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昱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櫻
訴訟代理人 邱錦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號
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之前鋒日報在案
,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3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5日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7 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06 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2日具狀
(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
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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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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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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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昇達企業社 巫瑞達 │昱瑒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銀苗栗分行 │105年11月10日 │131,428元 │K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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