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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亭好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銨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 被   告 徐仲仁       徐源維       徐源廣       徐榮彩       徐源泉       徐俊凱       徐俊萍       徐小茜       崇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仲仁、徐源維、徐源廣、徐榮彩、 徐源泉、徐俊凱、徐俊萍、徐小茜(下稱賣方被告)原皆為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 告2/24、賣方被告共20/36),賣方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 間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崇格有限公司,卻未通知原告是 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即於105年10月20日 辦畢移轉登記。是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訴請救濟以維原告權益。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上開 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 告崇格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賣方被告業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未獲回應始於105年10月20日辦畢移轉 登記,殊無何等違法;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未為此通知,亦不致影響被告崇格有限 公司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依優先購買權人身分主張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 無效,被告否認及此,顯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 兩造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姑勿論被告已提出送達至原告住處、通知得行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為証(本院卷第104 頁),而徵原告片面堅指:賣方被告未為通知云云之失據。 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 「未通知優先購買即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共 有人縱將應有部分逕行出賣他人,他共有人仍無從主張該買 賣行為無效或請求塗銷已完成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為由,自詡上開應有部分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崇格有 限公司應塗銷移轉登記等節,寧係誤解法律,尤無可採。綜 上,原告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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