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鎧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被 告 蘇州市石川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琦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6 萬7,678.8 元,及其中4 萬
7,700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國人民銀行
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即年息5.6%為基準,
參照逾期
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即按前開年息之5.6%加收30% 之利息;
暨
其中1 萬9,978.8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
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即年息5.6%為基準
,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即按前開年息之5.6%加收30%
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2 萬2,559.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
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文定
有明文。查
兩造分別於102 年3 月30日、同年10月8 日簽訂
之進口合同(下分別稱
系爭契約A 、B ,合稱系爭契約)第
13條均約定「協商不成,交由簽約地管轄權法院裁決」,有
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原告主張兩
造簽約地在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
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
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要
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而該條
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
體及其他機構,則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查被告
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包琦睿
,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129 頁),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
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人,則依上述說明,自有得為
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三、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
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
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4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適用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律」,可知兩造已合意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依上開規定,
僅於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時,始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是以,本件
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精密化學材料、合成樹脂及塑膠之製造業
。被告前於102 年3 月30日向原告訂購正型光刻膠450 瓶,
並簽訂系爭契約A ,買賣價款4 萬7,700 元,於原告出貨前
,將訂購貨品修改為液態感光油墨450 瓶,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發出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於同年月11日將
貨品寄出;
嗣被告又向原告訂購正型光刻膠372 瓶及光阻稀
釋液10瓶,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寄出編號00000000號之發
票予被告,兩造於同年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B ,買賣價款2
萬9,968.8 元,原告於同日將貨物寄出。
詎被告於收受貨物
後,僅就系爭契約B 支付9,990 元,尚積欠系爭契約A 之4
萬7,700 元、系爭契約B 之1 萬9,978.8 元未給付,經原告
於103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7 日以電子郵
件催促及於同年11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
絕付款。為此,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 條、第15
9 條、第161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
子郵件、發票2 紙、出口報價單、存證信函及簽收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39至65-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
標的物的
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
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買受
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130 條、第159 條前段、第16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買
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
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
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
民法
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
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
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 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及發票
所載之貨品規格、數量
、單價及總價等買賣條件相互表示同意,並均於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及發票所載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至遲應於10
2 年6 月30日、同年月31日給付價金4 萬7,700 元、2 萬9,
968.8 元,惟被告僅支付9,990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共計6 萬7,678.8 元,及依上開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
釋第2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利息。而101 年7 月6 日至104
年2 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之人民幣貸款利率6 個月以內
者為5.6%,逾期貸款之罰息利率則為在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 至5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