有│ │ 陳寶蓮 │ │ │ 蕭錦鸚 │ 13328/100000 │
│ ├────┤1/1 │ ├────┼────┤ ├────┼───────┤
│ │ 陳慶陽 │ │ │ 陳逢杰 │ 5/80 │ │ 陳金梅 │ 9681/100000 │
│ B2 ├────┤ │ ├────┼────┤ ├────┼───────┤
│ │ 陳寶桂 │ │ │ 陳嘉文 │ 1/40 │ │陳黃月姑│ 9681/100000 │
│ ├────┤ │ ├────┼────┤ ├────┼───────┤
│ │ 陳寶蓮 │ │K 、│ 陳嘉賓 │ 1/40 │ R │ 陳平陽 │ 11467/100000 │
├──┼────┼────┤S1、├────┼────┤ ├────┼───────┤
│ C │ 陳逢杰 │ 1/1 │S2 │ 蕭錦鸚 │ 5/80 │ │ 陳俊雄 │ 8650/100000 │
├──┼────┼────┤ ├────┼────┤ ├────┼───────┤
│ │ 陳嘉文 │ 1/2 │ │ 陳金梅 │ 1/32 │ │ 陳逢添 │ 4652/100000 │
│ D1 ├────┼────┤ ├────┼────┤ ├────┼───────┤
│ │ 陳嘉賓 │ 1/2 │ │陳黃月姑│ 1/32 │ │ 陳群芳 │ 4652/100000 │
├──┼────┼────┤ ├────┼────┼──┴────┴───────┘
│ │ 陳嘉文 │ 1/2 │ │ 陳平陽 │ 1/12 │
│ D2 ├────┼────┤ ├────┼────┤
│ │ 陳嘉賓 │ 1/2 │ │ 陳俊雄 │ 1/16 │
├──┼────┼────┤ ├────┼────┤
│ E1 │ 蕭錦鸚 │ 1/1 │ │ 陳逢添 │ 1/48 │
├──┼────┼────┤ ├────┼────┤
│ E2 │ 蕭錦鸚 │ 1/1 │ │ 陳群芳 │ 1/48 │
├──┼────┼────┤ ├────┼────┤
│ E3 │ 蕭錦鸚 │ 1/1 │ │ 陳逢如 │ 1/40 │
├──┼────┼────┤ ├────┼────┤
│ │ 陳金梅 │ 1/2 │ │ 陳鳳家 │ 1/40 │
│ F ├────┼────┤ ├────┼────┤
│ │陳黃月姑│ 1/2 │ │湯石生、│公同共有│
│ │ │ │ │湯火生、│5/20 │
│ │ │ │ │湯詠棋、│ │
│ │ │ │ │湯文生、│ │
│ │ │ │ │湯秋香、│ │
│ │ │ │ │湯龍生 │ │
├──┼────┼────┤ ├────┼────┤
│ G │ 陳光照 │ 1/1 │ │蔡素月、│公同共有│
│ │ │ │ │陳麗珠、│1/60 │
│ │ │ │ │陳瑞明、│ │
│ │ │ │ │陳瑞鵬、│ │
│ │ │ │ │陳麗娟 │ │
├──┼────┼────┤ ├────┼────┤
│ │ 陳平陽 │ 57/100 │ │陳高裁、│公同共有│
│ │ │ │ │陳瑞發、│1/60 │
│ │ │ │ │陳瑞慶、│ │
│ │ │ │ │陳文榮、│ │
│ │ │ │ │陳美雪 │ │
│ H1 ├────┼────┤ ├────┼────┤
│ │ 陳俊雄 │ 43/100 │ │ 陳永隆 │ 1/20 │
├──┼────┼────┼──┴────┴────┘
│ │ 陳平陽 │ 57/100 │
│ H2 ├────┼────┤
│ │ 陳俊雄 │ 43/100 │
├──┼────┼────┤
│ │ 陳平陽 │ 57/100 │
│ H3 ├────┼────┤
│ │ 陳俊雄 │ 43/100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找補表
┌───────────┬───────────────────────────────────────────────────────────────────────┬─────┐
│ │ 應受補(新臺幣:元) │ 合 計 │
├───────────┼─────────┬─────────┬──────────┬─────────┬─────────┬─────────┬──────────┼─────┤
│應補(新臺幣:元) │陳逢如(-558,402)│陳鳳家(-558,402)│湯石生、湯火生、湯詠│蔡素月、陳麗珠、陳│陳高裁、陳瑞發、陳│陳清永(-372,268)│陳永隆(-1,116,803)│8,934,426 │
│ │ │ │棋、湯文生、湯秋香、│瑞明、陳瑞鵬、陳麗│瑞慶、陳文榮、陳美│ │ │ │
│ │ │ │湯龍生公同共有 │娟公同共有 │雪公同共有 │ │ │ │
│ │ │ │(-5,584,015) │(-372,268) │(-372,268) │ │ │ │
├───────────┼─────────┼─────────┼──────────┼─────────┼─────────┼─────────┼──────────┼─────┤
│陳光照(+89,737) │ 5,609 │ 5,609 │ 56,086 │ 3,739 │ 3,739 │ 3,739 │ 11,216 │ 89,737 │
├───────────┼─────────┼─────────┼──────────┼─────────┼─────────┼─────────┼──────────┼─────┤
│陳景嶺(+6,303) │ 394 │ 394 │ 3,938 │ 263 │ 263 │ 263 │ 788 │ 6,303 │
├───────────┼─────────┼─────────┼──────────┼─────────┼─────────┼─────────┼──────────┼─────┤
│陳白修(+6,303) │ 394 │ 394 │ 3,938 │ 263 │ 263 │ 263 │ 788 │ 6,303 │
├───────────┼─────────┼─────────┼──────────┼─────────┼─────────┼─────────┼──────────┼─────┤
│陳韋仁、陳慶陽、陳寶桂│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 │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陳韋仁、陳慶陽、陳 │ 220,836 │
│、陳寶蓮
連帶給付(+220│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 │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寶桂、陳寶蓮連帶給 │ │
│,836) │付13,804 │付13,804 │付138,024 │付9,200 │付9,200 │付9,200 │付27,604 │ │
├───────────┼─────────┼─────────┼──────────┼─────────┼─────────┼─────────┼──────────┼─────┤
│陳逢杰(+578,436) │ 36,152 │ 36,152 │ 361,522 │ 24,102 │ 24,102 │ 24,102 │ 72,304 │ 578,436 │
├───────────┼─────────┼─────────┼──────────┼─────────┼─────────┼─────────┼──────────┼─────┤
│陳嘉文(+442,191) │ 27,637 │ 27,637 │ 276,370 │ 18,424 │ 18,424 │ 18,424 │ 55,275 │ 442,191 │
├───────────┼─────────┼─────────┼──────────┼─────────┼─────────┼─────────┼──────────┼─────┤
│陳嘉賓(+442,191) │ 27,637 │ 27,637 │ 276,370 │ 18,424 │ 18,424 │ 18,424 │ 55,275 │ 442,191 │
├───────────┼─────────┼─────────┼──────────┼─────────┼─────────┼─────────┼──────────┼─────┤
│蕭錦鸚(+1,482,975) │ 92,685 │ 92,685 │ 926,860 │ 61,791 │ 61,791 │ 61,791 │ 185,372 │1,482,975 │
├───────────┼─────────┼─────────┼──────────┼─────────┼─────────┼─────────┼──────────┼─────┤
│陳金梅(+1,462,880) │ 91,430 │ 91,430 │ 914,301 │ 60,953 │ 60,953 │ 60,953 │ 182,860 │1,462,880 │
├───────────┼─────────┼─────────┼──────────┼─────────┼─────────┼─────────┼──────────┼─────┤
│陳黃月姑(+1,462,880)│ 91,430 │ 91,430 │ 914,301 │ 60,953 │ 60,953 │ 60,953 │ 182,860 │1,462,880 │
├───────────┼─────────┼─────────┼──────────┼─────────┼─────────┼─────────┼──────────┼─────┤
│陳平陽(+932,306) │ 58,269 │ 58,269 │ 582,689 │ 38,847 │ 38,847 │ 38,847 │ 116,538 │ 932,306 │
├───────────┼─────────┼─────────┼──────────┼─────────┼─────────┼─────────┼──────────┼─────┤
│陳俊雄(+711,468) │ 44,467 │ 44,467 │ 444,666 │ 29,645 │ 29,645 │ 29,645 │ 88,933 │ 711,468 │
├───────────┼─────────┼─────────┼──────────┼─────────┼─────────┼─────────┼──────────┼─────┤
│陳逢添(+547,960) │ 34,247 │ 34,247 │ 342,475 │ 22,832 │ 22,832 │ 22,832 │ 68,495 │ 547,960 │
├───────────┼─────────┼─────────┼──────────┼─────────┼─────────┼─────────┼──────────┼─────┤
│陳群芳(+547,960) │ 34,247 │ 34,247 │ 342,475 │ 22,832 │ 22,832 │ 22,832 │ 68,495 │ 547,960 │
├──┬────────┼─────────┼─────────┼──────────┼─────────┼─────────┼─────────┼──────────┼─────┤
│合計│ 8,934,426 │ 558,402 │ 558,402 │ 5,584,015 │ 372,268 │ 372,268 │ 372,268 │ 1,116,803 │8,934,426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