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亮桐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被 告 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孟昭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
,000元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000元自10
8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民國
108年2月18日具狀變更其
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原
告嗣於108 年2 月20日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為其中30,000
,000元部分自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惟復於108 年4
月30日變更為如108 年2 月15日民事綜
合意旨狀
所載即訴之
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
持有被告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
興公司)之股票12,636,639股(下稱
系爭股票),占全盛
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7% 而為其最大股東;被告孟
昭臺則為原告於102 年7 月指派至全盛興公司之法人代表
,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原告前於103 年2 月24日,因資金需求而與全盛興公
司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由原告向全盛
興公司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至103 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品,約定借
款期限屆滿,若原告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股票全數歸
全盛興公司所有,其有權任意處分。原告並依約將其所持
有之系爭股票,蓋妥原登記印鑑,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交由訴外人即鍾幸芳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嗣因原告屆期
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至104 年11月30日
;然原告
嗣經全盛興公司104 年度股東會決議,分得全盛
興公司103 年度之股息2,350,794 元,而全盛興公司並未
交付
上開股息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該股息抵充系爭借款,
至此系爭借款應僅餘7,649,206 元未清償。
(二)嗣原告於104 年11月下旬,預估104 年11月30日前仍無法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經評估原告將可分得全盛興公司104
年度之股息近千萬元,得以此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復
於104 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
至105 年11月30日,並請律師一併發函通知全盛興公司,
如未蒙同意延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公司法第167 條但
書全盛興公司不得將系爭股票收為質物,並私自出售;縱
要將系爭股票移屬全盛興公司所有,並出售他人以抵償系
爭借款,亦應依法透過
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而不得任意
私下低價出售,並應返還超過所擔保借款
債權之價金予原
告。全盛興公司收受原告上開律師函後,先於104 年12月
3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不同意延期清償,要求原告立即還
款,並於105 年1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04 年12月3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即孟昭臺之配偶郭秋竹、
訴外人即全盛興公司
監察人韓嘉智之配偶趙玉珍。嗣
經查
詢後始知全盛興公司竟擅自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股票
其中6,318,064 股移轉予郭秋竹,另將其餘股票6,318,
575 股移轉予趙玉珍,復於105 年7 月26日變更全盛興公
司之董事為孟昭臺、紀澄楙、韓嘉智,監察人為郭秋竹。
全盛興公司無權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郭秋竹、趙玉珍之處分
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而孟昭臺為
全盛興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該損害與全盛興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另系爭股票之現值經鑑定結果,於104 年12月
31日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大約介於5.34元至6.25元之間,則
前開時間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平均約為5.8 元,合計總價值
為73,292,506元(計算式:每股5.8 元×12,636,639股=
73,292,506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50,000,000元。又
據全盛興公司於104 年11月20日提供予原告之損益表(暫
結報表),顯示全盛興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
31日止,營業淨利為24,482,327元,其104 年稅後淨利應
有24,000,000元以上,則原告於105 年間,應約可分配到
近千萬元之股息,已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7,649,206 元
,原告就系爭股票所得分得之股息,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
,則全盛興公司對原告自無借款債權存在。為此,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67
條第5 項、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全盛興公司為尋求海外增資或上市,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亮桐代為找尋投資人,經吳亮桐表示可經由與美國「Be
tter Environment Concepts , Inc . 」(下稱BECI公司
)換股方式達到全盛興公司股票在海外流通之目的,經韓
嘉智徵詢全盛興公司股東同意,合計有包括孟昭臺在內之
200 多名股東同意與BECI公司交換股票,股數共計12,636
,639股。上開換股協議成立後,吳亮桐於98年10月間將BE
CI公司股票交付全盛興公司股東後,竟未將全盛興公司之
股票讓與BECI公司,而係由吳亮桐及其配偶劉燕儀先於98
年8 月3 日在香港成立「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通
公司)後,再於99年4 月1 日以永通公司之外資身分於本
國成立原告公司,並將系爭股票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
並
非BECI公司所設立之
分公司,亦非經BECI公司授權所成
立之海外分公司,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股票。而吳
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經全盛興公司分別於104 年5
月間、108 年5 月7 日多次向美國美林證券經紀公司(下
稱美林證券公司)查詢,經美林證券公司回覆表示,BECI
公司股票並未依美國1933年證券法或
適用之國家證券法登
記,且該股票係屬場外交易(OTC )股票並歸類為有風險
之低價股,故無法交易,足見吳亮桐交付之BECI公司股票
,並未經合法登記而不得出售及轉讓。而吳亮桐、劉燕儀
既明知上情,竟持該BECI公司股票以交換名義詐騙孟昭臺
及其他股東所持有之全盛興公司股票,並將孟昭臺及其他
股東所交付股票據己有,顯已涉犯刑法
侵占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業經全盛興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下稱苗栗地
檢)依法提出告訴。故原告既無權代表BECI公司持有系爭
股票,其登記持有系爭股票顯與上開換股協議不符,又違
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其本於系
爭股票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又原告因系爭股票爭議
,前向孟昭臺及郭秋竹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業經苗栗地
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
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處分駁
回再議。
是以,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更屬無據。
(三)再者,孟昭臺擔任全盛興公司董事長
乃係因吳亮桐擬以其
持有全盛興公司多數股權為由而欲擔任董事長,惟遭紀澄
楙、孟昭臺及韓嘉智等人之反對,經雙方協議後始共推舉
孟昭臺擔任全盛興公司之董事長,孟昭臺並非原告指派。
又原告將系爭股票交由全盛興公司保管時,即已在股票轉
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且依系爭借
款合約第6 條亦有約定,若原告未如期還清全部借款,被
全盛興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股票等內容,則因原告
嗣後未能
如其清償借款,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票轉讓代償系爭借款
之郭秋竹、趙玉珍,乃係依系爭借款合約執行,並非無權
處分,自無不法;且系爭借款合約第6 條並非約定全盛興
公司逕將系爭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故上開約定並
未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另依同條第5 項規
定以觀,
足徵全盛興公司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
之規定,僅公司負責人負賠償責任,並非當然無效。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合約第6 條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違反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容有誤會。又原告自104 年12月31日起即無持有系爭股
票,則全盛興公司未分配104 年度股息予原告,亦為合法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03 年2 月24日,因資金需求而與全盛興公
司簽立系爭借款合約,由原告向全盛興公司借款1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3 年11月30日止,並以系爭股票為擔
保品,約定借款期限屆滿,若原告未清償全部借款,則系爭
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全盛興公司有權任意處分,原
告並依約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蓋妥原登記印鑑,及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鍾幸芳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嗣因原告
屆期無力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至104 年11月30
日,而原告於104 年11月下旬,預估104 年11月30日前仍無
法全數清償系爭借款,遂於104 年11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全
盛興公司同意延期清償至105 年11月30日,全盛興公司收受
原告上開律師函後,先於104 年12月3 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
不同意延期清償,要求原告立即還款,並於105 年1 月10日
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郭
秋竹、趙玉珍,全盛興公司並於104 年12月31日確實將系爭
股票其中6,318,064股移轉予郭秋竹,另將其餘股票6,318,
575股移轉予趙玉珍,復於105年7月26日變更全盛興公司之
董事為孟昭臺、紀澄楙、韓嘉智,監察人為郭秋竹;全盛興
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營業淨利為24,482,
327元,其104年稅後淨利應有24,000,000元以上等節,有經
濟部商業司之全盛興公司102年7月23日核准變更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系爭借款合約、104年股利憑單、公司損益表(暫
結報表)、原告104 年11月26日律師函、全盛興公司104 年
12月3 日律師函、
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之全盛興公司10
5 年7 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2-30 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登記持
有系爭股票是否無效?(二)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三)原告對全盛興公司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四)原告主張孟昭臺應與全盛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責
任,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登記持有系爭股票是否無效?
1.按所謂物權行為獨立性,係指物權行為乃一獨立之
法律行
為,獨立於其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之外,而所謂物權行為
無因性,乃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效力影響,不
因債權行為的無效而無效,物權行為有其獨自生效的事由
。觀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7 月23日全盛興核准變更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載明:原告持有全盛興公司12,636,639股等節
(見本院卷第11-12 頁),
堪見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間
仍持有系爭股票所有權。被告辯稱原告登記持有系爭股票
為無效,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亮桐因見其所提
換股案未獲全盛興公司股東常會接受後竟與訴外人即美國
律師Jaci lin聯手( 按,其操作方式與加州法院起訴Jaci
lin 的犯罪手法幾乎相同) ,藉機利用在美國那斯達克Pi
nk Sheet版上已經停牌( 即已終止交易) 之UNIDIGITAL
INC .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佯稱可以藉在台灣之全盛興
公司所擁有相關資源再生專利技術之價值來「盤活」該停
牌公司,同時將UNIDIGITAL INC .公司改名為BECI公司按
,中譯名:「更好的環境概念公司」) 並印製未經合法登
記之無效股票,於97年7 、8 月間再向韓嘉智佯稱略謂:
可藉由與美國BECI公司換股方式,由全盛興公司股東持有
BECI公司之股票,再由BECI公司持有全盛興公司之股票,
以達到個人股東所持有之股票在海外流通之目的,吳亮桐
於98年10月間將BECI公司股票交付全盛興公司股東後,竟
未將全盛興公司之股票讓與BECI公司
云云。縱認被告辯稱
原告換股協議之債權行為有瑕疵,惟此全盛興公司移轉系
爭股票之物權行為相互獨立,且前開移轉系爭股票之處分
行為基於無因性,亦不受被告所辯稱之原因關係無效
與否
影響,故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間登記持有系爭股票,並
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有效與否。被告以此爭執原告
持有系爭股票之適法性,
難認有據。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就此部分提起
刑事告訴,惟縱認被告辯稱原告以BECI股票換股屬詐欺部
分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原換股股東當初係因全盛興
公司董事韓嘉智告知始同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引薦之BE
CI公司交換股票,且「
渠等」所取得BECI公司之股票在美
國無法流通,遑論交易買賣,韓嘉智對於「
渠等」有道義
責任,並於104 年12月3 日函覆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4 號卷第63頁)。
堪見全盛興公司於104 年12月3 日前即已知悉BECI公司不
能在美國交易,
迄原告於106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
早已逾於1 年之除斥
期間,則不論全盛興公司是否遭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均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其移轉系爭股
票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雖稱其已另提刑事告訴云云,縱
成立刑事責任,亦無法撤銷其移轉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
亦不影響原告持有系爭股票之適法性。
3.按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
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3分之1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
資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原告持有系爭股票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5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經該會以107年4月30日經審一字第10700087600號
函回覆:投資人未事前向本會申請核准即購買股票,僅生
投資行為是否合法問題,至所持有股權是否有效,與是否
向本會申請核准投資
一節無涉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
)。堪見縱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人而違反前開條例第5 條
,亦僅生投資行為是否合法,並不影響原告持有系爭股票
有效與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二)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第
235 條之1 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
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
。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
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
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
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89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
法第158 條、第16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
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
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因提供
質物者係
債務人或
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31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觀系爭借款合約第4 及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由甲方(
即原告) 提供所持有之乙方( 即被告全盛興公司) 所發行
之總數12,636,639股股票做為擔保品,股票蓋妥原登記印
鑑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辦理質押登記。本擔保品於甲方
償還全部借款後,應無條件立即解除質押登記,並將股票
全數返還甲方。」、「雙方同意,借款屆滿到
期日,若甲
方( 即原告) 未還清全部借款,則擔保品股票( 即系爭擔
股票) 全數歸乙方( 即全盛興公司) 所有,乙方有權任意
處分擔保品股票,甲方絕無
異議」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
-15 頁)。從系爭合約書之文字已可清楚可見「質押」,
而其約定內容,亦係全盛興公司以系爭股票作為擔保系爭
借款之質物,堪見原告與全盛興公司之所以為系爭借款合
約之訂立,本即為原告向全盛興公司借款,並以系爭股票
質押,顯係以擔保系爭借款為目的。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合
約第6 條約定若原告公司未如期還清所有借款,被告全盛
興公司有權處分系爭股票等內容,並非約定被告全盛興公
司逕將系爭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云云,顯與系爭合
約書之文字文義不符,更與系爭借款合約第4 條文義有所
齟齬,並與系爭合約書訂定目的不符,難以採信。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借款合約第4 及第6 條及原告設定
質權予全
盛興公司之物權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而屬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至被告辯稱被告全盛
興公司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公司負
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非當然無效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
見解明顯相悖,又使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形同具
文,不足為採。
3.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借款合約第4 及第6 條及原告設定質權予全盛興公司之物
權行為既均屬無效,則縱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全盛興公
司既不得對原告行使質權,亦不得依照系爭借款合約取得
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既無所有權而竟於104 年12月31日
將系爭股票其中6,318,064 股移轉予郭秋竹,另將其餘股
票6,318,575 股移轉予趙玉珍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
4.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
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9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善意取得股票之要件有下五點:(
1 )股權必須以有效股票來體現,非以股票為表現形式的
股權顯然不可能善意取得;(2 )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
(3 )股票需依轉讓而取得;(4 )需具備轉讓方法即股
票轉讓本身應合法進行;(5 )受讓人主觀上應為善意,
且無重大過失。經查,系爭股票為有效股票,為兩造所未
爭執。觀全盛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載明,出讓人為
原告,並蓋於出讓人欄位原告原留印鑑,受讓人為郭秋竹
、趙玉珍乙節(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見全盛興公司將
系爭股票轉讓予郭秋竹、趙玉珍時,所持用之印章,係原
告公司原留印鑑章,並辦理相關系爭股票之股權登記,已
符
合股票之合法移轉程序,應具有一定信賴外觀。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全盛興
公司及孟昭臺:關於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書第4 條、第6
條就系爭擔保品股票所為約定之質權及流質契約,因違反
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等節,
然此並非通知郭秋竹與趙玉珍,則難據以認定渠2 人已知
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郭秋竹、趙玉珍係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是郭秋竹、趙玉
珍已符合前開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要件,而善意取得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股票之現所有人。
(三)原告對全盛興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11
月26日,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全盛興公司:關於兩造於系
爭借款合約書第4 條、第6 條就系爭股票所為約定之質權
及流質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之強制規
定,而為無效。全盛興公司不得對之行使質權,如仍執意
違法執行質權,亦應依法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不得
私下任意低價轉讓他人,全盛興公司並於104 年11月30日
收受,有尚弘法律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尚弘惠字第1041
126 號函及投遞記要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 -21
頁)。然全盛興公司於已知悉前開法文及情形下,仍於10
4 年12月31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其中6,318,064 股
移轉予郭秋竹,另將其餘股票6,318,575 股移轉予趙玉珍
,使郭秋竹、趙玉珍善意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侵害原告
就系爭股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之
損害。原告向全盛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
爭股票既已經郭秋竹、趙玉珍善意取得,則全盛興公司並
無系爭股票之處分權,自難將系爭股票回復所有權予原告
,而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應以金錢賠償之,回復原
告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2.系爭股票於原告損害發生時之價值,經本院囑託陳献章會
計師鑑定,於104 年12月31日即全盛興公司將系爭股票移
轉予郭秋竹、趙玉珍之日,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大約介於
5.34元至6.25元之間,則前開時間股票市場價值每股平均
約為5.8 元,合計總價值為73,292,506元(計算式:每股
5.8 元×12,636,639股=73,292,506元),有明家會計事
務所陳献章會計師108 年1 月8 日會計師評估股票價值報
告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自得請求全盛興公司就其所受系爭
股票於原告受損害日之價值73,292,506元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與全盛興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僅10,000,000元,縱全
盛興公司提起
抵銷抗辯有理由,抵銷後前開損害賠償之所
剩餘額仍超過5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全盛興公司賠償
其50,000,000元,應屬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孟昭臺應與全盛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責任,是否有
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孟昭臺於104 年12月30日時為全
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其負責人,為兩造所未爭執。
原告既已於104 年11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全盛興公
司及其負責人孟昭臺:關於兩造於系爭借款合約第4 條、
第6 條就系爭擔保品股票所為約定之質權及流質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全盛興公司不得對之行使質權,如仍執意違法執行質權,
亦應依法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不得私下任意低價轉
讓他人,孟昭臺並於104 年11月30日收受,有尚弘法律事
務所104 年11月26日尚弘惠字第1041126 號函及投遞記要
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是孟昭臺既已
收受律師事務所告知相關法律規定,縱其於訂定系爭借款
合約時能不識相關法律,此時亦已知悉。
詎其仍於104 年
12月30日執行將系爭股票移轉予郭秋竹、趙玉珍之全盛興
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損害,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全盛興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規定致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000,000,該起訴狀繕本
已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被
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
106 年8 月1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
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提起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0
,000,000元,上開辯論意旨狀於同日送達被告,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 頁),是原告就前開追加30,000,
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0,000,000萬元,及其中20,000
,000元自106 年8 月16日起,其中30,000,000元自108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按
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