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林玉樑
訴訟
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被 告 林正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之胞弟,原告雖與前妻離異十數
年,但與被告仍有往來。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以調度
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已於同
年1 月8 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
分行之帳戶。
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儘速還款,被告卻置之不
理,原告遂於105 年12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236號
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還款,
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前妻林秀玲雖已
離婚10餘年,但係因債務
因素名義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一起生活。伊於105 年1 月
間,因所營之正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耀公司)辦理增資
需要用錢,伊與胞姊林秀玲商量後,林秀玲告知原告此事,
原告以電話向伊確認後,便將500 萬元匯至伊帳戶,伊再轉
匯至正耀公司帳戶中辦理增資。當初伊向原告說僅借幾天,
借款後約8 至10天,林秀玲便通知伊原告需要用錢,伊即於
105 年1 月21日以正耀公司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林秀玲指定
之帳戶,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故被告所借款項早已清償完畢
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前開款
項已如數交付予被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所借
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清
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已於105 年1 月21日以正耀公司帳戶匯款500 萬
元至林秀玲指定帳戶,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乙節,據其提出正
耀公司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6-17 頁);又被告確為正耀公司之代表人,亦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
雖主張林秀玲無權代為收受前開款項,故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
,然查,證人林秀玲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係因債務因素與原
告辦離婚手續,但一直還有來往,剛離婚前幾年伊去南部工
作,1 、2 個禮拜就會回原告住處,做了3 、4 年後,伊婆
婆無法幫忙照顧小孩,伊就回去與原告同住,一直到去年(
105 年)8 月伊才搬走,因為原告發現伊把很多錢花掉,包
括被告匯給伊的500 萬元,原告因為這樣把伊趕出去。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曾透過伊向原告借500 萬元,伊與原告當初
講好錢一起賺,放在原告的戶頭,兩個人都可以用,所以伊
跟原告說被告的公司要增資,需要500 萬元,原告就匯給被
告。當初被告是要做帳用,只需要借幾天,被告要還錢的時
候問伊錢要匯到哪裡,伊問原告,原告說直接匯到伊戶頭,
伊就告訴被告直接匯到伊的玉山銀行帳戶,原告也知道被告
這筆錢已經還了。原告當初跟人有官司,他的帳戶不敢放錢
,所以同意被告還的錢匯入伊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
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15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並不否認其與證人林秀玲於105 年8 月之前,有斷斷
續續同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另原告於105 年1 月
間因與訴外人陳晴惠有買賣糾紛,陳晴惠曾於同年1 月12日
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仲介土地買賣有詐
欺情事,將追訴其責任等語,亦有新竹東門郵局第4 號存證
信函在卷
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05 年他字第111 號偵卷第34
-35 頁);足
見證人林秀玲所述其與原告在105 年1 月同住
期間,因原告與他人有官司,帳戶不敢放錢,
乃同意被告將
500 萬元還款匯至其帳戶
等情,實屬有據。此外,被告以
上
開500 萬元為正耀公司申請增資,該款項轉至正耀公司帳戶
後,經會計師於105 年1 月12日查核簽證完成,確認增資股
款已送存銀行,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 月29日准予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有正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45-57 頁)。又該500 萬元款項於正耀公司增資股款查
核完成後,
旋由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如數匯予林秀玲,此
與被告
所稱:當初伊有向原告說僅借幾天(見本院卷第13頁
),及原告所稱:借款時被告說他的公司要增資用,只是短
暫借貸,借10天左右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64頁),足
認
兩造於
借貸關係成立時,均有共識此筆借款在正耀公司增
資股款查核完畢後,即可迅速歸還。
是以,被告完成正耀公
司增資登記後,如遲未清償借款,原告豈會毫無積極之催討
作為,直至同年12月12日,始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見本院卷第21頁)?此在原告貸與之金
額高達500 萬元、約定之借貸期間甚短,且無任何擔保物之
情況下,實有反常之處。據此,
益徵證人林秀玲證稱原告有
同意被告將500 萬元匯至其帳戶,原告亦知悉被告業已清償
完畢等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㈣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亦有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將欲償還予原告之500 萬元匯入林秀玲
之帳戶,且前開情節係經原告明知並同意,依前開規定,自
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05 年1 月21日清償前開
借款乙節,
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
求返還借款。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向原告所借之500 萬元,已於105 年
1 月21日清償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