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楨幹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富民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
承攬訴外人乙男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關於台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
(下稱
系爭拆除工程),原告且於105 年3 月21日,與被告
簽訂鋼鐵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
拆除工程所拆卸之鋼筋(鐵)廢料,不論數量多寡,全部鋼
筋(不分種類、規格)以新臺幣(下同)2,630 萬元出售予
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及履約期限」亦明訂
:1.頭期款於簽訂
本約時,以現金票支付630 萬元;2.第二
期款以後,原告每交付逾40台拖車約800 噸鋼鐵數量時,被
告即應每期再給付原告500 萬元;3.原告承諾拆除工程至遲
於105 年7 月20日前全部完工,被告則承諾至遲於105 年6
月20日原告拆除工程完畢前,付清剩餘價款。
惟被告前後僅
給付1,630 萬元,仍積欠原告1,000 萬元款項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
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及交付鋼筋等廢料,惟被告尚積欠1,00
0 萬元未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暨鋼鐵買賣意定書、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7、41至12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00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 年6 月20日前付清餘款,有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第3 點為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及所用之攻擊、
防
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