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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溫盛基 被   告 龍吉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寬 訴訟代理人 梁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784 元,及自107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5 萬4,984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25萬7,92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萬3,78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1 萬8,32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4,98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8,48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4年7 月起選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106 年4 月30日遭被告資遣。原告受雇 於被告期間,自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間及自100 年4 月至 106 年4 月間,每月薪資分為3 萬6,100 元、4 萬元,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被告應分別以3 萬6,300 元、4 萬100 元向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分別以3 萬6,300 元、 4 萬100 元為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退休金 專戶,惟被告皆以3 萬1,800 元申報加保,致原告受有失業 保險給付差額、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差額、退休金提繳差額之 損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已 據勞保局調查屬實,並裁罰在案。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茲就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遭被告資遣後,已領取9 個月按月以 1 萬9,080 元(計算式:31,800×60% =19,080)計付之失 業給付,因被告短少申報8,300 元(計算式:40,100-31,8 00=8,300 ),致原告受有短少領得4 萬4,820 元(計算式 :8,300 ×60% ×9 =44,820)之損害。 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原告於106 年4 月30日非自願離職,於107 年2 月22日向勞 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之1 規定,按原告之勞保年資31年又1 個月及加保期間 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之1.55% 計算, 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 萬5,319 元,另減給5.32% ,核定每 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 萬4,504 元,並自107 年3 月 起按月發給。然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應為4 萬100 元,再依同一方法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應 為1 萬8,290 元【計算式:40,100×( 31+1/12) ×1.55% ×0.9468=18,290】,每月短少3,786 元(計算式:18,290 -14,504=3,786 ),每年短少共計4 萬5,432 元(計算式 :3,786 ×12=45,432)。再依據勞保局公布之月退休金平 均餘命表,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2 月22日退職 退保時,餘命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金額共計72萬8,964 元(計算式:45,432×16.045181 即24 年霍夫曼係數)。 ⒊勞工退休金 被告雖有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惟 並未足額提撥,並辯稱該未足額提撥1 萬元係原告向被告預 支之年終及三節獎金,原告薪資是每月3 萬元云云。然原告 並無預支該項金額,且該項金額亦為長年、每月定額之經常 性給與,實與工資無異,被告顯係巧立明目,藉此逃避應負 擔之社會保險費用,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又原告受雇於被告 期間,自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間及自100 年4 月至106 年 4 月間,每月薪資分為3 萬6,100 元、4 萬元,對應每月應 提繳薪資分別為3 萬6,300 元、4 萬100 元,而被告自94年 7 月至100 年3 月間,共計69個月,每月短少提繳4,500 元 (計算式:36,300-31,800=4,500 ),自100 年4 月至10 6 年4 月間,共計73個月,每月短少提繳8,300 元(計算式 :40,100-31,800=8,300 ),共計應補提繳5 萬4,984 元 (計算式:4,500 ×0.06×69+8,300 ×0.06×73=54,984 )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自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間及 自100 年4 月至106 年4 月間,每月薪資分為3 萬6,100 元 、4 萬元。又被告為因應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乃訂定「非經常性給予發放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 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每月薪資單 所列「預支支付」係原告向被告預支之年終及三節獎金,並 依員工要求平均於每月發放,故該預支支付非屬薪資。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85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遭被 告資遣,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 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每月以3 萬1,8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以月提繳工資3 萬1,800 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已據勞保局調查屬實,並裁罰在案等情,有勞保局107 年9 月14日保普就字第10710170280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1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部分 1.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至於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㈡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㈢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 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106 年4 月30日退保當月前6 個月即105 年11月至 106 年4 月間每月所領薪資數額均為4 萬元,包括本薪2 萬 5,000 元、主管加給5,000 元與預支支付1 萬元,有原告員 工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被告雖抗 辯:預支支付係因員工要求將三節與年終獎金每月發放云云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當年是領當年的三節獎金,年 終是去年的盈餘計算,三節獎金是要看當年度的訂單量來計 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言,三節獎金既然須視當年度訂單量計算金額,縱使依被告 公司之產業別訂單可於年初確認,但於履約前仍可能因客戶 臨時性需求之增減而有變化,顯然無從在年初時即為確定, 故其所言顯然有悖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公司給予員工之「 預支支付」係每月固定給予,且依原告102 年1 月至103 年 7 月、9 月、12月、104 年1 月至106 年4 月之員工工資單 (見本院卷第271 至331 、165 至180 、111 至122 、126 至127 頁),金額均固定為1 萬元,顯屬經常性給與,並與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具對價性,依上開說明,縱其所用名 稱為「預支支付」,仍應認屬工資之一部。 2.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依前揭說明,原告退保當月前6 個月之月薪均為4 萬元, 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應為4 萬10 0 元,退保當月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為4 萬100 元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 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4 萬4,820 元【計算式:(40,100 -31,800)×60% ×9 =44,820】,被告應予賠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部分 1.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 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 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 3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 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 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 計額除以六十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 項第1 款亦 有明訂。另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 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 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 ,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勞工 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 條但書設有「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 範,且依同法第342 條第3 項、第344 條、第345 條及第36 7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 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 以利解明案情。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 ,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 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 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 、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 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 協助提出證據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8頁),原告勞保保險年資為31年1 個月,於107 年2 月2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時,未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 領年齡,提前1 年4 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減給5.32% ,有勞保局107 年3 月28日保普核字 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 雖主張其於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期間之薪資為3 萬6,100 元,於100 年4 月至106 年4 月期間之薪資為4 萬元,然依 被告所提之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37 至251 頁),則並 非如此,並遭被告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原告99年1 月、 2 月之員工工資單(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顯示原告 99年1 月、2 月之薪資均為3 萬6,100 元(計算式:工資26 ,400+預支支付9,700 =36,100),與被告所提員工薪資表 (見本院卷第247 頁)上所列原告之薪資為2 萬6,338 元、 2 萬6,400 元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員工薪資表並非可採。被 告雖表示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 週內提出完整之原告任職期 間員工工資單以供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227 頁),但迄未 提出。而原告之員工工資單資料,係存在於被告方,有證據 偏在之情形,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並說明具期待可能性, 而依被告之前所提資料,亦已證明其所主張原告之薪資與事 實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自應由 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就原告於其主張權利期間所領 取之薪資數額為何提出具體說明,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說 明,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實。若依原告所主張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即101 年5 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均 為4 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均為4 萬100 元,計算原告於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4 萬100 元,則原告應得請領之老年年金金額應為1 萬8,292 元【計算式:40,100×(31+1/12)×1.55% ×0. 9468=18,292.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然 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按月以3 萬1,800 元為原告申報加保, 致原告請領老年年金之金額僅為1 萬4,504 元,每月差額達 3,788 元(計算式:18,292-14,504=3,788 )。又依據勞 保局公布之月退休金平均餘命表,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於 107 年2 月22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約為60歲,平均餘命 為24年,因上開損害應為每月逐月發生,原告提前請求清償 ,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老年年金一次給 付損害為72萬9,350 元【計算式:3,788 ×12×16.0000000 0 =729,349.668897。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而原告僅請求給付72萬8,964 元, 自應准許。 ㈢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萬3,784 元(計算式:44,820+728,964 =773,784 )。 ㈣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 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領薪資數額,因被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 證據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數額為準,業如前述,故應認原 告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薪資為3 萬6,100 元,100 年4 月至106 年4 月之薪資為4 萬元,則其相應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上之月提繳工資即應為3 萬6,300 元與4 萬 100 元,而被告按月均僅以月提繳工資3 萬1,800 元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退休金差 額,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共計69個月,金額為1 萬8,630 元【計算式:(363,00-31,800)×0.06×69=18,630】, 100 年4 月至106 年4 月共計73個月,金額為3 萬6,354 元 【計算式:(401,00-31,800)×0.06×73=36,354】,總 計得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 5 萬4,984 元(計算式:18,630+36,354=54,984)。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4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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