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志昇
相 對 人 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儒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
非自願離職證
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應於開立予聲請人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上蓋用相對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或章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於107 年3 月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5 日前
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至聲請人通訊地址。
惟相對人出具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未蓋用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致聲請人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
資關係協會於107 年3 月1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又
上揭調解紀錄中,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5 日
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聲請人一事,確為兩造
合意調解內容
之一部。而相對人所提供予聲請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未蓋
用相對人公司與負責人印信或章戳,有聲請人所提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證。另本院函詢勞動部離職證明文件是
否需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及
法令依據,經該部以107
年3 月31日勞動發就字第1070006623號函函覆略以:「另依
勞動部92年2 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就業保險
法第25條規定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
該證明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
職原因,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
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足見離職證明文
件上確應蓋用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戳章。相
對人雖已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予聲請人,卻未於投保單位
證明欄處蓋用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或章戳,與該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不符,
難認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