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妤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約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蓮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11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
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訴人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用印,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
訴人至今尚未補正用印、亦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顯已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