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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湘怡 原   告 約瑟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巫永隆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湘怡為原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原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約瑟公司 )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法定代理人黃 崐峰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未改選,原告約瑟公司於 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 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本院據此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判,應屬有據。又特別代理人黃湘怡於109 年 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