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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志昇 相 對 人 中華就業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 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應於開立予聲請人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上蓋用相對人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或章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於107 年3 月1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5 日前 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至聲請人通訊地址。惟相對人出具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未蓋用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致聲請人 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苗栗縣勞 資關係協會於107 年3 月1 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又上揭調解紀錄中,相對人應於107 年3 月5 日 將非自願離職證明寄予聲請人一事,確為兩造合意調解內容 之一部。而相對人所提供予聲請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未蓋 用相對人公司與負責人印信或章戳,有聲請人所提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本院函詢勞動部離職證明文件是 否需蓋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及法令依據,經該部以107 年3 月31日勞動發就字第1070006623號函函覆略以:「另依 勞動部92年2 月26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16號函,就業保險 法第25條規定之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 該證明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 職原因,並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 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章戳。」,足見離職證明文 件上確應蓋用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戳章。相 對人雖已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予聲請人,卻未於投保單位 證明欄處蓋用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信或章戳,與該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所要求之格式不符,難認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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