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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智強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盧國明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協鑫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柊源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3,06 8 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連帶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97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如以5,92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國明受僱於被告協鑫公司,其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攪拌式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執行職務,行經苗栗縣○○鎮○○ 里○○○○○道路○○道00號段之轉彎處,原告因受訴外人 黃天興告知系爭車輛通過該轉彎處時,車頂可能遭水管卡住 ,遂於該轉彎處等候被告盧國明駕駛之系爭車輛。適被告盧 國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搭載黃天興到達該轉彎處後,系爭車輛 裝運混凝土之預拌桶即遭路面上方水管擋住無法通行,原告 、黃天興見狀,遂先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撐水管,惟仍無法排 除障礙,原告遂攀爬在系爭車輛左側之鐵梯至預拌桶附近之 頂部,以手往上撐開水管。被告盧國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障 礙排除後,原告等人是否均已離開預拌桶下車,竟疏未注意 上情,於原告將水管撐開俾便系爭車輛通過後,即逕自駕駛 系爭車輛前進,原告未及防備,隨即遭該處路段之枯枝擊中 頭部,自該車跌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 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雙上肢乏力、雙下肢癱瘓 。被告盧國明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協鑫公司為被告盧國明之雇用人,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為此已支出醫療費163,369 元、看護費 379,600 元。復因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且大小便失禁, 有終身看護、乘坐復康巴士至醫院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已受 有長期照護費6,904,207 元、復健所需交通費2,105,357 元 之損害。又原告正值壯年,原以務農及零工為業,依前述情 形,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12 9,264 元。再者,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慰撫金以1,00 0,000 元計,合計受有14,681,797元之損害。末原告已受領 保險給付2,086,010 元,及被告協鑫公司部分和解給付之80 0,000 元,扣除上開款項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給付11,795,78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盧國明、協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5,7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國明則以: ㈠原告於道路左邊斜坡上方以竹竿撐開水管之後,直接從斜坡 處跨上系爭車輛預拌桶下方,被告盧國明無法知悉也無從防 範,被告盧國明非要載客原告。且原告是否因遭上址上坡路 段之樹枝擊中頭部後,自車頂跌落地面,抑或因其他原因自 行跌落,均尚有疑義,是被告盧國明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惟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按日 以2,600 元計,與法院實務約以每日2,000 元計之行情不符 。又原告請求將來所需之看護費、復健所需之交通費,依其 條件得否請外籍看護及看護、復健需時多久,亦乏依據。且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喪失全部勞動力。 ㈢縱認被告盧國明具有過失,原告擅自爬上系爭車輛,該處與 路旁樹木相近,可能碰及樹枝而發生危險,此為原告所明知 ,其未聽從黃天興之指揮下車,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事 故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載滿混凝土,無法再停車下車檢查 ,須全程待在車上,若下車檢查勢必下滑發生危險,故應減 輕被告盧國明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協鑫公司則抗辯:引用被告盧國明之前揭答辯內容。另 保險公司已於107 年2 月22日對原告理賠2,070,000 元,除 上開保險理賠金外,協鑫公司亦已再給付原告800,000 元賠 償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協鑫公司為被告盧國明之僱用人。 ⒉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63,369 元(見附民卷第11-17 頁) 。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86,010 元。 ⒋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原告事故時距65歲退休尚有26年, 按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種草莓及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 被告盧國明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擔任司機。 ⒍被告協鑫公司已給付原告800,000 元,應予扣抵。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盧國明未確認原告是否下車,有無成立過失行為? ⒉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379,600 元?按日以2,600 元計算是否 過高?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按月以27,000元計算,是 否合理? ⒊原告主張每年復健所需支出費用為98,8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 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盧國明未確認原告是否下車,有無成立過失 行為? ⒈經查,被告盧國明受僱於被告協鑫公司,其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執行職務,行經 苗栗縣○○鎮○○里○○○○○道路○○道00號段之轉彎處 ,原告因受訴外人黃天興告知系爭車輛通過該轉彎處時,車 頂可能遭水管卡住,遂於該轉彎處等候被告盧國明駕駛之系 爭車輛。適被告盧國明駕駛之系爭車輛搭載黃天興到達該轉 彎處後,系爭車輛裝運混凝土之預拌桶即遭路面上方水管擋 住無法通行,原告、黃天興見狀,遂先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撐 水管,惟仍無法排除障礙,原告遂攀爬在系爭車輛左側之鐵 梯至預拌桶附近之頂部,以手往上撐開水管。被告盧國明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障礙排除後,原告等人是否均已離開預拌桶 下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原告將水管撐開俾便系爭車輛通 過後,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原告未及防備,隨即遭該 處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跌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第 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雙上肢 乏力、雙下肢癱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6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重附民卷第8 、9 頁),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 8 號(下稱刑案)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盧國明因本件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其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中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改判 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 頁、第186-193 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原在路邊斜坡處以竹竿撐水管,撐開水管 後,直接從斜坡處跨上系爭車輛預拌桶下方,於系爭車輛行 進後掉落地面,並非要乘坐車輛,被告盧國明無從知悉其私 自爬上系爭車輛,亦非有載客原告,因黃天興通知車子可開 動並表示安全,方啟動系爭車輛前進,被告盧國明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①被告盧國明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曾陳以:「(檢察官問:謝 智強與黃天興幫忙架高水管這段期間,你有無下車察看?) 答:我被擋住時,車子完全停止,他們2 人停下來,我只知 道黃天興有爬上我車子幫我撐水管」(見偵卷第38頁反面) ;「(法官問:當時車子靜止的時候,你看到黃天興,你說 他是爬樓梯,是爬到預拌桶上?)答:我看到後視鏡,但到 他拿樓梯爬上去,我車後的那個樓梯,是可以爬到預拌桶上 去的」(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9頁反面);「(法官問:你發 動車子往前開,謝智強及黃天興人在哪裡?)不知道。」( 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0頁),已自陳知悉有人爬上系爭車輛, 但車輛起步時,未留意原告及黃天興在何處。而原告與黃天 興均在車身附近行動,協助排除障礙物,原告身為專業之大 貨車駕駛,在該處停等未熄火,理當更注意原告與黃天興所 在位置是否安全,確認其等已否安然下車,再行起步。被告 盧國明疏未注意即啟動車輛,應具過失。至於被告盧國明於 刑案中自陳所見上車之人為黃天興,非原告,及其並未基於 載客目的前進,均無礙被告盧國明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告盧 國明另請求勘驗之現場光碟畫面,以證明原告係從斜坡處跨 上系爭車輛預拌桶下方,上開畫面顯示:「⑴畫面中的人物 非原告,有名人員站在駁坎上方,雙手未拿物品,雙手高舉 ;⑵畫面中的車輛後方有非駕駛人員嚴禁攀爬之牌子(按: 事故發生時並無此牌示);⑶畫面中有一人站在駁坎上方; ⑷畫面中有一人在柏油路上行走轉彎;⑸畫面中有一人指著 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62-264 頁)。證人黃天興證述原 告從左梯爬上車子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0、16頁),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上開畫面除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且 原告從何處爬上系爭車輛,亦不影響被告盧國明起步時未留 意車上人員安全而具有過失之認定。被告盧國明請求另履勘 現場,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②又查,被告盧國明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何時開車的?) 不到1-2 分鐘,我是覺得應該撐好了,可以過了,大概是有 2 -3分鐘,我認為應該是可以過了,當時車窗開著的,我問 說好了沒有?我有聽到2 個聲音複誦說好,我聽到好以後, 我車子才有開始啟動往前開。」,可知被告盧國明僅聽到「 好」複誦人聲,然「好」亦可能表示已撐開水管,不表示均 已下車。是被告盧國明聽其言,未再以口頭或行動確認車上 若干人等是否下車,即行起步,具有過失。被告抗辯:因黃 天興通知車子可開動並表示安全,被告盧國明方啟動系爭車 輛前進云云,與前揭僅耳聞「好」之實情不符,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盧國明未確認原告等人是否下車,逕行啟動車輛前進, 致原告未及防備,隨即遭該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跌 落地面,被告盧國明自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 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國明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有據。而被告協鑫公司為被告盧國明之僱用人,其 就被告盧國明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亦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63,369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63,369 元 ,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關於爭點⒉前段: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379,600 元?按日以 2,600 元計算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其支出自105 年7 月26日至12月19日止之看護費37 9,600 元,每日以2,600 元計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0頁)。復證人即看護人員曾至毅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由我負責看護,上開看護費用之收據由我開立,均有收到 錢;原告脊椎損傷,體重重達60、70公斤,須全抱、抽痰及 導尿,照顧上比較複雜,原定1 日2,800 元之市場行情,因 家屬告知經濟能力不許,因為未依靠人力仲介公司,不用另 付公司抽班費,故向家屬收取1 日2,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256 頁),堪認原告已支出看護費379,600 元,且依 原告之脊椎傷勢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其他法院判決以每日 2,000 至2,200 元計算看護費云云,惟他案病人病況與原告 不同,且本件原告已有實際支出,與欠缺金錢給付之非親屬 照顧情形有別,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揭所辯無礙於本院 之認定。 ②關於爭點⒉後段: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按月以27,000 元計算,是否合理? ⑴原告主張其四肢癱瘓無法行動,且大小便失禁,有受看護之 必要,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須27,000元,每年共324,000 元 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工費用明細(見本 院卷第212 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是否合 於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及看護迄日有疑,亦僅能依外籍看 護工每月基本工資17,500元計算云云。查童綜合醫院以107 年7 月18日童醫字第1070000956號函覆本院略以:「二、原 告長期需專人照護。三、依診斷書所示,原告自105 年8 月 31日出院後,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行動. . . . . . 」,有該 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8 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663號函附鑑定書亦記載原 告:「上肢近端肌力2 分、遠端肌力1 分、下肢肌力0 分。 胸部以下感覺喪失。小大便無法控制。無法站立行走,日常 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8 頁),故依原告前揭身體狀況,且自本件事故迄今約 2 年餘,乃未改善,確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上 開看護費用明細所示:雇主每月基本支出基本費用含基本工 資17,500元、週日加班費(每月)2,333 元、就業安定費( 每3 個月1 期)為2,000 元、健保費(投保薪資20,008元) 每月955 元、食宿費等項目。依上開例示之項目核算一整年 之費用:基本工資210,000 元(計算式:17,500×12=210, 000 ),週日加班費27,996元(2,333 ×12=27,996)、就 業安定費8,000 元(2,000 ×4 =8,000 )、健保費11,460 元(955 ×12=11,460)、食宿費72,000元(每月食宿費6 ,000【1 日200 元】×12=72,000),姑且不論其他保險、 機票費用,已加總合計329,456 元。是原告僅請求按年給付 324,000 元(27,000×12=324,000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 ⑵原告自105 年7 月26日至12月19日止已實際支出看護費379, 600 元,故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0日起迄平均餘命按年計算 給付之看護費324,000 元,方屬合理,而非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起算。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故被告應給付105 年12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26日止計37日之看護費33,300元(27 ,000÷30×37=33,300),及自106 年1 月27日(原告時年 40歲,104 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38.65 歲)平均餘命之 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79,273 元【計算方式為:324, 000 ×21.00000000+(324,000 ×0.65)×(21.00000000- 00.00000000 )=7,079,273.340948 。其中21.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8.65[去整數得0.65]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合計7,112,573 元(33,300+7,079,273 =7,112,57 3 )。故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僅請求看護費用6, 904,207 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關於爭點⒋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 查刑案曾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該院以106 年8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728號函附鑑定書略以:「 該員因頸椎第6 節爆裂性骨折,接受椎體切除術,及第5 到 第7 節脊椎融合固定術,雙上肢乏力,肌力2/5 ;雙下肢癱 瘓,肌力0/5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須他人扶 助,為失能等級2 」,有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刑案一審卷第 237 頁)。復本院調取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前案鑑定後之 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病歷(見本院卷第 306-316 頁、第320 頁)後,再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 告迄今病況是否有改善,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情形,該 院以107 年11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663號函附鑑定書 略以:「病患謝智強因頸椎爆裂性骨折導致頸髓損傷併四肢 癱瘓,於107 年11月2 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其健康情況 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 。上肢近端肌力2 分、遠端肌力1 分、下肢肌力0 分。胸部 以下感覺喪失。小大便無法控制。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 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此次鑑定顯示病況並無改善,勞動力減 損情形同前次鑑定結果:完全無勞動能力。」,亦有該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8 頁),再衡酌原告事故前之工 作為務農及做零工,工作性質仰賴勞動力,堪認原告之勞動 力已全然喪失。 ⑵查原告事故時距65歲退休尚有26年,按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1 ,009元計算,年薪為252,108 元(21,009×12=252,108 ) 。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按原告喪失全部勞動力之程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71,761 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6.0 0000000=4,271,7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4,129,264 元,為有理由。 ⒋復健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復健之交通費用每次(含往返)以380 元計,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 頁)。又依前述⒊⑴所示原告 之身體狀況,確有復健之必要。又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以10 7 年7 月18日苗醫醫行字第070001479 號函覆本院略以:「 謝智強先生為頸椎骨折,致頸部脊髓損傷,於106 年1 月16 日至同年2 月13日接受門診復健治療. . . . . . 。依謝智 強先生之情況,建議每週接受5 次復健治療。」,有該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 頁)。若以每週5 次計算,原告主 張每年須復健260 次,應屬合理。故原告每年因復健之交通 費用須支出98,800元(380 ×260 =98,800)。又原告事故 時之平均餘命為39.56 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9,42 1 元【計算方式為:98,800×21.00000000+(98,800×0.56 )×(22.00000000-00.00000000 )=2,189,420.000000000 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9.56[去整數得0.56] )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僅請求2,105,357 元 ,為有理由。 ⒌關於爭點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車禍事故 時年約39歲,正值壯年,因此事故造成引起截癱,終身無工 作能力,胸部以下感覺喪失,小大便無法控制。無法站立行 走,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 堪認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而原告國中畢業,車禍前種草莓 、打零工,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盧 國明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0,000元,105 、104 年度所得分 別為461,537 元、423,262 元,名下有田賦4 筆;被告協鑫 公司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0部,財產總額為11 ,152,700元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98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盧國明 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 000 元,應屬允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14,687,1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36 9 +看護費用379,600 +6,904,207 +不能工作之損失4,12 9,264 +復健之交通費2,105,357 +慰撫金1,000,000 =14 ,681,797)。 ㈢關於爭點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國明駛動 車子前,未留意原告等人之位置,已否下車,其為車輛控制 者,應負主要肇責。而原告自陳在車輛上撐好水管後,喊稱 「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3頁),使原告聽聞誤認, 即行起步,致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應負次要肇責。被告雖抗辯:原告知道與樹木相近,可能碰 及樹枝而發生危險,黃天興命原告下車,原告亦不聽從,應 負主要原因云云,並以證人黃天興之證述為據(見刑案一審 卷二第5-23頁)。惟黃天興證述與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之「沒 有說要坐上面」之證述矛盾(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4頁),不 無黃天興卸責之可能,自難遽採。而且,若乘坐車頂上出於 原告己意,又豈會起步後隨遭枯枝擊落路面,而無任何防備 ,自難認定被告前揭抗辯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被告 盧國明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及被告盧國明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各應負40% 、60% 之責任。就前揭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14,687,197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8,809,07 8 元(計算式:14,681,797×60 %=8,8 09,078.2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2,086,010 元乙節,如前揭不爭執事 項⒊所示,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被告協鑫公司已給付原告800,000 元,亦應予扣除,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923,068 元(8,809,078 -2,086,010 -80 0,000 =5,923,068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923,0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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