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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妤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蓮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11 7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訴人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用印,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至今尚未補正用印、亦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顯已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