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亭好
法定
代理人 陳宥銨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
被 告 徐仲仁
徐源維
徐源廣
徐榮彩
徐源泉
徐俊凱
徐俊萍
徐小茜
崇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仲仁、徐源維、徐源廣、徐榮彩、
徐源泉、徐俊凱、徐俊萍、徐小茜(下稱賣方被告)原皆為
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
告2/24、賣方被告共20/36),
詎賣方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
間將其
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崇格有限公司,卻未通知原告是
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即於105年10月20日
辦畢移轉登記。是
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顯然違反
法律強制規
定,
爰訴請救濟以維原告權益。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上開
應有部分買賣之
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
告崇格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賣方被告業於105年9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未獲回應始於105年10月20日辦畢移轉
登記,殊無何等違法;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
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未為此通知,亦不致影響被告崇格有限
公司登記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
照)。查原告依優先購買權人身分主張上開應有部分之買賣
無效,
惟被告否認及此,顯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
兩造私法上地位,並可由
確定判決除去之,
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姑勿論被告已提出送達至原告住處、通知得行使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為証(本院卷第104
頁),而徵原告片面堅指:賣方被告未為通知
云云之失據。
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
「未通知優先購買即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共
有人縱將應有部分逕行出賣他人,他共有人仍無從主張該買
賣行為無效或請求塗銷已完成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為由,自詡上開應有部分買賣行為無效、被告崇格有
限公司應塗銷移轉登記等節,寧係誤解法律,尤無可採。綜
上,原告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