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妤芬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約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242,664 元,並補正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用印,逾期不補,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
惟未於上訴狀上一併蓋用上訴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上訴人之上訴,自為不合法。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到院補正上訴人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用印,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0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664 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