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淑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刊登新聞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
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2 月10日刊登於報紙,
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
本件
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8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
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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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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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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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淑卿│麗德建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106年2月28日 │ 163,300元 │ J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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