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約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黃湘怡
原 告 約瑟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被 告 天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巫永隆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湘怡為原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
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
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
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
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原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約瑟公司
)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法定代理人黃
崐峰於107 年6 月6 日死亡,
迄未改選,
惟原告約瑟公司於
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
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本院據此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
宣判,應屬有據。又特別代理人黃湘怡於109 年
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