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之太平洋日
報在案,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
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
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
號公示催告,
嗣並經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0日刊登於太平洋
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卷第7 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06 年2 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
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
(見卷第4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
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
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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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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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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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台灣企銀頭份分行 │105年1月21日 │15,300元 │ZA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陳國政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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