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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野道也,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福田弘秋,有桃園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3 頁),原 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49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 7 年1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2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大丰公司、被告雙方共同投標臺中市政府之臺中 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100 年4 月26日簽定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 書,雙方並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之價金由各成員分別 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且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 及金額比率分別為:台大丰公司為契約金額10% 、被告為契 約金額90% 。又原告為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另於103 年 2 月19日與台大丰公司簽訂「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材料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負責承作台大丰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承攬之鏈條 工程(下稱系爭鏈條工程),且雙方於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 付款辦法之付款詳細表,明訂於原告依約交付材料設備至工 程現場,並經業主查驗合格後,台大丰公司即應於30內給付 貨款7,350,000 元予原告。而系爭鏈條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0 3 年6 月30日完成安裝,並經交貨估驗程序確認契約履行無 誤,台大丰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貨款7,350,000 元、到期 日為103 年11月15日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 原告多次向台大丰公司催討未果,致原告今未獲清償。 ㈡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延宕系爭工程進度,遂分別請兩造及台大 丰公司各承包商先於104 年1 月1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 嗣於同年3 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 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復依據前開會議結論,於104 年 3 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協 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中,兩造再次確認被 告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及原告應將鏈條所有權讓渡予被告 等內容,被告則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是依上開協議結果 ,被告於原告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收到臺中市政府核撥之 工程估驗款項後,即應負監督代付款之責,將系爭鏈條工程 款,扣除原告已向台大丰公司強制執行而受償之286,703 元 後,所剩餘之7,063,297 元給付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 及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會議及系爭協議,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6 3,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 20日歷次協調會議,均未就被告應負擔監督付款責任之時程 予以限縮,被告應於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後 ,將系爭工程之鏈條材料款項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監督 代付予原告,故被告所辯應限縮至104 年1 月14日監督付款 協議之後始負監督代付款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緣台大丰公司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台大丰公司原表 示欲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被告僅需代台大丰公司開 立信用狀,嗣因台大丰公司施作品質不良,經臺中市政府要 求全面由被告進行接管,並由被告為監督代付款之責。然系 爭鏈條工程於103 年6 月30日即完成安裝,並由臺中市政府 於103 年8 月22日撥付款項,被告則係於104 年1 月14日協 調會議後始負監督代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鏈條工程款並 被告監督代付款之責任範圍,是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予原 告之義務。 ㈡又台大丰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簽到,且台大丰公司實際上並 未要求被告代為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更於104 年7 月13日 去函被告,表明不同意由被告扣抵支付,故系爭協議台大丰 公司與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合意。縱認系爭協議成立,被告亦 僅同意系爭鏈條工程款僅由「台大丰公司於被告之工程尾款 中扣抵支付予原告」,亦即,被告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 扣抵台大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性質至多僅為第三人負擔 契約,並無承擔台大丰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意。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台大丰公司與被告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原告則為 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承作系爭鏈條工程,惟因台大 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為避免因而延宕系爭工 程進度,兩造及台大丰公司暨各承包商先於104 年1 月14日 召開付款協調會議,嗣並於同年3 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 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復於104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 、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12日中 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 2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197 至2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 債務承擔,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 7,063,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債務承擔,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 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由104 年1 月14日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執行狀況 檢討會議紀錄以觀,參與該次會議者包含台大丰公司、被告 、原告、進隆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宏師企業有限公司等,討 論案由即記載:「案由一、有關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 代付款執行事宜。結論: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 付本案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經協商後,請各公司依本次 會議結論於104.01.15 立即配合進場施工及增加人力機具以 符合工程進度完工期程要求,所承攬之契約項目,經台大丰 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 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該項目之工程 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理請款,再由 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 錄暨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198 頁)。則該 會議結論,已言明係由被告代為支付各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 款。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隨即於104 年2 月12日發函予台大 丰公司、被告及原告,敘明:「. . . 是項工程次承商相關 工程款欠付事宜,貴公司既已召開監督付款協調會並決議由 金樹營造辦理次承商請款審核及代付款等事宜,請金樹營造 確實依前揭協調會決議內容辦理,並督促次承商配合進場施 作,以利工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12 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5 頁),亦重申係由被告辦理次承商之代付款事宜,且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就前開函文或會議決議所述之代付款 事宜表達反對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代為給付系爭鏈條 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 3.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同年月20日 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且兩造均參與該2 次會議 。其中3 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一、請各次承商( BBH 及Caser 由台大丰代辦)於104 年03月13日(五)下午 五點前提交合約、簽單、未兌現支票及查驗單等影本予PCM 代收,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03月16日(一)上 午九點前至PCM 辦公室領取。二、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 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 年03 月26日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相關支票票期由金樹與各次承 商協議之,惟不得超過3 個月,另各次承商仍應依其合約續 履約執行。. . . 四、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 款等比例支付。. . . 」等語;3 月20日之會議決議事項進 而載明:「一、截至104 年03月13日(五)為止,共計有華 威昇影音、椿本鏈條、進隆木地板、. . . 等八家次承商繳 交資料,經金樹審核華威昇影音、椿本鏈條及進隆木地板等 三家次承商資料無誤,可依機關估驗計價等比例監督代付, . . . 」等語,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99 至205 頁)。準此,各該決議內容先要求被告應限期 領取各次承商提出之查驗資料,並與各次承商協議支票票期 以利儘速審辦代付事宜,進而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被告 審核無誤,已可進行監督代付款事宜,是益足徵原告前開所 陳,並非空穴來風,應堪採信。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 府有關104 年3 月11、20日會議所稱之「監督代付款」之意 涵,據覆:監督代付款一詞係源自104 年1 月14日召開之「 三期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紀錄,主要係台大丰請求金 樹代為支付系爭工程案次承商之施工工程款。係工程項目施 工完成查驗通過,並完成估驗款請領程序後,由金樹辦理代 付款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 1060188009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 頁)。是以,被 告確應代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原告,應值肯認。 4.兩造嗣於104 年3 月24日為系爭協議,會議結論首揭「本次 監督代付款執行會議依據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12日 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辦理」之意旨,有系爭協議紀 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該函文係延續104 年 1 月14日之協調會議結論,重申系爭工程款應由被告辦理次 承商之代付款事宜,已如前所述,再觀之系爭協議結論內容 略以:「. . .2. 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 鏈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經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 確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735 萬元(含稅),台大 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 . . 」 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依據104 年1 月14日、3 月 11日、3 月20日之會議結論而訂,兩造再次確認被告應負監 督代付款責任,即被告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等語,即非無 憑。 5.被告固引用台大丰之104 年7 月13日104 (丰律)字第1040 7130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辯稱:台大丰公司並 未參與系爭協議,也反對由被告扣抵支付款項予原告等語。 惟查,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確有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一 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債務承擔只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 之同意,故而,縱使債務人台大丰公司未表同意,亦不影響 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況被告所引之上開台大丰公司104 年 7 月13日函文,實為台大丰公司回覆被告函文之回函,內容 聲明:「. . . 應付椿本的鏈條材料款即已於第24期業主估 驗計價款內估驗計價,該期款並早已核撥給金樹營造,金樹 營造自應擔負椿本材料款付款的契約及法律義務。. . . 金 樹營造應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 104.03.26 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且由金樹營造代付款,並 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五、執上,本公司堅決抗 議,亦不同意金樹營造任意抵付或片面清算本公司工程款的 任何行為。. . . 」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27 頁)。換言之,台大丰公司實係反對被告任意扣抵台 大丰公司可得之工程款,然其亦要求被告應負擔支付原告公 司鏈條工程款之義務,則該函文,更足以佐證台大丰公司對 於系爭協議中,關於由被告承擔台大丰公司之系爭鏈條工程 款債務部分,係表達同意之意甚明。 6.被告另質疑:縱認系爭協議成立,就系爭鏈條工程款,被告 僅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台大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並非債務承擔云云。然由系爭協議記載:「經椿本公司對 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 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等語,則依字 面意思以觀,用以支付予原告之款項由「被告之工程尾款 」中予以扣抵,而非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 故被告所辯:應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支付云云,即 非有據。再者,台大丰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系爭協議紀錄在卷可證;而台大丰公司且以104 年7 月13日函文去函被告,明確表達反對被告任意扣抵台大 丰之工程款一節,復有前揭函文為憑,則被告就其依據何等 協議或契約而得以扣抵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難憑採。參以系爭協議乃延續104 年1 月14日、 3 月11日、3 月20日等會議結論而訂,係由被告承擔台大丰 公司之系爭鏈條工程債務,業經敘明於前。從而,被告此揭 所辯,並不足取。 7.被告再辯稱:系爭鏈條工程於103 年6 月30日即完成安裝, 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8 月22日撥付款項,被告則係於10 4 年1 月14日系爭協議後始負監督代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 鏈條工程款並非被告監督代付款之責任範圍云云。然系爭協 議及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等會議,均係源 自於台大丰公司未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原告,因而召開各 該會議,並決議由被告承擔台大丰公司之此揭債務,104 年 3 月11日之會議甚且要求被告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監督代 付款,均同前所述。故而,被告辯稱:監督代付款責任僅限 於系爭協議之後云云,顯非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債務承擔,堪可 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7,063,2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由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等會議結論,被告 應就系爭工程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後,依機 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監督代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之鏈條材料款 項,此由各該會議紀錄內容均可獲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 204 頁)。且於104 年3 月20日之會議紀錄更載明:「. . . 經金樹審核華威昇影音、椿本鍊條及進隆木地板等三家次 承商資料無誤,可依機關估驗計價等比例監督代付」等語, 核與系爭協議所載:「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 本案鏈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經台大丰公司及椿本 公司確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735 萬元(含稅), 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經 台大丰公司確認本採購合約交貨數量無誤並經品質查驗完成 ,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雖於第23期業主估驗計價辦 理材料請款,但因台大丰公司配合業主試演出,已支付其他 設備進場費用,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 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 付予椿本公司,. . . 」等語相符,有前述歷次協調會議紀 錄、系爭協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03 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鏈條工程已完成查驗。而臺中市政府業已將 鏈條工程之估驗計價撥付予被告,此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7 、214 頁)。準此,系爭鏈 條工程之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亦均已完成,則被告自應 依前開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將款項給付予原告。 2.台大丰積欠原告之系爭鏈條工程款為735 萬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又原告前曾就台大丰公 司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償共286,703 元 ,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至52頁)。 則原告請求未受償之系爭鏈條工程款7,063,297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及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會議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063,29 7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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