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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蓮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妤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6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崐峰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 經其繼承人邱惠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 頁)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立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李妤芬,並於108 年6 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 被告等情,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1 至38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2,000元,自107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5 、389 、391 頁),其變更係基於同一承攬 關係內新增請求項目金額,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宜興御墅」建案之代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銷售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戶別A1、A2、A3、A5、A6、 A7、B1、B6、B11 等9 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戶別 ,另A1、A2、A3、A5、A6、A7合稱A 區房屋),報酬則為超 價之85%,分三期(簽約、開工、交屋)給付,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已完全銷售,被告應給付報酬即如附表所示金額,惟 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000 元,尚有17,012,000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及民法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2,000元,自107 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 區房屋客戶未依合約履約,且原告亦未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2 項配合被告通知買方繳納各期房屋款及協助 交屋事宜,顯已違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賠償 350 萬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代被告銷售系爭 房屋,原告業將系爭房屋銷售完畢,客戶均簽立房屋買賣契 約書,而被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400 萬元報酬予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313 、315 頁),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認此節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5項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㈠代銷費用:成交價超出 底價部分,由乙方取得85%為超價利潤,另15%(含乙方開 立部分銷售管銷發票,需扣除)交由甲方作稅金及額外發票 由支出使用。…㈢給付方式:⒈預售買賣簽約時給付30%。 ⒉開工款時給付30%。⒊交屋時給付40%。…」。經查,原 告業將系爭房屋銷售完畢,客戶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交屋完畢,雖 據被告所否認,然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 法第344 條、345 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告僅係為被告代銷系 爭房屋,且代銷後之簽約亦係由原告帶同買方在被告公司內 簽約,買屋訂金亦由買方直接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故本件系爭房屋銷售之契約書、 買方付款等訴訟資料均由被告持有,而本院於107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命被告於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九棟 之買賣契約書、各棟房屋買受人之付款資料、各棟房屋之交 屋資料(有無交屋及何時交屋?)」,然被告逾期未提出, 本院復於同年11月14日、108 年3 月19發函被告補正上開資 料並請其說明(見本院卷第317 、331 頁),被告仍遲未提 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已交屋等情 ,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配合被告通知買方繳納各期房屋款及協助交屋事宜等語, 然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 告有保證買受人付款之義務,故其所辯,並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既依系爭契約代銷系爭房屋完成,故其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應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共計21,012,0 00元(如附表所示),經扣除被告前業已給付原告400 萬元 報酬,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17,012,000元報酬,屬有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報酬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業已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3 頁) ,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戶別│ 底價 │ 售價 │ 超價 │約定報酬(超│ 第一期 │ 第二期 │ 第三期 │ │號│ │ │ │ │價*85%) │ (簽約30% ) │ (開工30% )│ (交屋40%) │ ├─┼──┼───────┼───────┼──────┼──────┼───────┼───────┼───────┤ │1.│A1 │ 17,120,000元 │ 21,000,000元 │ 3,880,000元│ 3,298,000元│ 989,400元│ 989,400元│ 1,319,200元│ ├─┼──┼───────┼───────┼──────┼──────┼───────┼───────┼───────┤ │2.│A2 │ 17,120,000元 │ 19,500,000元 │ 2,380,000元│ 2,023,000元│ 606,900元│ 606,900元│ 809,200元│ ├─┼──┼───────┼───────┼──────┼──────┼───────┼───────┼───────┤ │3.│A3 │ 17,620,000元 │ 22,500,000元 │ 4,880,000元│ 4,148,000元│ 1,244,400元│ 1,244,400元│ 1,659,200元│ ├─┼──┼───────┼───────┼──────┼──────┼───────┼───────┼───────┤ │4.│A5 │ 17,620,000元 │ 22,500,000元 │ 4,880,000元│ 4,148,000元│ 1,244,400元│ 1,244,400元│ 1,659,200元│ ├─┼──┼───────┼───────┼──────┼──────┼───────┼───────┼───────┤ │5.│A6 │ 17,120,000元 │ 19,500,000元 │ 2,380,000元│ 2,023,000元│ 606,900元│ 606,900元│ 809,200元│ ├─┼──┼───────┼───────┼──────┼──────┼───────┼───────┼───────┤ │6.│A7 │ 17,120,000元 │ 20,500,000元 │ 3,380,000元│ 2,873,000元│ 861,900元│ 861,900元│ 1,149,200元│ ├─┼──┼───────┼───────┼──────┼──────┼───────┼───────┼───────┤ │7.│B1 │ 10,020,000元 │ 11,000,000元 │ 980,000元│ 833,000 元│ 249,900元│ 249,900元│ 333,200元│ ├─┼──┼───────┼───────┼──────┼──────┼───────┼───────┼───────┤ │8.│B6 │ 10,020,000元 │ 11,000,000元 │ 980,000元│ 833,000 元│ 249,900元│ 249,900元│ 333,200元│ ├─┼──┼───────┼───────┼──────┼──────┼───────┼───────┼───────┤ │9.│B11 │ 10,020,000元 │ 11,000,000元 │ 980,000元│ 833,000 元│ 249,900元│ 249,900元│ 333,200元│ ├─┴──┼───────┼───────┼──────┼──────┼───────┼───────┼───────┤ ├────┼───────┼───────┼──────┼──────┼───────┼───────┼───────┤ │ 合計 │133,780,000元 │158,500,000元 │24,720,000元│21,012,000元│ 6,303,600元│ 6,303,600元│ 8,40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