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瑞文
訴訟
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健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德
被 告 謝乾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詹淵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06 元,及被告健煜工程有
限公司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起、被告謝乾隆自民國107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506 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搭乘由被告謝乾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里○○○道路白玉一路口
處時,因被告謝乾隆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失,與訴外人詹淵
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韌帶損害、右側肱股骨折併橈神經損傷
合併垂腕等傷害。又被告謝乾隆受僱於被告健煜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健煜公司),被告健煜公司應與被告謝乾隆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核定符合第9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給付原告420 日
薪資補助共424,200 元,以第一級失能給付為1200日計算
,原告所受傷害相當於喪失百分之35(計算式:420 日
1200日=35%)之勞動能力。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原告至少還有
20年之工作
期間,據此計算再扣除前開已領薪資補助424,
200 元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二)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治療及復健期間根本無法工作
,術後亦因勞動能力減損已無法再從事水電工作,而原告
僅有此技之長,並無其他技能,恐影響往後之謀生能力,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詹淵仁違規紅燈左轉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訴外人詹淵仁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可選擇乘坐有安全帶之副駕駛座
,
惟原告卻
捨棄副駕駛座,選擇乘坐沒有安全帶之第三排座
位,原告就其損害
與有過失。另對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
抗辯
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
依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3日之診斷書及本院107 年11月22
日法官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目
前已能如一般正常人之工作。
(二)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健煜公司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元
、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薪資445,000 元、醫藥費44,7
45元、復健費64,000元、106 年1 月至12月之餐費、車資
、門診費、假油費等費用126,506 元。且原告已受領勞保
局核給之傷病給付5,050 元、44,814元、富邦人壽因被告
健煜公司為員工投保而給付之意外傷害醫療險59,537元、
46,500元。又原告之傷勢已多復原,並無原告
所稱影響往
後之謀生能力之情,況原告亦
自承其於配偶所經營之餐廳
工作。是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自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
兩造協議並簡化
爭點整理如下(見本
院卷第105頁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里○○○
道路白玉一路口,被告謝乾隆駕駛ABG-8309號自小客貨車
,車上載有原告,在上班途中與訴外人詹淵仁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
韌帶損傷、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
2.被告健煜公司為被告謝乾隆及原告李瑞文之雇主。
(二)爭點:
1.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關於被告原抗辯訴外人詹淵仁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一節,
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謝
乾隆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詹淵仁駕駛自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但紅燈左轉進入涵洞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
217 頁。而縱使訴外人詹淵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亦為被
告謝乾隆與訴外人詹淵仁之賠償責任內部分擔問題,被告謝
乾隆仍須對原告負全部
侵權行為責任,是此點即
非本件爭點
,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一)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可選擇乘坐有安全帶
之副駕駛座,惟卻捨棄副駕駛座,選擇乘坐沒有安全帶之
第三排座位,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
聲
請傳訊之證人王新宇於本院
具結證稱「(法官問:在105
年8 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前,你是否在被告謝乾隆所駕駛
的車子裡面?)是的。(法官問:是你先上車還是原告李
瑞文先上車?)我先上車。(法官問:當時你坐在車子的
哪個位置?)第三排的左邊,駕駛座的後面。(法官問:
原告李瑞文上車後坐哪個位置?)李瑞文他坐我的旁邊。
(法官問:李瑞文平常到公司上班上車時所坐的位置是哪
邊?)大部分坐第三排。(法官問:第三排有安全帶嗎?
)沒有安全帶。(法官問:車禍發生後,車內那些人受傷
?)我跟李瑞文,然後林清文輕傷。(法官問:你受傷的
狀況如何?)左太陽穴腫一塊,右肋骨斷三根。(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問:請問你為何會坐到第三排去?
)因為我習慣就坐在第三排閉目養神。(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李旦律師問:原告李瑞文是否也是習慣坐在第三排閉
目養神?)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問:你們
可以坐在前面其他位置嗎?)因為我尊師重道,我比較資
淺,所以讓林清文、林清海坐前面。我也不敢坐副駕駛座
,因為要禮讓資深的人。(法官問:你上車時車內有人叫
你坐副駕駛座嗎?)沒有。(法官問:當天原告李瑞文上
車時,車內有人叫他坐副駕駛座嗎?)我沒聽到。(法官
問:當天李瑞文上車時,是否車內第二排已坐有林清海、
林清文兩人?)是的。(法官問:如果上班的地點不在員
工住處附近,公司是否都會載員工上下班?)會,不管工
作地點在觀音、香山,還是鹿港、台中還是其它地方,公
司都會開車接送員工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7
頁)。依證人王新宇之
上開證述,參以被告謝乾隆陳稱其
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健煜公
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是被告謝乾隆陸續載運被告健煜公司之員工前往工地
上班,該輛車之第三排座位原本即未配置安全帶,於原告
當天上車時,剩餘空位為副駕駛座及第三排座位,原告依
循向來習慣而坐於第三排,被告謝乾隆當時亦未叫原告坐
於副駕駛座。本院
衡酌上情,因原告當時可選擇坐於設有
安全帶之副駕駛座卻未選擇,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受安
全帶之保護而加大損害,故認為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就此原告之責任比例應為10分之2 ,被告之責任比
例應為10分之8 ,較為允當。
(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50萬元,有無理由?
1.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主張其殘廢等級經勞保
局核定為第9 等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5;被
則稱被告已復原,其失能比例在百分之10以下等語。經查
,原告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R11-28項,並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30,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 元),受領9 等
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 日計424,200 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勞保局106 年10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3450號函(
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①依據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之第9 等級與
第1 等級即終身不能工作者之給付日數比例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亦即第9 級之給付標準為420 日,與第1 級
之給付標準1800日相較,二者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
算式:420 日/1800 日≒23.33 %】;②原告陳稱其原本
為水電工,系爭事故造成其右手上臂的骨頭斷掉,前臂骨
頭也斷掉,右手掌的三條神經受損,上臂跟前臂的骨頭已
經接好了,上臂裡有一根鋼釘,前臂裡面有兩根鋼釘,手
掌的三根神經受損,目前仍無法五根手指頭完全張開,大
姆指也無法翹起來,目前還在竹南診所接受復健,108 年
2 月開始在太太開的小吃店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
、283 頁);③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勘驗被告所提出
之關於原告目前工作狀況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
在小吃店從事外場工作,包括招呼客人、點餐、包裝外帶
食物、以夾子夾菜等工作內容,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87 頁)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3 至269 頁)
在卷
可稽;④原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見
本院卷第307 頁);綜核上情,原告目前之勞動能力確有
減損,其雖能於小吃店從事外場工作,惟無法從事其原本
專業之水電工作,是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
百分之12,較為允當。
2.承上,本件原告於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減
損之每月勞動能力損失為3,636 元(計算式:30,300元
12%=3,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事故
發生日雖為105 年8 月8 日,惟被告健煜公司業已給付原
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之薪資445,000 元,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故自
無庸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
本件訴訟於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自106 年8 月
1 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期間1 年又197 日,約1.5
年,此部分已發生之損失為65,448元(計算式:3,636 元
12月1.5 年=65,448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
生,尚得請求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5 年
8 月2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559,231 元【計算方式為:43,632×12.00000000+(
43,632×0.0000 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
=559,23 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190/366= 0.00000000)】。從而,原告得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共624,679 元(計算式:65,448元
+559,231 元=624,679 元)。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10分之8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424,200 元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5,5
43元(計算式:624,679 元8/10-424,200 元=75,543
元)。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謝乾隆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精神
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①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被告謝乾隆因駕車疏失致
原告受傷),②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右側肱股骨折併
橈神經損傷(見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③兩造之
經濟狀況【原告105 年所得總額為445,000 元、106 年度
所得總額為335,000 元、105 、106 年度財產總額約四百
餘萬元;被告謝乾隆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872,713 元、10
6 年度所得總額為877,354 元、105 、106 年度財產總額
逾一千萬元;被告健煜公司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參見本
院個人資料卷之財產、所得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④本件被告健煜公司已給付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薪資445,000 元、醫藥費44,745元、復健費64,000元、
106 年1 月至12月之餐費、車資、門診費、假油費等費用
126,506 元;原告另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傷病
給付5,050 元、44,814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5萬元為
適當。再乘以被
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分之8 ,並扣除被告健煜公司已給
付原告之慰問金1 萬元、被告健煜公司為原告投保而使原
告受領之意外傷害醫療險59,537元、團體保險金46,500元
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43,963 元(計算式:
45萬元8/10-1 萬元-59,537元-46,500元=243,963
元)。
(四)小結: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543元、精神慰撫金243,963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319,506 元
(計算式:75,543元+243,963 元=319,506 元)。
(五)
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健煜公司、於107 年4 月18日送達被
告謝乾隆,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319,506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健煜公司自107 年4 月20日起、被告謝
乾隆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
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