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訴訟
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
被 告 賴信誠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塗銷牌照號碼4699-F7
及牌照號碼4697-F7 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715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50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913,71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未加總部分金額,遂擴張為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13,715 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擔任交通組職員,負責大千綜合醫院
及華又有限公司(下稱華又公司,部分車輛供大千綜合醫院
使用)公務車車輛調度管理、公路監理行政事宜,兼辦車輛
檢驗、維修保養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持有相關
車輛,
詎其因積欠賭債無力償付,遂擅自偽刻原告及大千醫
院之印章,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將被
告所管理之大千醫院所有、車號0000-00 及車號0000-00 自
用小客車行照(下合稱
系爭車輛),連同
上開印章申請過戶
於自己名下,並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車輛分別設定
質權各
9 萬元為擔保;嗣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前,先將其業務上保
管之大千醫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懸掛至
訴外人華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再
持上開偽刻印章向苗栗監理站申辦過戶,致原告需另以20萬
元之償金買回上開自小客貨車;且被告上開冒名行為,亦造
成原告無車可用,額外支出租車費用218,715 元及另購中古
車315,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
並聲明:(一)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登記;(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913,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緝字第136 號起訴書、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調解書、租車及購買中古車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因上開業
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8 、
897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
本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印章並侵占
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侵占原告之系爭車輛
並致原告有913,715 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登記,並給付其
損害913,715 元,自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
揭書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
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21日送
達被告(詳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58號第21頁),被告
迄未
給付,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過
戶異動登記,並給付原告913,715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
訴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
無庸為
訴訟
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