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
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聲請
鈞院以105年度
司催字第78號為
公示催告,
嗣民國105年9月22日遵期刊登於太
平洋日報在案,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
二、查聲請意旨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誤。茲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提出
本件聲請,
揆諸首揭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
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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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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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0000000 │蕭為亮│105年6月30日│新臺幣22│第一銀行│1張 │
│ │ │ │萬8900元│竹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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