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詠翰
戴嘉慧
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鄭進富
相 對 人 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金地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地王公司)訂有苗栗縣竹南頭份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委託開
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
嗣因金地王開發公司有違約
之事實,而對伊負有債務,經伊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又因金
地王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對相對人苗栗縣竹南
頭份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有扺費地及
開發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
債權,伊已代位金地王公司對重劃會
提起民事訴訟,
爰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俾利伊持以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 . 」。準此,法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
,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
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
經查,依聲請人
上開起訴主張,其訴訟標的為其對金地王
公司之系爭合約之違約請求權及金地王公司對重劃會之抵費
地、開發費用償還請求權,其請求權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
請求,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
要件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