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葉淑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 號
裁
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之臺灣時報在案
,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2日刊登於臺灣時
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6 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
,業於106 年8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6日具狀(
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
,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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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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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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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寬裕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06年2月10日 │86,000元 │0000000 │ │
│ │李育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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