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福田弘秋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橋野道也,
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福田弘秋,有桃園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3 頁),原
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249 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
7 年1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63,2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2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大丰公司、被告雙方共同投標臺中市政府之臺中
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並於100 年4 月26日簽定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
書,雙方並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之價金由各成員分別
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且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
及金額比率分別為:台大丰公司為契約金額10% 、被告為契
約金額90% 。又原告為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另於103 年
2 月19日與台大丰公司簽訂「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材料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負責承作台大丰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
承攬之鏈條
工程(下稱系爭鏈條工程),且雙方於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
付款辦法之付款詳細表,明訂於原告依約交付材料設備至工
程現場,並經業主查驗合格後,台大丰公司即應於30內給付
貨款7,350,000 元予原告。而系爭鏈條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0
3 年6 月30日完成安裝,並經交貨估驗程序確認契約履行無
誤,
惟台大丰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貨款7,350,000 元、到
期
日為103 年11月15日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復經
原告多次向台大丰公司催討未果,致原告
迄今未獲清償。
㈡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延宕系爭工程進度,遂分別請
兩造及台大
丰公司
暨各承包商先於104 年1 月1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
嗣於同年3 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
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復依據前開會議結論,於104 年
3 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協
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中,兩造再次確認被
告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及原告應將鏈條
所有權讓渡予被告
等內容,被告則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是依上開協議結果
,被告於原告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收到臺中市政府核撥之
工程估驗款項後,即應負監督代付款之責,將系爭鏈條工程
款,扣除原告已向台大丰公司
強制執行而受償之286,703 元
後,所剩餘之7,063,297 元給付予原告,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
及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會議及系爭協議,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6
3,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
20日歷次協調會議,均未就被告應負擔監督付款責任之時程
予以限縮,被告應於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後
,將系爭工程之鏈條材料款項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監督
代付予原告,故被告所辯應限縮至104 年1 月14日監督付款
協議之後始負監督代付款責任
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緣台大丰公司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台大丰公司原表
示欲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被告僅需代台大丰公司開
立信用狀,嗣因台大丰公司施作品質不良,經臺中市政府要
求全面由被告進行接管,並由被告為監督代付款之責。然系
爭鏈條工程於103 年6 月30日即完成安裝,並由臺中市政府
於103 年8 月22日撥付款項,被告則係於104 年1 月14日協
調會議後始負監督代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鏈條工程款並
非
被告監督代付款之責任範圍,是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予原
告之義務。
㈡又台大丰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簽到,且台大丰公司實際上並
未要求被告代為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更於104 年7 月13日
去函被告,表明不同意由被告扣抵支付,故系爭協議台大丰
公司與兩造間並未有任何
合意。縱認系爭協議成立,被告亦
僅同意系爭鏈條工程款僅由「台大丰公司於被告之工程尾款
中扣抵支付予原告」,亦即,被告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
扣抵台大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性質至多僅為
第三人負擔
契約,並無承擔台大丰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意。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台大丰公司與被告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原告則為
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承作系爭鏈條工程,惟因台大
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為避免因而延宕系爭工
程進度,兩造及台大丰公司暨各承包商先於104 年1 月14日
召開付款協調會議,嗣並於同年3 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
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
復於104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協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
、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12日中
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
2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197 至2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
債務承擔,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
7,063,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債務承擔,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
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
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
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
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
參
照)。
2.由104 年1 月14日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執行狀況
檢討會議紀錄以觀,參與該次會議者包含台大丰公司、被告
、原告、進隆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宏師企業有限公司等,討
論
案由即記載:「案由一、有關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
代付款執行事宜。結論: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
付
本案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經協商後,請各公司依本次
會議結論於104.01.15 立即配合進場施工及增加人力機具以
符合工程進度完工期程要求,所承攬之契約項目,經台大丰
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
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該項目之工程
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理請款,再由
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
錄暨簽到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198 頁)。則該
會議結論,已言明係由被告代為支付各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
款。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隨即於104 年2 月12日發函予台大
丰公司、被告及原告,敘明:「. . . 是項工程次承商相關
工程款欠付事宜,貴公司既已召開監督付款協調會並決議由
金樹營造辦理次承商請款審核及代付款等事宜,請金樹營造
確實依
前揭協調會決議內容辦理,並督促次承商配合進場施
作,以利工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12
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5 頁),亦重申係由被告辦理次承商之代付款事宜,且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就前開函文或會議決議所述之代付款
事宜表達反對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代為給付系爭鏈條
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
3.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同年月20日
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且兩造均參與該2 次會議
。其中3 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議
略以:「一、請各次承商(
BBH 及Caser 由台大丰代辦)於104 年03月13日(五)下午
五點前提交合約、簽單、未兌現支票及查驗單等影本予PCM
代收,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03月16日(一)上
午九點前至PCM 辦公室領取。二、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
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 年03
月26日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相關支票票期由金樹與各次承
商協議之,惟不得超過3 個月,另各次承商仍應依其合約續
履約執行。. . . 四、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
款等比例支付。. . . 」等語;3 月20日之會議決議事項進
而載明:「一、截至104 年03月13日(五)為止,共計有華
威昇影音、椿本鏈條、進隆木地板、. . . 等八家次承商繳
交資料,經金樹審核華威昇影音、椿本鏈條及進隆木地板等
三家次承商資料無誤,可依機關估驗計價等比例監督代付,
. . . 」等語,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99 至205 頁)。準此,各該決議內容先要求被告應限期
領取各次承商提出之查驗資料,並與各次承商協議支票票期
以利儘速審辦代付事宜,進而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被告
審核無誤,已可進行監督代付款事宜,是益
足徵原告前開所
陳,並非空穴來風,
應堪採信。本院復
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
府有關104 年3 月11、20日會議
所稱之「監督代付款」之意
涵,據覆:監督代付款一詞係源自104 年1 月14日召開之「
三期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紀錄,主要係台大丰請求金
樹代為支付系爭工程案次承商之施工工程款。係工程項目施
工完成查驗通過,並完成估驗款請領程序後,由金樹辦理代
付款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
1060188009號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 頁)。
是以,被
告確應代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原告,應值
肯認。
4.兩造嗣於104 年3 月24日為系爭協議,會議結論
首揭「本次
監督代付款執行會議依據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12日
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辦理」之意旨,有系爭協議紀
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該函文係延續104 年
1 月14日之協調會議結論,重申系爭工程款應由被告辦理次
承商之代付款事宜,已如前所述,再觀之系爭協議結論內容
略以:「. . .2. 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
鏈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經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
確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735 萬元(含稅),台大
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 . . 」
等語。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依據104 年1 月14日、3 月
11日、3 月20日之會議結論而訂,兩造再次確認被告應負監
督代付款責任,即被告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等語,即非無
憑。
5.被告固引用台大丰之104 年7 月13日104 (丰律)字第1040
7130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辯稱:台大丰公司並
未參與系爭協議,也反對由被告扣抵支付款項予原告等語。
惟查,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確有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
一
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債務承擔只須第三人與
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
之同意,故而,縱使債務人台大丰公司未表同意,亦不影響
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況被告所引之上開台大丰公司104 年
7 月13日函文,實為台大丰公司回覆被告函文之回函,內容
聲明:「. . . 應付椿本的鏈條材料款即已於第24期業主估
驗計價款內估驗計價,該期款並早已核撥給金樹營造,金樹
營造自應擔負椿本材料款付款的契約及
法律義務。. . . 金
樹營造應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
104.03.26 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且由金樹營造代付款,並
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五、執上,本公司堅決抗
議,亦不同意金樹營造任意抵付或片面清算本公司工程款的
任何行為。. . . 」等語,有該函文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27 頁)。換言之,台大丰公司實係反對被告任意扣抵台
大丰公司可得之工程款,然其亦要求被告應負擔支付原告公
司鏈條工程款之義務,則該函文,更足以
佐證台大丰公司對
於系爭協議中,關於由被告承擔台大丰公司之系爭鏈條工程
款債務部分,係表達同意之意甚明。
6.被告另質疑:縱認系爭協議成立,就系爭鏈條工程款,被告
僅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台大丰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
,並非債務承擔云云。然由系爭協議記載:「經椿本公司對
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
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等語,則依字
面意思以觀,用以支付予原告之款項
乃由「被告之工程尾款
」中予以扣抵,
而非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
故被告所辯:應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支付云云,即
非有據。再者,台大丰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系爭協議紀錄在卷可證;而台大丰公司且以104
年7 月13日函文去函被告,明確表達反對被告任意扣抵台大
丰之工程款一節,復有前揭函文為憑,則被告就其依據何等
協議或契約而得以扣抵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顯難憑採。參以系爭協議乃延續104 年1 月14日、
3 月11日、3 月20日等會議結論而訂,係由被告承擔台大丰
公司之系爭鏈條工程債務,業經敘明於前。從而,被告此揭
所辯,並不足取。
7.被告再辯稱:系爭鏈條工程於103 年6 月30日即完成安裝,
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8 月22日撥付款項,被告則係於10
4 年1 月14日系爭協議後始負監督代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
鏈條工程款並非被告監督代付款之責任範圍云云。然系爭協
議及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等會議,均係源
自於台大丰公司未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原告,因而召開各
該會議,並決議由被告承擔台大丰公司之此揭債務,104 年
3 月11日之會議甚且要求被告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監督代
付款,均同前所述。故而,被告辯稱:監督代付款責任僅限
於系爭協議之後云云,
顯非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債務承擔,堪可
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7,063,2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由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等會議結論,被告
應就系爭工程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後,依機
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監督代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之鏈條材料款
項,此由各該會議紀錄內容均可獲悉(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
204 頁)。且於104 年3 月20日之會議紀錄更載明:「. .
. 經金樹審核華威昇影音、椿本鍊條及進隆木地板等三家次
承商資料無誤,可依機關估驗計價等比例監督代付」等語,
核與系爭協議
所載:「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
本案鏈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經台大丰公司及椿本
公司確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735 萬元(含稅),
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經
台大丰公司確認本採購合約交貨數量無誤並經品質查驗完成
,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雖於第23期業主估驗計價辦
理材料請款,但因台大丰公司配合業主試演出,已支付其他
設備進場費用,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
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
付予椿本公司,. . . 」等語相符,有前述歷次協調會議紀
錄、系爭協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03 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鏈條工程已完成查驗。而臺中市政府業已將
鏈條工程之估驗計價撥付予被告,此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7 、214 頁)。準此,系爭鏈
條工程之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亦均已完成,則被告自應
依前開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將款項給付予原告。
2.台大丰積欠原告之系爭鏈條工程款為735 萬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又原告前曾就台大丰公
司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並受償共286,703 元
,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至52頁)。
則原告請求未受償之系爭鏈條工程款7,063,297 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及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會議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063,29
7 元,及自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