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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振宇 被   告 顯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 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薪資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20 元,原告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預納裁判費元之二分之 一即2,315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予補 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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