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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詠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璧 追加原告  張烱煇 訴訟代理人 張瑞璧 被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張烱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由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通苑字第七一六七號收件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三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 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之間經銷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 ○號面積273.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建物樓房全楝(建號苑北段第266 、267 號),權利範 圍之全部,以82年11月15日82年通苑字第7167號設定登記,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21日起至132 年10月20日,權利價 值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嗣原告 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原告張炯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27 3.2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2年11月15日經苗栗 縣通宵地政事務所以82年通苑字第7167號設定登記,存續期 間自82年10月21日起至132 年10月20日,擔保總金額為本金 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詠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詠信公司)起訴後,追加系 爭土地所有人張炯輝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詠信公司為擔保與被告簽訂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將詠信公司股東張炯輝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自93年10月30日起,被 告已未再與詠信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且於先前交易期間亦 未積欠任何債務未清償,詠信公司乃於106 年6 月23日以通 宵白沙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經 銷契約。而兩造間經銷契約既已終止,詠信公司又未積欠被 告任何債務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無存續之必要,系爭抵 押權即失其附麗,實有請求塗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張炯輝所有坐落苗 栗縣○○鎮○○段○○○ ○號(面積273.2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於82年11月15日經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以82 年通苑字第7167號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21日起至 132 年10月20日,擔保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終止經銷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 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本 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如因擔保債權之 範圍變更或債務人之變更、當事人合意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原債權等其他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於停止,自當歸於確 定。至所謂「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係指該等事由,已使原 債權確定的不再繼續發生者而言,如僅一時的不繼續發生, 自不適用,同條立法理由二之( 二) 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 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 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 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詠信公司與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來亦無發生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即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詠信公司已與被告終止經銷契約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故 原告所陳:詠信公司將來已無可能再與被告發生債權等語, 應非無稽。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並未發生,且無從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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