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大川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理斯
被 告 徐福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三
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90年間,原告向訴外人承包工程,因訴外人無力清償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工程款),遂
約定以總價值約360 萬元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及同段2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充作系爭工程款之給付,
惟因系
爭房地之價值超出系爭工程款,需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
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後,將超出系爭工程款部分給付予
訴外人。有鑑於被告本為原告之股東之一,其名下並無
不動
產,可向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遂與被告協議將系
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實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過戶以來皆由原告管理及繳納系爭貸
款、房屋稅,
足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
情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故原告欲以本
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
上開先位請
求無理由,則被告仍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
系爭貸款共計1,651,066 元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651,066 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及同段29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66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為給
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管理及繳納系爭貸款、房屋稅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房屋稅繳款單及之彰化銀
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第77至83頁)。復參以證人范美玲到庭證稱:系爭房地雖
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貸款及房屋稅皆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
魏斯理支付,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9 至151 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相符,足徵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並
非無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業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12月15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
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
持有判令被
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舊)
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
准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