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成坤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
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
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
上開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1 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
106 年1 月23日具狀(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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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 字第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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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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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105年6月30日 │97,381元 │MD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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