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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玉樑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林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之胞弟,原告雖與前妻離異十數 年,但與被告仍有往來。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以調度 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已於同 年1 月8 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 分行之帳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儘速還款,被告卻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05 年12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236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還款,今被告仍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前妻林秀玲雖已離婚10餘年,但係因債務 因素名義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一起生活。伊於105 年1 月 間,因所營之正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耀公司)辦理增資 需要用錢,伊與胞姊林秀玲商量後,林秀玲告知原告此事, 原告以電話向伊確認後,便將500 萬元匯至伊帳戶,伊再轉 匯至正耀公司帳戶中辦理增資。當初伊向原告說僅借幾天, 借款後約8 至10天,林秀玲便通知伊原告需要用錢,伊即於 105 年1 月21日以正耀公司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林秀玲指定 之帳戶,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故被告所借款項早已清償完畢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前開款 項已如數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所借 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已於105 年1 月21日以正耀公司帳戶匯款500 萬 元至林秀玲指定帳戶,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乙節,據其提出正 耀公司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6-17 頁);又被告確為正耀公司之代表人,亦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 雖主張林秀玲無權代為收受前開款項,故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然查,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因債務因素與原 告辦離婚手續,但一直還有來往,剛離婚前幾年伊去南部工 作,1 、2 個禮拜就會回原告住處,做了3 、4 年後,伊婆 婆無法幫忙照顧小孩,伊就回去與原告同住,一直到去年( 105 年)8 月伊才搬走,因為原告發現伊把很多錢花掉,包 括被告匯給伊的500 萬元,原告因為這樣把伊趕出去。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曾透過伊向原告借500 萬元,伊與原告當初 講好錢一起賺,放在原告的戶頭,兩個人都可以用,所以伊 跟原告說被告的公司要增資,需要500 萬元,原告就匯給被 告。當初被告是要做帳用,只需要借幾天,被告要還錢的時 候問伊錢要匯到哪裡,伊問原告,原告說直接匯到伊戶頭, 伊就告訴被告直接匯到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原告也知道被告 這筆錢已經還了。原告當初跟人有官司,他的帳戶不敢放錢 ,所以同意被告還的錢匯入伊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 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5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並不否認其與證人林秀玲於105 年8 月之前,有斷斷 續續同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另原告於105 年1 月 間因與訴外人陳晴惠有買賣糾紛,陳晴惠曾於同年1 月12日 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仲介土地買賣有詐 欺情事,將追訴其責任等語,亦有新竹東門郵局第4 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他字第111 號偵卷第34 -35 頁);足見證人林秀玲所述其與原告在105 年1 月同住 期間,因原告與他人有官司,帳戶不敢放錢,同意被告將 500 萬元還款匯至其帳戶等情,實屬有據。此外,被告以上 開500 萬元為正耀公司申請增資,該款項轉至正耀公司帳戶 後,經會計師於105 年1 月12日查核簽證完成,確認增資股 款已送存銀行,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 月29日准予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有正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57 頁)。又該500 萬元款項於正耀公司增資股款查 核完成後,由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如數匯予林秀玲,此 與被告所稱:當初伊有向原告說僅借幾天(見本院卷第13頁 ),及原告所稱:借款時被告說他的公司要增資用,只是短 暫借貸,借10天左右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64頁),足 認兩造借貸關係成立時,均有共識此筆借款在正耀公司增 資股款查核完畢後,即可迅速歸還。是以,被告完成正耀公 司增資登記後,如遲未清償借款,原告豈會毫無積極之催討 作為,直至同年12月12日,始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21頁)?此在原告貸與之金 額高達500 萬元、約定之借貸期間甚短,且無任何擔保物之 情況下,實有反常之處。據此,益徵證人林秀玲證稱原告有 同意被告將500 萬元匯至其帳戶,原告亦知悉被告業已清償 完畢等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亦有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將欲償還予原告之500 萬元匯入林秀玲 之帳戶,且前開情節係經原告明知並同意,依前開規定,自 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05 年1 月21日清償前開 借款乙節,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所借之500 萬元,已於105 年 1 月21日清償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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