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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楨幹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富民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嗣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 男公司)關於臺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 工程),原告且於105 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訂鋼鐵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拆除工程所拆卸 之鋼筋(鐵)廢料,不論數量多寡,全部鋼筋(不分種類、 規格)以2,630 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 款方式及履約期限」亦明訂:1.頭期款於簽訂本約時,以現 金票支付630 萬元;2.第二期款以後,原告每交付逾40台拖 車約800 噸鋼鐵數量時,被告即應每期再給付原告500 萬元 ;3.原告承諾拆除工程至遲於105 年7 月20日前全部完工, 被告則承諾至遲於105 年6 月20日原告拆除工程完畢前,付 清剩餘價款。惟被告前後僅給付1,630 萬元,仍積欠原告1, 000 萬元款項未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拆除工程現場實際運作情形,係由原告拆卸下來之廢 鋼鐵堆放於工地現場空地,再由被告派駐現場之人員自行將 廢鋼鐵吊放至被告安排之拖車運離工地現場,則原告將廢鋼 鐵堆放於工地現場空地時,即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故被告 辯稱自第三期款後原告未依約交付鋼鐵,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復辯稱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需由原告先行交付40 台拖車約800 噸鋼鐵數量後,伊始負有每期給付500 萬元之 義務。然此一約定應解釋為付款時期,而非付款條件,即便 原告交付之鋼鐵數量尚未達約定數額,被告僅為暫緩給付, 並非得因之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系爭拆除工程未能於10 5 年7 月20日前完成,係因臺南市政府辦理設計變更,故系 爭拆除工程之展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雖在10 5 年8 月9 日,但變更設計早在數個月前就會通知承包商, 尚未施作的工程就會暫停施工、已施作的部分則先行修改, 倘若系爭拆除工程果真於105 年7 月20日拆除完畢,就無法 配合變更設計。 ⒊又臺南市政府辦理設計變更保留戶不拆除導致拆除之鋼筋數 量減少乙節,兩造負責人曾於工地工務所開會討論,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05 年4 月14日出具之書面同意減少數量 不計之,顯見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雖知悉可回收鋼 筋數量將會減少,然並未要求重新核算買賣總價,反而同意 保留戶免費給予保留,故被告請求減少或免除系爭買賣價金 尾款云云,於法無據。 ⒋系爭拆除工程分為內裝與主結構之拆除兩部分,內裝拆除下 來的廢鐵、廢鋁係出售予訴外人廖啟禎,至於被告所購買者 則為主結構拆除下來的廢鋼筋,不包括內裝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每期須先交付逾40台拖車約800 噸鋼 鐵後,被告始負有每期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收受 第三期款後即未再交付鋼鐵予被告,且原告亦未於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105 年7 月20日前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原告遲 延交付鋼鐵,嗣後市場上之鋼鐵價格變動,對被告已無利益 ,故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再 者,原告應交付者應為系爭拆除工程範圍內之全部鋼筋、鋼 鐵,並非限於主結構之拆除工程。 ㈡縱本院仍認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惟因系 爭拆除工程嗣後因進行變更設計,而保留部分建物未拆除, 導致被告可回收之鋼鐵數量減少,實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 所能預料,如仍令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價金1,000 萬元實係顯 失公平,爰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被告 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始為公允。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間,承攬乙男公司之系爭拆除工程 ,原告且於105 年3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 而被告僅給付1,630 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鋼鐵買賣意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尾款,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如期完成 拆除工程?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㈡原告是否已將鋼鐵全 數交付予被告?㈢被告有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如期完成拆除工程?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 1.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3 項固明訂:「甲方(註:即原告) 承諾拆除工程至遲於7 月20日前全部完工。乙方(註:即被 告)則承諾至遲6 月20日甲方拆除工程完畢前,付清剩餘價 款」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2 號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拆除工程最終於105 年10 月13日始完成,亦經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4 頁),換 言之,系爭拆除工程並未如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於105 年7 月 20日前完成。然系爭拆除工程業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 後共3 次變更設計,有該局106 年11月15日南市都更字第10 61186201號函暨函附之臺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歷次變 更設計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105 頁),證人張道 堯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拆除工程是因為臺南市政府變更設 計,才導致工程延後,為了變更設計的部分,兩造公司的負 責人有在臺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的工務所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原告所陳:系爭拆除工程是因臺 南市政府變更設計而延後完成,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等語,應堪採信。 2.再觀之前述變更設計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05 年8 月9 日,亦即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定之完工日之後,惟原告提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文生105 年4 月14日出具之書面文件,載 明:「中國城保留戶要免費給予保留;出貨前開立10日支票 伍佰萬元整,要出肆拾臺鐵為準」等內容,有該書面文件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就該文件上「曾文生」簽 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被告早在10 5 年4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拆除工程將有變更設計,且有部分 工程需保留不拆甚明。是以,原告所稱:變更設計早在數個 月前就會通知承包商,尚未施作的工程就會暫停施工、已施 作的部分則先行修改,倘若系爭拆除工程果真於105 年7 月 20日拆除完畢,就無法配合變更設計等語,自屬有據。足徵 被告本即知悉系爭拆除工程將因變更設計而延後完工,被告 復未證明其曾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始以 原告未於105 年7 月20日完工為由,主張原告應負遲延之責 云云,顯非可取。 3.從而,系爭拆除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後完工 ,原告應無庸負擔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將鋼鐵全數交付予被告? 1.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1 項明訂:乙方向甲方購買甲方向乙 男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範圍內全 部鋼筋(鐵)廢料等語。原告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 限於系爭拆除工程中之主結構體拆下來的鋼筋,不包括內裝 拆除之廢鐵等語。經查,證人張道堯到庭證稱:系爭拆除工 程分為內裝及主結構的拆除工程,內裝拆下來的廢鐵、廢鋁 ,原告是賣給其他公司,至於被告則是購買主結構拆除工程 所拆下來的鋼筋、廢鐵,伊印象中105 年3 月還在拆內裝, 之後才換成主結構拆除,確實的時間伊不確定,但內裝及主 結構拆除工程廢鐵的買主都有派專人在現場,所以他們各自 買的鐵都不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與原告 前開所陳相符,應非無稽。再由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廖啟禎簽 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示,第一條第三項記載:交貨地點:台南 市中國城觀光地下街;第二條記載:工程範圍:如雙方協議 (廢棄物清除);第五條記載:工程期限:105 年元月22日 開工並於105 年3 月30日前完工等情,有該買賣合約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均與證人張道堯所述:內裝 拆除之廢鐵等係賣給他人,且105 年3 月間還在拆內裝工程 等語互核一致,足認系爭拆除工程中之內裝拆除廢鐵等物, 確係出售予廖啟禎無訛。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3 月21 日訂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參,易言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於內裝拆除工程近乎完工時方始簽訂,則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僅限於系爭拆除工程中之主結構體拆下來的鋼筋, 不包括內裝拆除之廢鐵等語,應可憑採。再者,曾文生105 年4 月14日出具之書面文件,已允諾將中國城保留戶保留不 拆,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買賣標的已合意變更。準此,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拆除工程中之主結構體拆下 之鋼筋,並應扣除中國城保留戶之部分,先予敘明。 2.證人張道堯到庭證稱:原告拆下來的廢鐵均集中堆放在現場 空地,被告初期派莊銘嘉、後來派黃迪偉在現場看管,並負 責出貨,包括機具、人員都是由被告安排,主結構拆下來的 鋼鐵已全部交給被告載運完畢,原告並無自行保留或交由其 他清運公司運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 工作日誌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2 號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90號卷第45至147 頁)。顯見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 ,並已將拆下來之鋼筋等鐵件交付予被告載運完畢無誤。 ㈢被告有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 1.被告另辯稱:原告每期須先交付逾40台拖車約800 噸鋼鐵後 ,被告始負有每期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收受第三 期款後即未再交付鋼鐵予被告,故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及總價)第 2 項明訂:雙方議定,不論數量多寡,全部鋼筋(不分種類 、規格)總價額新台幣2630萬元整。第二條(付款方式及履 約期限)第1 、2 項分別規定:頭期款於簽訂本約時,以現 金票支付新台幣630 萬元;第二期款以後,甲方每交付逾40 台拖車約800 頓鋼鐵數量時,乙方即每期再給付甲方新台幣 500 萬元。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既已載明:全部鋼筋 「不論數量多寡」,其總價款為2,630 萬元等字樣,而第二 條之標題亦載明為付款方式,所載之「每交付逾40台拖車約 800 頓鋼鐵數量」顯為被告應付款之期限,而非付款條件甚 明。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交付40台拖車之鋼筋,被告即無付 款義務云云,委無可採。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 且已將拆除之鋼筋等鐵件交付予被告載運等節,均已敘之如 前,故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 2.被告又陳稱:原告遲延交付鋼鐵,嗣後市場上之鋼鐵價格變 動,對被告已無利益,故而被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給 付剩餘價金云云。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 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 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 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 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可考)。 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定有完工日期,然因變更設計而延後完工 ,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同前所述,足認系爭 買賣契約並無嚴格定期,被告僅泛稱市場上鋼鐵價格變動, 並未就其受領已無利益乙節舉證以明,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拒絕受領,自屬乏據。 3.被告再主張:系爭拆除工程嗣後因進行變更設計,而保留部 分建物未拆除,導致被告可回收之鋼鐵數量減少,實非系爭 買賣契約訂約時所能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減少或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等語。然曾文生早於10 5 年4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拆除工程有變更設計,其進而允諾 免費保留中國城保留戶等情,業據前述,且有曾文生親自簽 名之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換言之,被告不僅 知悉且同意買賣契約之變更,自無從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減 免價金尾款之給付義務。 4.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尾款1,000 萬元,即非無 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訂有 被告應給付剩餘價款之日期,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兩 造就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105 年10月14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3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000萬元 ,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00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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