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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大川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理斯 被   告 徐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三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90年間,原告向訴外人承包工程,因訴外人無力清償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遂 約定以總價值約360 萬元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及同段2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充作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因系 爭房地之價值超出系爭工程款,需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抵 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後,將超出系爭工程款部分給付予 訴外人。有鑑於被告本為原告之股東之一,其名下並無不動 產,可向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遂與被告協議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實僅為系爭房地之形式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過戶以來皆由原告管理及繳納系爭貸 款、房屋稅,足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 情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故原告欲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上開先位請 求無理由,則被告仍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 系爭貸款共計1,651,066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651,066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及同段29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6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為給 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管理及繳納系爭貸款、房屋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房屋稅繳款單及之彰化銀 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第77至83頁)。復參以證人范美玲到庭證稱:系爭房地雖 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貸款及房屋稅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魏斯理支付,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9 至151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相符,足徵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並無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是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業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12月15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 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 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舊) 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 准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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