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佳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江貴梅
代 理 人 蕭文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而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
民國105 年12月17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
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 號
裁定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7日刊登於報紙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
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6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
6 月19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
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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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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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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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大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企銀頭份分行│ 105年2月6日 │ 57,225元 │AE0000000 │ │
│ │許啓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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