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約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惠蓮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被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妤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5,670,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喪失
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為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
崐峰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訴訟繫屬中死亡,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7 頁),
經其
繼承人邱惠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 頁)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立德,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
為李妤芬,並於108 年6 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
被告
等情,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81 至382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24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2,000元,自107 年
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5 、389 、391 頁),其變更係基於同一承攬
關係內新增請求項目金額,
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訂「宜興御墅」建案之代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銷售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戶別A1、A2、A3、A5、A6、
A7、B1、B6、B11 等9 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戶別
,另A1、A2、A3、A5、A6、A7合稱A 區房屋),報酬則為超
價之85%,分三期(簽約、開工、交屋)給付,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已完全銷售,被告應給付報酬即如附表所示金額,惟
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000 元,尚有17,012,000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及
民法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2,000元,自107 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 區房屋客戶未依合約履約,且原告亦未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第2 項配合被告通知買方繳納各期房屋款及協助
交屋事宜,顯已違約,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賠償
350 萬元予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代被告銷售系爭
房屋,原告業將系爭房屋銷售完畢,客戶均簽立房屋
買賣契
約書,而被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400 萬元報酬予原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313 、315 頁),
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至31頁),
堪認此節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5項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㈠代銷費用:成交價超出
底價部分,由乙方取得85%為超價利潤,另15%(含乙方開
立部分銷售管銷發票,需扣除)交由甲方作稅金及額外發票
由支出使用。…㈢給付方式:⒈預售買賣簽約時給付30%。
⒉開工款時給付30%。⒊交屋時給付40%。…」。
經查,原
告業將系爭房屋銷售完畢,客戶均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交屋完畢,雖
據被告所否認,然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
法第344 條、345 條定有明文,審酌原告僅係為被告代銷系
爭房屋,且代銷後之簽約亦係由原告帶同買方在被告公司內
簽約,買屋訂金亦由買方直接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故本件系爭房屋銷售之契約書、
買方付款等訴訟資料均由被告
持有,而本院於107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命被告於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九棟
之買賣契約書、各棟房屋買受人之付款資料、各棟房屋之交
屋資料(有無交屋及何時交屋?)」,然被告逾期未提出,
本院
復於同年11月14日、108 年3 月19發函被告補正
上開資
料並請其說明(見本院卷第317 、331 頁),被告仍遲未提
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已交屋等情
,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配合被告通知買方繳納各期房屋款及協助交屋事宜等語,
然
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
告有保證買受人付款之義務,故其所辯,並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既依系爭契約代銷系爭房屋完成,故其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第5 項之約定,應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共計21,012,0
00元(如附表所示),經扣除被告前業已給付原告400 萬元
報酬,故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17,012,000元報酬,
洵屬有據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報酬
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業已收受民事訴之變更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93 頁)
,故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戶別│ 底價 │ 售價 │ 超價 │約定報酬(超│ 第一期 │ 第二期 │ 第三期 │
│號│ │ │ │ │價*85%) │ (簽約30% ) │ (開工30% )│ (交屋40%) │
├─┼──┼───────┼───────┼──────┼──────┼───────┼───────┼───────┤
│1.│A1 │ 17,120,000元 │ 21,000,000元 │ 3,880,000元│ 3,298,000元│ 989,400元│ 989,400元│ 1,319,200元│
├─┼──┼───────┼───────┼──────┼──────┼───────┼───────┼───────┤
│2.│A2 │ 17,120,000元 │ 19,500,000元 │ 2,380,000元│ 2,023,000元│ 606,900元│ 606,900元│ 809,200元│
├─┼──┼───────┼───────┼──────┼──────┼───────┼───────┼───────┤
│3.│A3 │ 17,620,000元 │ 22,500,000元 │ 4,880,000元│ 4,148,000元│ 1,244,400元│ 1,244,400元│ 1,659,200元│
├─┼──┼───────┼───────┼──────┼──────┼───────┼───────┼───────┤
│4.│A5 │ 17,620,000元 │ 22,500,000元 │ 4,880,000元│ 4,148,000元│ 1,244,400元│ 1,244,400元│ 1,659,200元│
├─┼──┼───────┼───────┼──────┼──────┼───────┼───────┼───────┤
│5.│A6 │ 17,120,000元 │ 19,500,000元 │ 2,380,000元│ 2,023,000元│ 606,900元│ 606,900元│ 809,200元│
├─┼──┼───────┼───────┼──────┼──────┼───────┼───────┼───────┤
│6.│A7 │ 17,120,000元 │ 20,500,000元 │ 3,380,000元│ 2,873,000元│ 861,900元│ 861,900元│ 1,149,200元│
├─┼──┼───────┼───────┼──────┼──────┼───────┼───────┼───────┤
│7.│B1 │ 10,020,000元 │ 11,000,000元 │ 980,000元│ 833,000 元│ 249,900元│ 249,900元│ 333,200元│
├─┼──┼───────┼───────┼──────┼──────┼───────┼───────┼───────┤
│8.│B6 │ 10,020,000元 │ 11,000,000元 │ 980,000元│ 833,000 元│ 249,900元│ 249,900元│ 333,200元│
├─┼──┼───────┼───────┼──────┼──────┼───────┼───────┼───────┤
│9.│B11 │ 10,020,000元 │ 11,000,000元 │ 980,000元│ 833,000 元│ 249,900元│ 249,900元│ 333,200元│
├─┴──┼───────┼───────┼──────┼──────┼───────┼───────┼───────┤
├────┼───────┼───────┼──────┼──────┼───────┼───────┼───────┤
│ 合計 │133,780,000元 │158,500,000元 │24,720,000元│21,012,000元│ 6,303,600元│ 6,303,600元│ 8,40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