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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詠翰       戴嘉慧 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相 對 人 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地王公司)訂有苗栗縣竹南頭份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委託開 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因金地王開發公司有違約 之事實,而對伊負有債務,經伊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因金 地王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對相對人苗栗縣竹南 頭份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有扺費地及 開發費用償還請求權債權,伊已代位金地王公司對重劃會 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俾利伊持以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 . 」。準此,法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 ,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 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起訴主張,其訴訟標的為其對金地王 公司之系爭合約之違約請求權及金地王公司對重劃會之抵費 地、開發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 請求,並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 要件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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