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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妤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42,664 元,並補正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上一併蓋用上訴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上訴人之上訴,自為不合法。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到院補正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用印,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0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664 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